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25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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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長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曾淑梅
被 告 盧炳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精一公司)、被告分別承租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號房屋(下分別稱11號、13號廠房),與訴外人李秀球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6號廠房)相毗鄰。

李秀球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因春節開工,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卻未對金紙及鞭炮炮屑餘燼適當灑水並俟降溫後再行清理、收納及放置,即率爾將分別盛有金紙餘燼、鞭炮炮屑餘燼之金爐、畚斗置放於16號廠房內1樓作業區之木棧板上(即與13號廠房交界處),又未待餘燼確實熄滅,亦未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餘燼延燒他物,即貿然離開現場。

李秀球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熄滅之鞭炮炮屑餘燼或殘餘火苗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引起16號廠房發生大火,且起火點係在其1樓作業區與13號廠房交界處,因此進而使火勢蔓延至11號、13號廠房(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置放在11號、13號廠房之設備、貨品、零件原料等物品遭受燒損而無法使用與營運,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8,368,277元。

㈡系爭火災當時俟經消防隊撲滅火勢後,赫然發現燒毀之13號廠房與16號廠房交界處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竟僅係輕隔間且無填充材料之構造,即系爭外牆實際上係左右為隔板,中間為鋼架,除鋼架外,其餘鏤空。

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9月26日回函內容略謂: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13號及16號廠房間有共同壁,該共同壁於13號廠房其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剖面圖)內容之牆壁為1B磚牆等語,可知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1條第28款、第73條、第271條第2、3項、第1條第32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外牆係屬於16號廠房,被告所有之13號廠房於該部分並無外牆之建造,明顯違反上開營建法規,洵屬不法,其因而導致火災迅速延燒11號、13號廠房,使原告受損害。

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外牆係共同壁或係屬於13號廠房,仍無以解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又被告係13號廠房起造人之負責人、所有人、出租人,對13號廠房有違反上開營建法規之不法情形,顯然明知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且係因歸責被告自己之事由,致為瑕疵給付,而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對原告就前揭損害金額負租賃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有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等,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經原告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送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鑑定損害結果,由南山公司依原告開列之損失清單逐項進行現場鑑查、清點,並查核原告提出之財產目錄、相關購買發票憑證及公司帳證等資料,核算其淨損額,再按保險項目、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契約約定內容計算應分攤理賠金額,作成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第一公司業已依據系爭報告書將保險理賠金29,401,255元給付於原告,故系爭報告書應足以作為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金額之認定基準。

原告雖因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獲理賠,惟依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仍須自行負擔10%之損失,且原告因財物受損,而有一段期間未能繼續生產營運,受有營業收益短少之營業損失,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上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本件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⒈生財器具損失部分:依據南山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原告生財器具受損金額為518,477元,扣除第一公司已理賠337,163元(計算式:賠償額374,626元×自負額90%=337,163元),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1,314元(計算式:518,477元-337,163元=181,314元)【參原告112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卷第39、69頁】。

⒉機器及設備損失部分:依據南山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原告機器及設備受損金額為7,999,541元,扣除第一公司已理賠7,199,587元(計算式:賠償額7,999,541元×自負額90%=7,199,587元),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99,954元(計算式:7,999,541元-7,199,587元=799,954元)【參原告112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卷第51、69頁】。

⒊貨物損失部分:依據南山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原告貨物受損金額為33,725,259,扣除第一公司已理賠21,864,505元(計算式:賠償額24,293,894元×90%=21,864,505元),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860,754元(計算式:33,725,259元-21,864,505元=11,860,754元)【參原告112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卷第67、69頁】。

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承租本件廠房本即作為開發與製造生產家用電腦拷克縫紉機、電腦縫紉機、戳布刺繡機等產品之用,原告因已開發出價位較高且熱銷之新型產品,業績原可再創高峰,詎料竟遭被告失火延燒波及,全面停工。

已製造完成準備出貨之產品,亦遭燒損無法交貨。

系爭火災致原告廠房內營業生財器具、機器設備、零件原料、貨物等遭燒損殆盡,嚴重損害原告之生產力,營收亦成墜崖式下滑。

因原告係外銷出口之製造業,出貨均需如實申報,爰以系爭火災前13個月(即110年1月至111年1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計算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0,866,150元,扣除原告自111年2月迄至同年12月止之月銷售淨額共計153,466,287元,自111年2月迄至同年12月止,原告尚受有186,061,363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30,866,150元×11個月=339,527,650元、339,527,650元-153,466,287元=186,061,363元)【參原告112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卷第499-523頁】。

⒌以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8,903,385元(計算式:181,314元+799,954元+11,860,754元+186,061,363元=198,903,385元),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58,368,277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13號及16號廠房間之共同壁為16號廠房所興建,依相關卷證資料並未有違反上開營建法規之情事,原告僅憑主觀臆測於未有客觀事證之情況下,認被告就系爭火災應有過失等情,應不足採:⒈系爭外牆並非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應非建築法之主要構造,即無遵循前揭營建法規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義務。

原告輕率斷定系爭外牆係屬主要構造,且認為被告未採用不燃材料建造,不符合上開營建法規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洵無可採。

縱系爭外牆屬建築法之主要構造,然該牆面仍係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被告否認系爭外牆僅為輕隔間且無填充材料之構造等情。

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外牆之構造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第2、3項之規定,惟系爭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處研判記載:「勘查起火戶(即16號廠房)1樓作業區,僅東北側附近(即與13號廠房交界處)有嚴重燒損跡象,矽酸鈣板牆面受燒剝落」等語,而矽酸鈣板牆面乃屬優良之不燃防火材質,且整體施工結構具防火效能,足徵被告無違反上開營建法規之情。

⒉此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於92年3月20日增訂,而16號廠房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薪帝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4年間所起造興建,竣工日期為85年2月25日,11號、13號廠房竣工日期則均為85年7月1日,顯見16號廠房乃較先於11號、13號廠房興建完成。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應無溯及適用上開廠房興建之時,則即難認係因被告設置(建造之初並無此要求)或保管有何欠缺致生系爭火災,應認被告毋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肇因於李秀球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指系爭牆面係16號廠房起造時所建造,被告於起造13號廠房時獲同意使用而為共用壁,倘系爭牆面有違反上開營建法規,亦應與被告無涉。

又都發局111年9月26日回函,係表示該共同壁於建築圖說標示為1B磚牆為參照建築圖說標示1B磚牆之部分,僅係該共同壁梯間之部分,並未及於全部之共同壁,該梯間部分屬於13號廠房後半段,而本件火災發生於13號廠房前半段,足證原告稱起火處之共同壁應為1B磚牆,實不足採信。

⒊再者,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原因,其鑑定結論為:「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與監視錄影器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俊亮實業有限公司】為起火戶,1樓作業區東北側塑質織袋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鞭炮炮屑)引燃火災。」

等語。

足見系爭火災非因11號、13號廠房建築物本體或其配置之電源管線設備等所致,其發生原因與11號、13號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涉。

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既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有所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僅以系爭報告書為據,未提出各項損害所憑之發票、單據,以及未說明折舊之計算方式,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且系爭報告書認定受損之貨物價值佔全部貨物之90%,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不符,應不足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401表作為營業損失之依據,惟營業額減少之原因甚多,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有舉證責任,惟其請求範圍內之營業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貨物部分,僅以系爭報告書內容為斷,皆未提出當初購買憑證、所支出之價金,且亦未證明損失之標的皆為原告所有,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況系爭報告書內之理算明細表,均未說明未折減餘額如何計算得出,不同標的物項目之折舊式何以採取不同計算方式,於實值、折舊式及實際損失,均未清楚說明係採取何種標準計算,以及計算所憑之依據,故系爭報告書内容實有理算過程不明之情,其所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不值採信。

⒉又就貨物損失部分,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照相資料均顯示:「11號、13號廠房之地下1樓未受燒;

2樓之辦公室、經理室、董事長室、會議室、儲藏室、研發室、廚房、組裝室之牆面、家具及內部物品等均僅受煙燻黑;

3樓會議室、辦公室、廠務區、生產區、成品材料加工區之牆面、家具及內部物品、機台等均僅受輕微煙燻黑;

4樓零件區、作業區、原料區之牆面、家具及內部物品、機台等均僅受輕微煙燻黑;

1樓堆貨區、辦公室僅受輕微煙煉黑。」

,然系爭報告書認為本件原告貨物實際價值為38,870,148元,系爭火災後,現場完好未受損之貨物價值僅為4,864,889元,亦即,燒損之貨物損失為34,005,259元,竟接近全部貨物之90%,明顯與現場實際燒損情況不符。

⒊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401表,並以系爭火災前13個月平均銷售額扣除火災發生後之月銷售額作為營業損失認定之標準,其營業損失之認定實為不當。

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淨利為認定標準,亦即由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之結餘為計算,原告以系爭火災前13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值扣除火災後之每月銷售額作為營業損失,並未再扣除進項金額,應認為其計算標準不當,其就此標準計算出之營業損失數額,應不足採。

又依401表觀之,系爭火災發生後之銷售額雖有所減少,然導致銷售額減少之原因甚多,例如大環境下之景氣狀況、季節性的供需變動、訂單之增減、新冠肺炎疫情,皆不必然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仍大肆刊登廣告招募員工,顯然生產線沒有延宕或停工之情,原告認定所有銷售額減損皆因系爭火災所致,並未釐清銷售額減損之實際因果關係,將所有賠償責任歸咎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其主張實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分別向精一公司及被告承租11號、13號廠房,而李秀球於111年2月6日上午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卻未對金紙及鞭炮炮屑餘燼適當灑水並俟降溫後再行清理、收納及放置,即率爾將分別盛有金紙餘燼、鞭炮炮屑餘燼之金爐、畚斗置放於16號廠房內1樓作業區之木棧板上(即與13號廠房交界處),又未待餘燼確實熄滅,亦未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餘燼延燒他物,即貿然離開現場,致16號廠房起火,引發系爭火災等情,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7頁、第69、71頁),並據本院函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13號廠房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李秀球焚燒金紙及燃放炮竹後未確實熄滅,因而導致16號廠房起火,進而延燒致相鄰之13號廠房、11號廠房,業如前述,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非因被告所有之13號廠房建物本身,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

⒊次查,原告另主張因13號廠房與16號廠房間之系爭牆面,僅使用輕隔間無填充材料之構造,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之1B磚牆不同,且系爭外牆屬於16號廠房,被告所有之13號廠房並無外牆構造,違反營建法規,致火災迅速延燒至11號及13號廠房等語。

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外牆之構造材質等情,其函覆內容略以:13號與16號廠房間有共同壁,該共同壁於13號廠房建築物其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之牆面經建築師設計簽證為1B磚牆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205220號函暨所附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418頁),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紀錄記載:勘查16號廠房1樓作業區東北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燒燻黑、燒破,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成北側嚴重跡象等語(見火災調查資料卷第22頁),而原告曾對被告及李秀球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號受理,經本院法官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13號與16號廠房間之壁面部分燒燬,牆壁左右為隔板,中間為鋼架,寬度約10公分,除鋼架外,其餘鏤空,牆面隔板寬度約不到1公分等情,此有本院保全證據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可見不論係消防局現場勘查紀錄記載之「矽酸鈣板」或本院保全證據筆錄記載之「隔板與鋼架」,均與使用執照圖說之「1B磚牆」不同,固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牆面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之情,惟查,系爭牆面之材質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本身並不會導致火災發生,再縱使系爭牆面之材質與使用執照圖說相符,並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惟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關於建築物防火構造之規定,僅是要求建築物之防火構造需具備一定時間之防火時效,並非完全不燃,系爭牆面實際使用之材質是否不具備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防火時效,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況且火災發生時,是否會延燒至其他建築物,亦與現場其他客觀環境有關(如:有無其他物品、現場風勢、天氣狀況),是不論系爭牆面是否具上開建築技術規定所定之防火時效,均有可能致火災延燒之結果,即難認系爭牆面材質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與系爭火災延燒致13號廠房間有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負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被告將13號廠房出租予原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13號廠房與16號廠房間之系爭牆面使用材質與使用執照不符,且不符合建築法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牆面材質與使用執照不符,並不會導致火災發生,亦難認與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租賃物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368,27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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