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18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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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文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吳佳融律師(於111年4月8日解除委任)
沈煒傑律師(於111年4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鄭聰輝
袁初玫
鄭皓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6萬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告丁○○、甲○○負擔。

肆、第壹項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74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乙○○起訴時主張被告丁○○、甲○○尚有總計新臺幣(下同)865萬6100元借款未清償(見審重訴卷第15頁),之後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於111年7月12日收件)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主張丁○○、甲○○尚有如該狀附表「未還金額」欄所示總計896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再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收件)以民事準備九狀變更主張丁○○、甲○○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16(下稱編號1至16,以下以附表編號次序指稱)「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所示總計875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98之1至98之5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未變動其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屬適法。

二、又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乙○○雖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庭中,主張被告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丙○○抗辯於108年9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認其保證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即丁○○、甲○○同意,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故消費借貸契約對丙○○不生效力,此抗辯影響到丁○○、甲○○之債務責任範圍,故丙○○、丁○○、甲○○於本件有利害相衝突,是否適宜由同一訴訟代理人代理,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

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係由98年9月19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相對人之委任」移列修正,於立法理由中亦說明:「例如,律師為傷害罪之被告辯護,如結案後又受該案告訴人之委任,對該傷害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可知所謂「同一事件」,指委任之雙方為同一訴訟程序中對立之兩造;

所謂「實質關連」,則指律師在同一基礎事實之確定兩造當事人間先後受任於兩造與另一造為對立地位,方有上開條文適用。

本件丁○○、甲○○、丙○○之聲明均為駁回乙○○之訴,故其利害關係一致,彼此間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至共同被告間以其個人事由抗辯,成立後是否對其餘被告間接造成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屬反射式之利害關係,換言之,被告間個人抗辯並非他造判決勝判訴之直接原因,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間即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地位。

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司法院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亦有明定,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無此限制,故從憲法上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觀點,本應容許當事人選擇其所信賴之律師,提供專業之訴訟代理服務,由律師為當事人利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攻防,以取得聲明事項勝訴之結果,至律師受任案件是否因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應由受任律師自行評估,並承擔其同意受任後可能遭到相關制裁或懲戒之風險(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參照),故法院於審理中,除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有明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行為,得促請當事人及律師注意外,並無查明個別律師受任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決定是否禁止代理之權限,以利訴訟程序妥速進行及保障、尊重當事人訴訟自主權。

本件丙○○、丁○○、甲○○非處於對立地位關係,丙○○之個人抗辯並非丁○○、甲○○於本件勝敗訴結果之直接原因,故其等訴訟代理人為丙○○所提出之抗辯合於其法律專業之訴訟攻防,乙○○質疑丁○○、甲○○、丙○○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是否適宜,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乙○○主張:㈠伊於如編號1所示之借款時間,貸予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予丁○○、甲○○夫妻,並由其子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經過如「借款經過」欄所示),另於編號2至16所示之借款時間,貸予編號2至16所示之款項予丁○○、甲○○(借款經過如「借款經過」欄所示),惟丁○○、丙○○、甲○○自109年12月起即拒不清償如附表「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且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見於借款時有詐欺之故意,致伊陷於錯誤給付借款,侵害伊借款所有權,伊因而受有損害,況兩造間如未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丁○○、甲○○受領借款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領之借款利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丁○○、甲○○、丙○○應連帶返還編號1「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一部請求丁○○、甲○○應連帶返還編號2至16「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丁○○、甲○○、丙○○應連帶給付乙○○200萬元。

⒉丁○○、甲○○應連帶給付乙○○665萬6100元。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伊主張所依證據及對丁○○、甲○○、丙○○抗辯之主張均如附表所示。

二、丁○○、甲○○、丙○○抗辯:㈠伊等除就編號1借款之170萬元部分承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餘部分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伊等業以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之方式清償完畢,且丙○○於編號1借貸時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編號1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故乙○○起訴請求給付如附表「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即無理由。

並聲明:⒈乙○○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伊對乙○○之主張及乙○○對其抗辯之主張,抗辯如附表「對借款經過是否爭執欄」、「被告抗辯」欄、「被告再抗辯」欄內容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乙○○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丁○○、甲○○雖以:依兩造間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期間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其等匯款之款項總額已大於乙○○請求之金額,足見其等已全部清償對乙○○之債務等語。

惟當事人間帳戶之金流往來其原因事實眾多,非可一概而論,尚難逕以一造某段時期之匯款總額大於他造,即認定一造未積欠他造任何債務。

且甲○○於另案對乙○○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於偵辦中自承向乙○○借款累積870萬元,期間支付利息約365萬元,本金部分則已償還約530萬元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且甲○○於109年12月2日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其催討借款債務時,自承:「我知道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但670萬元一次還無非是逼我們全家走頭無路!」等內容,未見其有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基於禁反言原則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丁○○、甲○○仍應就其確有清償乙○○主張之各筆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乙○○已就其各筆匯款之原因事實提出反證證明非清償特定借款,丁○○、甲○○除就有匯款給乙○○之事實外,仍應就該筆匯款係清償特定借款之原因事實舉證,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兩造間如未能就其有利事項舉證,自應承擔無法舉證時對其不利認定之責任。

又兩造間就乙○○之借款匯款時,有時會預扣利息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以下乙○○匯款之金額如與其主張之借款金額有不一致之差額,即認定為乙○○預扣利息之故,不再一一贅論。

㈢就編號1之借款(以下如未註明,均指附表「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中之借款):查乙○○於108年9月23日自其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匯出95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出58萬5000元,於108年9月26日匯出47萬5000元至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有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有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據(見審重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核與乙○○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丁○○、甲○○雖辯稱:就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上伊等與鄭元皓之簽名、捺指印不爭執,惟借款契約書係乙○○於000年0月間,以空白借款契約書格式郵寄到伊等臺中市住處,丁○○、甲○○、丙○○再依乙○○在空白借款契約書註明之欄位簽名、捺指印後,寄回給乙○○,乙○○事後再自行填寫借借金額、借款期間及在債權人欄上簽名、捺指印,故兩造就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消費借貸內容未有合意,借款契約書應該無效,實際上伊等只有向乙○○借款170萬元,且伊等已於109年9月10日匯款30萬元,於109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及於109年10月16日簽發支票號碼NTA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之支票1張(下稱100萬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4頁)給乙○○並經乙○○兌現,故170萬元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觀諸借款契約第一條、第二條關於借款金額,均載有「200萬」及「加上320萬元整,共借520萬元」、「109年7月6日、7月8日增加借350萬元」之記載,乙○○對此主張:借款契約書原先是伊於108年9月23日,親至丁○○、甲○○位在臺中市住處,交由丁○○、甲○○、鄭元皓所親簽,當時借款金額是200萬元,丁○○、甲○○並交付3張支票作為擔保,回高雄後因為借款契約書騎縫處忘記給丁○○、甲○○捺印,且丁○○、甲○○一直要求將擔保的3張支票取回另作週轉之用,伊即於109年6月15日與丁○○、甲○○相約再至臺中市甲○○經營之飲料店,讓丁○○、甲○○在騎縫處捺印並返還3張擔保支票。

嗣丁○○、甲○○於109年7月3日再向伊借款350萬元(即編號12之借款),所以伊就就請丁○○、甲○○南下至伊住處,伊先拿現金200萬元借給丁○○、甲○○,再於109年7月8日匯款45萬5000元、50萬元至丁○○郵局,另將34萬元無摺存款至甲○○之郵局帳戶,再在借款契約書加註編號12之借款並要求丁○○、甲○○捺印於上等語。

經查,依乙○○與甲○○於109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告知:「還你三張票」、「去台中時」、「拿給你」、「借據我會帶上去、還要在蓋手印」;

109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乙○○詢問:「票收到了嗎?」,甲○○回覆:「收到了,等等要去拿錢了。」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109年7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稱:「你開車下車來」、「載我一起去、順便拿現金200萬元」,甲○○回覆:「好」、「到那?」,乙○○回覆到其高雄住處地址(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

109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傳送手寫之200萬借款及利息計算單據照片,甲○○回覆:「下午入一入轉給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09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稱:「過半夜在轉」,甲○○回覆:「好,謝謝您」、「3份利息對我來說很仁慈」(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乙○○即於109年7月8日匯款45萬5000元、50萬元至丁○○郵局帳戶,另將34萬元無摺存款至甲○○郵局帳戶,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可稽,均核與乙○○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一致,堪信為真。

丁○○、甲○○雖辯稱借款契約書無效云云,惟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業已認定屬實如前,縱兩造未簽訂借款契約書,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編號1借款、編號12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況觀諸丁○○、甲○○自行提出其所保存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其上已有加註新的借款內容,且該處位置已有丁○○、甲○○之指紋捺印其上,核與前開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證丁○○、甲○○所保存之借款契約書實係為編號12借款發生後之版本內容,堪認丁○○、甲○○對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所載之編號1借款、編號12借款之內容均有認識,故丁○○、甲○○所辯:其等係於空白契約書簽名,其餘內容均為乙○○事後單方填寫,伊並不知情乙詞,實難採信為真實。

又丁○○、甲○○辯稱就編號1之借款已清償170萬元等語,惟丁○○、甲○○於109年9月10日匯款30萬元,於109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均係清償編號12之借款,丁○○、甲○○於109年10月16日簽發100萬支票予乙○○並經乙○○兌現,係清償編號8之借款(均詳下論),均與編號1之借款無關,故丁○○、甲○○既未清償編號1之借款,乙○○請求丁○○、甲○○連帶返還編號1借款自有所據。

㈣就編號2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4月23日匯款10萬元,於109年5月2日匯款2萬3600元,於109年5月6日匯款6萬5000元,於109年6月2日匯款3700元,於109年7月1日匯款8000元(多匯300元)清償等語。

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甲○○先傳訊:「鄭妹早安!不好意思,今天再麻煩您幫我問那30萬看能不能再借我。

拜託您了。

感恩。」

,乙○○回覆:「好,有問她了還沒回」,嗣後甲○○詢問有無回覆時,乙○○回覆:「有」、「先轉20萬」、「30萬-1萬5000=28萬5000」、「匯過去了」,甲○○回覆:「好」、「謝謝您哦」、「感恩」,乙○○並於同日扣除另件借款利息5萬元,先後匯款18萬5000元、5萬元至丁○○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218頁),堪信丁○○、甲○○確有向乙○○借用編號2借款之事實。

又丁○○、甲○○辯稱:已以前開5筆匯款清償編號2之借款等語,惟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告知:「文靜老闆10萬利息我轉過去了哦!票也有寄出哦!謝謝您的幫忙嘿。

感恩」(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109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告知:「文靜2號30萬利息加組阿錢(合會金)共2萬3600元我轉過去囉!謝謝您」(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足見丁○○、甲○○於109年4月23日匯款10萬元及於109年5月2日匯款2萬3600元,皆與編號2之借款清償無關。

再觀諸乙○○與甲○○於109年5月5日之對話紀錄,乙○○詢問:「5號跟6號的一起匯嗎?」、「6萬5000元」、甲○○回覆:「今天比較忙,明天早上去轉哦」,甲○○再於109年5月6日傳訊:「文靜6萬5000元轉過去囉!感恩妳」,乙○○於109年5月8日詢問:「7號匯了嗎?」,甲○○回覆:「馬上轉嘿,我在拆裝潢都忘了」、「轉好了哦」(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甲○○並於109年5月8日匯款5萬元給乙○○(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又乙○○與甲○○於109年6月2日相互以語音通話後(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甲○○即匯款3700元給乙○○,故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丁○○、甲○○於109年5月6日匯款6萬5000元,於109年6月2日匯款3700元,係為清償編號2之借款所為。

而依乙○○與甲○○109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告知:「8000過去」,甲○○回覆:「謝謝您」(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且乙○○於同日有匯款8000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乙○○再於109年7月1日以LINE詢問:「8000轉了嗎?」、「我身上不夠」,甲○○回覆:「等我一下哦」(見本院卷二第120頁),隨即於同日匯款8000元給乙○○(見本院一第220頁),足證丁○○、甲○○於109年7月1日8000元之匯款係為償還前一日之向乙○○借得之同額借款,而與編號2之借款清償無關。

綜上,丁○○、甲○○所辯既無可採,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㈤就編號3、4、5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3筆借款,縱認存在,編號3之借款丁○○、甲○○已於109年5月8日匯款5萬元,於109年5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於109年5月22日匯款3萬元,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多匯5000元)清償;

編號4之借款,業於109年6月5日匯款40萬元清償;

編號5之借款業於109年6月6日匯款60萬元,以其中40萬元清償等語。

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7日、8日、同年10日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乙○○先傳訊:「他說先借20給你,剩下的這幾天他在看看」、「你今天先寄空白票下來」,甲○○回覆;

「好的,謝謝您」,乙○○再告知:「20匯過去了」(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乙○○並於同日匯款19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乙○○於109年4月8日告知:「我還在幫你問能借你80萬籌100萬」,甲○○回覆:「票最慢明天會寄喔!謝謝您的幫忙」、「我明天下午領公司票給您。

台中商銀的票」、「我想說用公司票比較慎重」,乙○○即於109年4月10日告知:「有,借40萬」、「他轉給我了」(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並於同日轉帳38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乙○○再於109年4月15日告知:「40萬匯了」、甲○○回覆。

「好的,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乙○○並於同日匯款38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綜上,足認丁○○、甲○○確有於109年4月7日向乙○○借用編號3、編號4、編號5之借款事實。

丁○○、甲○○雖辯稱已以前開6筆匯款清償編號3之借款,惟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詢問:「晚一點再匯5萬」、「這樣你夠嗎」、「5萬過去了」,甲○○回覆:「謝謝您」(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乙○○並於同日匯款5萬元給丁○○(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證丁○○、甲○○於109年5月8日匯款5萬元係為償還109年4月6日5萬元之借款,而與編號3之借款無關。

又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傳送:「文靜老闆,10萬利息我轉去了哦!票也有寄出哦!謝謝您的幫忙嘿,感恩。」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可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月23日應給付10萬元之借款利息,故丁○○、甲○○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應係基於給付借款利息之目的,而與清償編號3之借款無關。

再依乙○○與甲○○於109年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同日之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甲○○傳送:「正妹,晴天霹靂了,我同學的100的票,今天進來了,…」、「我完了!再加上今天要還您朋友的20萬」,乙○○回覆:「有,80萬」、「匯入」,甲○○回覆:「好,感恩您」、「收到了」,甲○○之後再傳訊:「正妹20萬能延嗎?」,乙○○回覆:「可以延一個月」、「你再匯1萬過來」,甲○○回覆:「好」、「等等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乙○○並於同日匯款76萬元給丁○○,甲○○則匯款1萬元給乙○○(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足證丁○○、甲○○於109年2月4日有向乙○○借款80萬元及延遲20萬元借款,作為100萬元支票過票之票款事實。

而依乙○○與甲○○於109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乙○○傳訊:「跟你說一個壞消息」、「4號100萬要抽回」,甲○○回覆:「4號是今天還,怎麼辦?」,乙○○回覆:「對」、「突然傳來說要用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丁○○、甲○○即於109年6月5日匯款40萬元,於109年6月6日匯款60萬元給乙○○(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證丁○○、甲○○上開2筆匯款,係為清償109年2月4日100萬元之債務,而與編號4、編號5之借款清償無關。

綜上,丁○○、甲○○所辯委無足採,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至丁○○、甲○○於109年5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於109年5月22日匯款3萬元,乙○○雖主張均係丁○○、甲○○給付編號5、編號6之借款利息及編號9之借款利息,惟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是丁○○、甲○○既辯稱此2筆匯款係為清償編號3之借款,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就編號6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6月6日匯款60萬元中的20萬元清償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甲○○先撥打LINE語音電話,再傳訊:「鄭妹。

不好意思再麻煩您幫我問問看哦,阿忠哥哥要付材料錢跟臨時工的工資。

我都不好意思了」(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乙○○並於同日自郵局帳戶匯出19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核與乙○○主張:甲○○來電稱因欠林均輝及「阿忠哥哥」款項,而「阿忠哥哥」急用錢付工資及公司材料錢,所以要向乙○○借錢償還給林均輝及「阿忠哥哥」乙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丁○○、甲○○另辯稱已於109年6月16日匯款60萬元中的20萬元清償等語,惟上開匯款係為清償兩造間109年2月4日10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況丁○○、甲○○如為清償編號5之40萬元借款,何須多匯20萬元給乙○○?故丁○○、甲○○此部分辯詞無法採信為真。

丁○○、甲○○所辯既不足採,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㈦就編號7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6月16日匯款50萬元中的30萬元清償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之農會存摺影本,甲○○傳訊:「鄭妹,不好意思哦!您那邊有消息了嗎?您妹妹的老闆還願意嗎?麻煩您了」,乙○○回覆:「匯入」、「30萬」(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76頁),乙○○並於同日自所有農會帳戶匯出28萬5000元給丁○○(本院卷一第142頁),堪認編號7之借款應該屬實存在。

丁○○、甲○○雖辯稱:已於109年6月16日匯款30萬元清償等語,惟依甲○○於109年6月16日傳送給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僅詢問要將50萬元款項匯款給乙○○之金主或乙○○,並未有何清償編號7借款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且丁○○、甲○○僅需清償30萬元,又何須多匯20萬元給乙○○?丁○○、甲○○辯稱此筆50萬匯款有30萬元係清償編號7之借款,顯不足採,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㈧就編號8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業已於109年6月21日簽發金額13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丁○○之支票(下稱130萬支票)交由乙○○兌現清償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乙○○傳送:「130萬,2個月利息,4月21號至6月21,利息5萬2000元,124萬8000元,匯一條30萬,一條94萬8000元」之手寫單照片,並稱:「124萬8000匯過去了」,鄭甲○○回覆:「好,感謝您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乙○○並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94萬8000元、自其高雄市○○區○○○號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匯款30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142頁),而丁○○、甲○○則於109年10月19日以100萬支票清償100萬元部分之借款,尚餘30萬元未清償,此觀諸甲○○於109年10月19日以LINE傳訊:「我在為了您家老闆的那張100萬擔心害怕,真的不知道這能找誰幫忙。」

、乙○○回覆:「我很怕」、「票已入」,甲○○回覆:「麻煩您幫忙能跟我說一下那張票是那一間銀行的嗎?」,乙○○回覆:「電池票」、「你們的」等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故堪信編號8之借款應屬實在。

乙○○另主張:130萬支票原係丁○○、甲○○交付擔保編號1借款之支票,後經丁○○、甲○○取回另行周轉之用,非其所提示兌現,與編號8之借款清償無關等語,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第二條,確約定有:乙方(指丁○○、甲○○,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開給甲方(指乙○○,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3張,…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8頁),再依乙○○與甲○○於109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向甲○○告知:「還你三張票」、「去台中時」、「拿給你」,甲○○則於109年6月16日回覆:「收到了,等等要去拿錢了。」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核與乙○○主張:原持有擔保編號1借款之支票3張,之後返還給丁○○、甲○○一節相符。

又觀諸130萬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係記載乙○○之農會帳戶帳號但已劃橫線刪除,且支票提示人為邱育賢並非乙○○(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核與乙○○主張相符一致,堪信為真。

丁○○、甲○○雖辯稱:乙○○曾指定丁○○、甲○○將款項匯至邱育賢之銀行帳戶內,故130萬支票雖由邱育賢兌現,亦必與乙○○有關,惟丁○○、甲○○既未能舉證證明130萬元之支票由邱育賢兌現係用以清償編號8之借款事實,自無從對丁○○、甲○○做有利之認定。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㈨就編號9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6月16日匯款50萬元其中20萬部分、109年6月22日匯款2萬元,109年6月23日匯款13萬、109年6月30日匯款15萬、109年8月3日匯款8萬元、109年8月9日匯款12萬元(多匯10萬元)清償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告知:「文靜。

我二哥(指袁俊文)說如果方便的話麻煩您先幫忙借。

他會幫我再想辦法還您那邊的。」

,乙○○回覆:「50萬嗎?」,甲○○回覆:「對啊,很多厚」,乙○○再回覆:「票寄下來」、「60萬」、「匯過去了」,甲○○回覆:「好,我明天上午寄哦」(見本院卷一114頁、第186頁),核與乙○○主張:丁○○、甲○○為其二哥向乙○○借款60萬元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丁○○、甲○○雖辯稱業以上開匯款清償,惟依甲○○於109年6月16日傳送給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詢問要將50萬元款項匯款給乙○○之金主或乙○○,並未有為編號9借款清償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另乙○○於109年6月22日,確有匯款2萬元給丁○○,並以LINE告知:「2萬」、「過去了」,甲○○回覆:「好,謝謝您,晚一點還給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故丁○○、甲○○當日匯款2萬元給乙○○應係清償同日之2萬元債務。

乙○○於109年6月29日以LINE傳訊:「26號3萬要轉給我老闆」,甲○○回覆:「等等轉」(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乙○○則於當日匯款12萬元給丁○○,甲○○則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給乙○○(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並傳訊:「文靜15萬轉過去囉!謝謝」(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見丁○○、甲○○於109年6月30日之匯款應係償還乙○○12萬元借款及3萬元之利息,又乙○○於109年8月7日以LINE傳訊:「過去了」、「12萬」,袁淇玫則回訊:「好,謝謝您」(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乙○○並於同日匯款12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故丁○○、甲○○於109年8月9日匯款12萬元,顯係償還109年8月7日向乙○○所借之12萬元借款,故丁○○、甲○○上開匯款均與編號9借款之清償無關,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至乙○○主張丁○○、甲○○於109年6月23日之匯款13萬元係清償編號9之借款利息3萬元及編號1之借款利息10萬元,丁○○、甲○○於109年8月3日之8萬元匯款係清償同日向其急借之8萬元借款,惟依乙○○與甲○○於109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甲○○告知「已匯款」之訊息外,無從認定其匯款之13萬元目的為何,另依乙○○與甲○○於109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甲○○詢問乙○○是否有辦法幫忙之內容,卷內乙○○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均未有乙○○於當日有匯款8萬元予丁○○、甲○○之證據,故乙○○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屬實。

是丁○○、甲○○既辯稱此2筆匯款係為清償編號9之借款,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㈩就編號10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7月3日匯款11萬元、109年8月18日匯款29萬元清償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甲○○先傳訊:「…昨天跟您說的票今天進來,能麻煩您幫我問問嗎?」,乙○○回覆:「有問了」、「票寄下來」、「匯過去了」,甲○○回覆:「好。

我一樣寄空白給您哦!明天寄哦」(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乙○○並於當日匯款38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乙○○主張:因丁○○、甲○○支票快屆期,要在三點半前借錢過票,乙○○即借款40萬元予丁○○、甲○○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再觀諸乙○○與甲○○於109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交易明細清單,乙○○於匯款11萬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告知甲○○:「過去了」(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證乙○○於109年7月2日確有借款11萬元予丁○○、甲○○,故丁○○、甲○○於109年7月3日匯款11萬元應係償還該筆借款,而與編號10之借款無涉。

又依乙○○與甲○○於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乙○○於109年8月14日告知甲○○:「匯過去了」、「29萬」,甲○○回覆:「好,感恩」、「收到29萬元」,而甲○○則於109年8月18日告知乙○○:「文靜29萬已轉入帳,謝謝您」(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有2人於上開日期相互匯款29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可見丁○○、甲○○於109年8月14日之借款係以109年8月18日匯款清償。

綜上,丁○○、甲○○上開匯款均與編號10之借款無關,丁○○、甲○○所辯即不足採,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就編號11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8月19日匯款20萬元、109年8月20日匯款10萬元、109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甲○○先傳訊:「我二哥一早就打電話來拜託了!看他蠻緊張的」,乙○○回覆:「有」、「寄票下來」、「等等轉給我了」、「日期先不壓,金額寫60萬」(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乙○○並於同日匯款57萬元給丁○○(本院卷一第220頁),並回傳上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告知:「匯30、扣2000」(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核與乙○○主張:丁○○、甲○○稱袁俊文需要借款,乙○○請甲○○寄60萬元面額的支票做擔保,之後借款60萬元給丁○○、甲○○等內容相符一致,堪信為真。

至乙○○主張丁○○、甲○○於109年8月19日匯款20萬元係償還丁○○、甲○○於109年7月2日向乙○○所借之12萬元借款,於109年8月20日匯款10萬元及109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係清償丁○○、甲○○109年8月14日向乙○○借款之30萬元等語,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該次借款應係編號10之11萬元借款,已如前述,至乙○○所稱其有12萬元之匯款,依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日期應為109年8月7日,與乙○○主張借款日期不符,故難認丁○○、甲○○有於109年7月2日另借款12萬元給丁○○、甲○○之事實,再觀諸乙○○與甲○○於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除編號10之借款29萬元外,並無證據證明乙○○尚有於109年8月14日匯款30萬元貸予丁○○、甲○○之事實,是乙○○之主張委無足採。

丁○○、甲○○抗辯已於109年8月19日匯款20萬元、109年8月20日匯款10萬元、109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清償完畢,尚屬有據,乙○○就編號11之借款自難再請求丁○○、甲○○清償。

就編號12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8月24日匯款50萬元、109年8月29日匯款10萬元、109年9月1日匯款30萬元、109年9月8日匯款18萬元、109年9月9日匯款40萬元、109年9月14日匯款31萬7000元、109年9月25日匯款15萬5000元、109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多匯2000元)清償完畢等語,經查,丁○○、甲○○確有向乙○○借貸編號12之借款,業已認定屬實如前(詳得心證欄㈢所述)。

而嗣後丁○○、甲○○又於109年7月23日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當日自鄭老爹企業社所有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帳戶(下鄭老爹農會帳戶)匯款66萬5000元及28萬5000元至丁○○郵局帳戶,有鄭老爹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再觀諸乙○○與甲○○於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乙○○於109年8月20日向甲○○催討109年7月8日所借100萬元加計利息共103萬5000元,甲○○回覆:「不知道還有沒有人能再借我100萬元」、「我很怕」(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丁○○、甲○○隨後於109年8月21日先匯款20萬元清償,乙○○再於109年8月22日向丁○○、甲○○催討109年7月23日之100萬元借款,甲○○回覆:「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了。

明天就23號了。

那100還沒處理好。

我真的不知道接下來該怎麼做。

我會努力。

用最大的力量圓滿解決。

能再幫我爭取一些時間嗎?」,乙○○回覆:「有商量了、拖到星期一了」(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4頁),丁○○、甲○○即於109年8月24日匯款50萬元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乙○○並於同日傳送核算7月8日100萬元部分借款及7月23日之100萬元借款,扣除丁○○、甲○○前已清償部分,尚餘133萬8000元未清償等內容之手寫單給甲○○,甲○○回覆:「好」、「THANK!(圖案)」(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甲○○於109年8月26日告知乙○○:「我真的只能先轉30。

我會趕快再想辦法再借」、「真的很抱歉。

下午只先轉了30萬。

我盡量再借了。」

(見本院卷一第240、242頁),並於當日匯款30萬元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甲○○於109年8月27日告知乙○○:「我真的現在今天只拿到轉給您的那10萬。

…」(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於當日匯款10萬元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甲○○於109年8月28日告知乙○○:「先轉過了20萬。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並於當日匯款20萬元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甲○○於109年8月29日告知乙○○:「文靜飲料店錢湊了10萬,我已經先轉過去囉。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並於當日匯款10萬元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乙○○並於109年8月29日就7月8日100萬元部分借款及109年7月23日之100萬借款經丁○○、甲○○為上開匯款清償核算後,尚有剩餘借款60萬元未清償(未記載到尾數3萬8000元)之內容手寫單傳送給甲○○(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再於109年9月7日傳送丁○○、甲○○尚欠之63萬8000元、109年7月30日借款30萬元、109年8月8日借款30萬元及109年8月5日固定利息16萬元,總計共欠141萬7000元之手寫單給甲○○,甲○○則於109年9月8日回覆:「140幾萬,我很怕阿」、「明天怎麼湊那麼多」、「我會盡力」(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丁○○、甲○○隨後即於109年9月10日匯款30萬元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並告知乙○○:「來不及撥。

但我有先轉30過去。

明天中租撥完就沒什麼問題了。

我也很緊張!」(見本院卷一第260頁),109年9月12日9時2分告知乙○○:「已經有再轉40過去囉!剩下的禮拜一就會都處理好了哦!不好意思。」

(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並於109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清償,最後於109年9月14日匯款31萬7000元清償餘款(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故丁○○、甲○○於109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共匯款141萬7000元,核與乙○○於109年9月7日手寫單上核算之剩餘借款金額相符,故丁○○、甲○○所辯上開匯款,顯與編號12尚未清償之200萬元借款無關,另觀諸乙○○與甲○○於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乙○○告知:「利息我也要趕快匯,會怕被起疑,又要抽回」,甲○○回覆:「「好」、「嗯,我會趕快處理好」,乙○○之後又傳訊:「可以匯了嗎?」(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核與乙○○主張丁○○、甲○○於109年9月25日匯款15萬5000元係為清償先前借款利息,而與編號12之借款清償無關一節相符一致,堪信為真。

又依乙○○與甲○○於109年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甲○○先傳送哭臉表情圖案,乙○○詢間:「怎?」,兩人隨即以LINE語音通話,之後乙○○告知:「過去了」(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乙○○並於同日匯款5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再於109年10月6日傳訊:「今天老闆利息沒入」、「我後面很難處理了」、「開始全部抽了」,甲○○則回覆:「明早馬上轉」、「一早轉」、「連5萬一起轉」(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核與乙○○主張丁○○、甲○○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係為清償109年10月5日同額借款勾稽屬實,亦堪採信為真。

故丁○○、甲○○就上開匯款所辯內容,均不足採,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至丁○○、甲○○主張109年9月1日匯款30萬元、109年9月8日匯款18萬元係清償編號12之借款,既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且乙○○未能舉反證說明被告匯款目的為何,乙○○既已收取上開匯款,堪認上開匯款額度內已生清償效力,自難再對丁○○、甲○○請求清償。

就編號13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8月21日匯款20萬元、109年8月27日匯款1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6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丁○○、甲○○於109年6月3日傳送:「我今天票還差30萬不知道你還能再幫我問嗎?…」,乙○○答應幫忙借款,之後並回覆:「匯30、扣2000」(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並於109年6月3日匯款29萬8000元至丁○○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足認丁○○、甲○○為求過票確有於109年6月3日向乙○○借款30萬元之事實。

又丁○○、甲○○雖辯稱已於109年8月21日匯款20萬元、於109年8月27日匯款10萬元清償完畢云云,惟丁○○、甲○○上開2筆匯款,係丁○○、甲○○償還編號12之100萬元部分借款及109年7月23日100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故丁○○、甲○○所辯上開匯款,核與編號13之借款顯屬無關,自不足採。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就編號14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5萬元清償完畢等語,惟觀諸乙○○與甲○○於109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乙○○傳送已匯款4萬9000元之文字及匯款之交易收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204頁),核與乙○○主張丁○○、甲○○當日急借5萬元以過票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而依乙○○與甲○○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當日向乙○○急借現金5萬元,並告知當晚會償還,乙○○之後告知:已將借款5萬元匯過去(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再比對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當時乙○○先匯5萬元給丁○○、甲○○,丁○○、甲○○則於同天即匯回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足見丁○○、甲○○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5萬元顯與編號14之借款無關,丁○○、甲○○所辯,即不足採。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就編號15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已於109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2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惟觀諸乙○○與甲○○於109年9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傳訊:「文靜,麻煩你抽空幫忙轉帳哦」、乙○○回覆:「好,我又忘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於同日匯款47萬5000元給丁○○(見本院卷第一第222頁),足見兩造確有編號15之借款事實。

又依乙○○與甲○○於109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雖有告知乙○○:已匯款30萬元,但並未言明係清償何筆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再觀諸乙○○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之對話紀錄,乙○○實係催討35萬9800元之借款,甲○○向乙○○道歉遲延後,告知:「剛又轉了」、「20萬過去了」(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見上開匯款實均與編號15之借款無關,丁○○、甲○○雖之後改稱:丁○○、甲○○係以發票日109年10月16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支付,惟丁○○、甲○○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票與編號15之借款間有何清償關係,且前後辯詞反覆不一,自無法採信其所辯內容為真。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就編號16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縱認存在,此筆借款已於109年11月3日匯款30萬元清償等語,惟依乙○○與甲○○於109年10月26日、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109年10月26日告知尚有支票要過票,乙○○即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編號16之借款事實。

丁○○、甲○○雖以上開辯詞置辯,惟就乙○○與甲○○於109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乙○○告知已匯款29萬7000元給丁○○,並要求當日晚上歸還,甲○○回覆:「行」、「還是先拿錢莊的來還您…」,因丁○○、袁初於當晚未還,告訴人則於隔日即109年11月3日傳送:「30萬晚上沒匯哦」、「早上能快匯嗎?」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丁○○、甲○○再於109年11月3日匯款30萬元給乙○○(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足證丁○○、甲○○109年11月3日之匯款顯與編號16之借款無關,自無法採信其所辯內容為真。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編號17之借款:乙○○既自認編號17之借款,丁○○、甲○○已清償,此部分主張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固有明文。

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

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

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查本件鄭元皓於借款契約書簽訂時,未滿20歲,依110年1月13日、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鄭元皓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9頁),審酌鄭元皓斯時尚處懵懂無知之年紀,對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實無明白其義及為履約之風險評估,如認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有效,即需負擔高額保證債務,甚有可能窮其一生努力,均無法清償,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且亦與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人,係在於保障及照顧未成年子之利益,此一重要目的相違背,故應認鄭元皓於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1088條第2項無效。

鄭靜文主張鄭元皓應就編號1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乙○○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丁○○、甲○○應連帶給付746萬元(計算式:編號1借款200萬元+編號2借款20萬元+編號3、編號4、編號5共計94萬5000元+編號6借款20萬元+編號7借款30萬元+編號8借款30萬元+編號9借款39萬元+編號10借款40萬元+編號12借款152萬元+編號13借款30萬元+編號14借款5萬元+編號15借款50萬元+編號16借款30萬元=746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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