-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 二、原告及被告李恭敬、李晋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4624.31平方公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白曦方、李晋上、李晋結則以:同意依照附圖一所示之
- (二)被告蕭森源則以:系爭土地上已有興建農舍並經全部套會
- (三)被告李恭敬、李晋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 (四)並均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 三、經查:
-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卷一第39頁)
- (二)至於被告蕭森源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
- (三)至於分割方法,除被告蕭森源外之共有人均同意附圖一之己
- (四)又被告蕭森源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其分割取得部分土地係屬
- (五)再者,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區塊土地,上有被告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據以提起
-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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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白琮喜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①白曦方
訴訟代理人 白杰右
被 告②李恭敬
③李晋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章福
楊敏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④李晋上
被 告⑤李晋結
⑥蕭森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624.31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624.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43頁)在卷可參,被告蕭森源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下稱太平農會)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65頁),然太平農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卷二第57、65頁)在卷可憑,已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及被告李恭敬、李晋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被告白曦方、李晋上、李晋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4624.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照附圖一所示之己案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白曦方、李晋上、李晋結則以:同意依照附圖一所示之己案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蕭森源則以:系爭土地上已有興建農舍 並經全部套會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無法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
又己案之分割方法,伊分配取得部分為裡地,經濟價值較低,且無金錢補償措施,故不同意該方案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恭敬、李晋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同意依照附圖一所示之己案分割方法分割(卷二第50頁)。
(四)並均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卷一第39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該條例之限制。
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6人,且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卷一第39~55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惟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起訴時之共有人人數即7宗。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39~43頁)為證,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蕭森源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於113年3月6日函覆稱倘經法院分割判決後該農業用地同時符合共有物分割限制條件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得由農舍或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依規向本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申請,有該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43323號函可參(卷二第215、216頁),而己案之分割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3年3月6日豐地二字第1130001928號函可參(卷二第213、214頁),均未認本件有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土地雖已興建農舍,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仍得辦理分割,僅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被告蕭森源復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依法令無法分割之情形,其所辯尚嫌無據。
準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至於分割方法,除被告蕭森源外之共有人均同意附圖一之己案,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卷二第123~129頁)及現場照片(卷二第133~143頁)在卷可參,足見己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其中分得附圖一編號F區塊(345.57平方公尺)之被告李恭敬、李晋錄、李晋結、李晋上(下稱李恭敬等4人),及編號G區塊(1429.19平方公尺)之被告李晋結、李晋上,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依首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另從己案內容觀之,被告白曦方仍可保留其大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前使用狀態,且兩造所取得之地形亦屬方正,其中依序分得附圖一編號A、B、C區塊土地之被告白曦方、原告、被告蕭森源均可經由分得後之自有土地北側對外通行,且編號C部分右上之通行道路符合被告蕭森源要求之6米寬度(卷二第263頁),可避免其等就分割後取得土地日後衍生通行之糾紛,另依序分得附圖一編號D、E、G區塊之被告李恭敬等4人,均可藉由其等欲維持共有之編號F道路往南對外通行,有利於將來使用。
是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兼顧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一己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又被告蕭森源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其分割取得部分土地係屬裡地價值較低,並明白表示不願意付費鑑定土地價值(卷二第219頁)。
本院審酌被告蕭森源原本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丙分割方案(下稱丙案),其分得土地位置如編號丙所示,面積為5079.17平方公尺,亦屬裡地,且無金錢補償措施,惟被告蕭森源於111年9月12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仍表示沒有意見,並主張欲透過對外通行之道路面寬為6公尺以彌補土地價值較低之不利益(卷一第262、263頁),復於同年月21日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就丙案修正後之戊分割方案(下稱戊案),主張分得土地位置如附圖三編號3所示,面積為4529.2平方公尺,較於附圖一之己案分得編號C區塊面積4874.77平方公尺為小,且同屬裡地,地形亦不方整,對外通行條件不佳,然被告蕭森源尚且明確自承願意接受上開不利益,不再請求以金錢找補,並願意與李恭敬等4人分割後維持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之道路部分(面積691.14平方公尺),以向南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三線路之公路等語(卷一第293、294頁),足徵本案於衡酌對被告蕭森源何一分割方案較為公平時,應無庸過度側重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是否為裡地及有無金錢補償措施,而應著重於如何發揮其分得部分土地之對外通行條件,以發揮其最大利用價值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利益取得平衡。
而己案就被告蕭森源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之通行道路,僅係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丙案所示之西側或附圖三戊案所示之南側,改由如附圖一所示東側,且長度縮短甚多,道路面寬則為6公尺,方便人車之進出,對外通行條件顯較被告蕭森源所提之丙案及戊案為優,無違其主觀意願,並使其分得之土地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產生袋地,故本院認採己案得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五)再者,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區塊土地,上有被告白曦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又被告李晋上、李晋結、李恭敬、李晋錄四人係保留編號F區塊之道路維持共有,是整體而言,難認僅因被告蕭森源分得之編號C區塊土地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認為其分得土地位置顯然劣於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而有失公平,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4624.3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白曦方 1/6 (2437/14622) 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437.39平方公尺),分歸白曦方單獨所有。
2 白琮喜 (原告) 1/6 (2437/14622) 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37.39平方公尺),分歸白琮喜單獨所有。
3 蕭森源 1/3 (4874/14622) 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4874.77平方公尺),分歸蕭森源單獨所有。
4 李恭敬 2118/14622 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968.16平方公尺),分歸李恭敬單獨所有。
5 李晋錄 1218/14622 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1131.84平方公尺),分歸李晋錄單獨所有。
6 共有道路 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345.57平方公尺),分歸李恭敬、李晋錄、李晋上、李晋結取得,各按應有部分43455/100000、24989/100000、15778/100000、15778/100000比例維持共有。
7 李晋上 769/14622 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1429.19平方公尺),分歸李晋上、李晋結取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2維持共有。
李晋結 769/1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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