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352,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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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被告蘇育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為被告戴慶韋即銀河
  8. 二、被告部分:
  9. (一)被告戴慶韋即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則以:⒈戴慶韋就蘇育輝
  10. (二)蘇育輝則以:系爭車輛尾門升降速度非常慢,原告應有足夠
  11. 三、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1日起受雇於戴慶韋所經營之銀河資源
  13.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4.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15.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16.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7. (六)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戴慶韋已給付之薪資、代
  18.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20.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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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蔡景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戴慶韋即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蘇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1、252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育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為被告戴慶韋即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以下逕稱戴慶韋)之員工,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於111年1月24日11時左右,原告在新元盛資源回收行(下稱新元盛回收行)之回收站載運回收物時,遭同受雇於戴慶韋之被告蘇育輝(以下逕稱蘇育輝)駕駛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油壓尾門夾傷腳趾頭5隻(下稱系爭事故)。

蘇育輝及戴慶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勞安簡第2號、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判決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52,540元、住院期間之餐費19,500元、住院期間照護費用13萬元、足部固定器2,500元、拐杖580元、出院後之家屬看護費用60萬元、未來手術費用60萬元、門診復健治療接送及回診費用58,890元、截肢後需特殊訂製鞋子之費用3,936,000元、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勞動力減損816萬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1萬10元,及其中15,163,9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000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20,080元自民事準備八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戴慶韋即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則以:⒈戴慶韋就蘇育輝及原告之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注意,其花費相當時間親自指導、糾正新進員工操作尾門升降系統,並詳細告知尾門升降時不得站於門上等嚴格禁止事項,亦曾多次告誡原告及其他員工,不得於操作尾門升降設備時站立於門上,且會當場阻止違規行為。

⒉原告目前提供於訴訟上使用之證明書僅有3份,故醫療單據費用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金額5,600元部分應予扣除;

原告於事發當日入住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術後並無疑似感染,且童綜合醫院究係如何研判原告於入住該院之始,即有長期住院治療需求,且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僅有10日,是否亦有童綜合醫院所述因長期住院恐致感染之情形,亦同有轉入單人病房之需求,均非無疑。

是就童綜合醫院提出醫療單據上所載「病房差額」共計213,800元應予扣除,及應扣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22,206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支付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費用共計35,450元。

⒊柺杖580元部分戴慶韋不爭執。

⒋依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23日童醫字第11110001529號函及112年8月21日童醫字第1120001369號函均載稱「出院期間無需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照護費用應無理由。

⒌每日餐費乃個人平日生活必需開支,原告縱未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亦須支出,顯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與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應剔除。

再者,原告係向院外麵食館訂購膳食,而非訂購童綜合醫院之膳食,即非由醫院控制供給飲食,難認其屬住院治療行為一環。

又該店家即一等香麵食館開發收據之方式,係直接提供客人空白之單據,且於每週六店休,是以原告所提供餐費單據之形式真正,戴慶韋亦予爭執。

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於111年5月19日係因注射莫德納疫苗後身體不適,而就診童綜合醫院家醫科,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又近年交通局強調,計程車應安裝計費表,並依規定收費,顯見原告提出以每月包車之方式接送所生之收據,不可採信。

況原告提出之車資計算方式為單程300元,核與以大都會計程車APP預估原告住處至其就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需單程車資為120元不同。

⒎就回診照顧工資部分,原告既於111年3月12日訂製減壓鞋,則原告自當日之後,是否均無法自行行走,而於回診需專人照顧,並非無疑,且回診醫療費用部分有與醫療費用單據相重疊之情形,故原告自應先行舉證上開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與相關單據。

⒏依童綜合醫院函覆,原告目前非須終身著輔助鞋,復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內容,益證原告應已無穿著必要,縱認有必要,該鞋亦僅須半年汰換1雙。

另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迄今未再訂購輔助鞋及鞋墊,顯與原告主張需每年使用室外用萊卡鞋加poron鞋墊四雙及室內拖鞋用poron鞋墊兩雙乙節相矛盾,且應扣除日後每2年1次身心障礙者輔助費用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⒐就原告請求因10個月不能工作之4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且須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薪資及職災傷病給付共計309,237元。

另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訴訟中稱:原告自認上肢部分仍可處理文書作業,遂向原告父親提議任職於原告父親所經營之源春科技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源春公司)…原告雖有於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加保於訴外人源春公司,惟因原告未提供勞務,故未受領任何薪資等語,顯見原告業自承其雖左足受傷,惟因上肢仍得處理文書作業,故於111年11月10日前即得工作,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到職工作。

復審酌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及民事準備(九)狀,自承其住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號,核與源春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顯見原告居住及工作均為同一地點,每日完全無需通勤往返即得上下班,實無任何困難,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理。

況依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函益徵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31日即得恢復一般工作。

雖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載稱受鑑定人目前症狀固定…無法從事搬重物、攀爬等勞動性工作或對左腳有活動需求之工作,如駕駛等語,惟依戴慶韋陳報影片,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行走自如,甚且業得獨立完成載貨及卸貨流程並自行駕駛自用小貨車等情,足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與實情不符。

再者,勞保局尚須核付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2日之傷病給付予原告,是前揭傷病給付數額應至不能工作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730元,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7年11月9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5,654元,再扣除勞保局已核付之失能給付共計202,008元,故僅443,64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⒑原告未證明有未來手術必要性,且倘認有未來手術之必要,未來手術費用之評估亦非原告主張之60萬元。

⒒被告已提存共計23萬元於本院提存所,作為賠償金之一部,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另於112年5月2日給付原告職災傷病照護補助共計75,600元,戴慶韋自得主張抵充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⒔原告對控制尾門升降立於指揮主導地位,就避免事故發生應有較高控制力,且該事故係因原告輕忽怠慢惡意不遵守安全規範所致,是戴慶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僅須承擔2成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蘇育輝則以:系爭車輛尾門升降速度非常慢,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且那段時間原告太太懷孕需要用錢,所以伊覺得原告應係故意為之。

當時伊與原告到達資源回收場將車子停固定位後,原告將車子尾門卡楯打開,指揮伊將尾門放下來,因原告懶,所以通常都係伊在控制尾門,而尾門須下降至一定高度程度才可直線往上升到頂,該部分只有原告看得到,所以由原告指揮伊操控尾門並將車子後退。

又因後退之距離約30公分,速度不可能過快,伊就一手按遙控器,一腳放離合器,根本沒有也不需要踩油門。

伊事後有問原告為何會發生事故,原告說因為沒等尾門上升到定位就去整理車上的貨物而沒有扶好之緣故。

伊一直都有與原告聯絡,原告生活都可自理,伊去原告家探病,都是原告獨自上下樓。

住院期間伊有與原告視訊,原告還抱怨都是其一個人,伊亦未看到看護,故看護費用無必要。

又原告未與伊提過復建鞋部分,原告都係用屁股走樓梯,下來都坐在椅子上,雖有提到外出需要拐杖,但原告很少外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1日起受雇於戴慶韋所經營之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

於111年1月24日11時左右,原告在新元盛回收行之回收站載運回收物時,遭同受雇於戴慶韋之蘇育輝所駕駛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油壓尾門夾傷腳趾頭5隻,蘇育輝及戴慶韋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勞安簡第2號、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判決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等情,業具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行車執照、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5頁、第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蘇育輝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前往新元盛回收行販賣回收物,原告於過磅後準備卸貨而解開油壓尾門固定鐵鉤,蘇育輝在駕駛座操作油壓尾門遠端遙控器放下油壓尾門,卻未注意使所有人員遠離機械,方可操作遠端遙控器起動油壓尾門,於未確認原告所在即貿然操作遙控器升起油壓尾門並倒車,致立於油壓尾門之原告一時失去平衡,左腳伸入車斗與油壓尾門之間空隙而遭上升之油壓尾門夾傷,受有左足壓傷併1-5腳趾嚴重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循環不良發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趾遠端趾骨壞死及背側皮膚壞死等傷害,有本院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8頁),堪以認定,雖蘇育輝辯稱原告係故意受傷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自難逕採。

是蘇育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蘇育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育輝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蘇育輝受雇於戴慶韋,屬為戴慶韋服勞務之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蘇育輝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應認戴慶韋應就蘇育輝侵害原告權利所生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雖被告抗辯戴慶韋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

惟依證人陳奕傑到庭結證:戴慶韋沒有特別做什麼事前宣導,但新人來的時候,會先帶新人說要先注意什麼,如果工作間有做比較危險的工作的動作。

伊曾經有貪快過,車子還在動的時候就要上車,但戴慶韋有制止伊下次不要這樣,其他比較有危險的動作,車子在動的時候,不要在上面,搬較重的東西,會叫我們注意,但是這個工作危險可能比較不那麼明確,可能要遇到他就會提醒不要這麼做。

戴慶韋沒有特別交代你們在油壓尾門操作的時候,人不要站在尾門上。

因為有時候貨物在油壓尾門上的時候,我們人必需在旁邊扶著貨物,所以伊有時候人必需站在尾門上工作,但是要升到最頂的時候,我們人才會站到尾門上,但有時候我們會貪快,有時候油壓尾門正在升降時,我們就會站在上面扶著貨物,因為怕貨物會倒。

伊到職時,戴慶韋沒有書面的資料進行安全教育訓練。

就是遇到危險的事情會制止,但沒有事先講說會遇到什麼狀況。

戴慶韋有教伊油壓尾門要怎麼去使用它,但是作業流程SOP就沒有。

戴慶韋就安全相關事宜沒有事前宣導,沒有告訴受僱人固定的操作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

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受雇於戴慶韋,對於戴慶韋就勞工安全之措施應知之甚詳,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戴慶韋並無就操作油壓尾門有何具體明確之教育訓練,僅在發現員工從事危險行為時口頭告誡,難認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業如上述。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13萬元、足部固定器2,500元、拐杖580元部分無爭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2,540元,被告抗辯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5,600元及病房差額213,800元應予扣除。

經查,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當天即1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醫療費用752,540元,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而111年4月29日前開立並用於本件訴訟及勞工保險給付之診斷證明書,僅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依每份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原告為維護權利所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為400元(計算式:200×2=400),原告就其餘3,2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性,即應予扣除。

另依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1日童醫字第1110001045號函表示:病人因傷口嚴重且需長期住院治療恐有感染之風險,於是建議轉致單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則童綜合醫院與原告並無親誼關係,本於其醫療專業之判斷應屬可採,足見原告入住單人病房有其必要性。

至於被告空言抗辯童綜合醫院之回函不可採,多屬臆測之詞,並無醫療實務之證據支持,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49,340元(計算式:752,540-3,200=749,340)。

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餐費19,500元等語。

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本件無論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飲食支出,原告亦未合理說明舉證自己住院治療之期間,究竟有何特殊之飲食需求,是所謂原告之飲食支出,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出院後即自111年4月30日起算300日在家之看護費用60萬元等語。

惟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童醫字第1120001678號函表示:依第二次發函當時之病人病況評估,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無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3頁),原告復未能證明出院在家期間有何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出院在家期間之看護費用60萬元,洵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等費用58,89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門診收據資料觀之,可知原告請求自第一次出院即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門診就診醫療費、交通費及照顧費(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則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1年3月21、23、25、28日、4月1、6、11、18、30日、5月2、6、10、24、31日、6月7、14日至門診就診16次,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共計9,128元(計算式:510+120+120+830+300+400+410+390+600+850+360+506+872+540+360+1960=9128)(見本院卷二第76至92頁)。

雖原告主張至醫院就診之單趟包車費用為300元,惟原告既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應依里程計費,則依原告自南簡路住家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單程為115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43頁),原告就診16次之交通費用為3,680元(計算式:115×2×16=3,680)。

至於原告主張每次就診需聘人照顧,惟承上所述,原告自出院後即無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就診照顧費用,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因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為12,808元(計算式:9,128+3,680=12,808)。

⒍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6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已支出手術費用70,38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此部分自應准許。

再依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表示:因左腳腳趾長度不同及攣縮變形,續尚需腳趾矯正手術。

建議第一次先做1.2腳趾分割手術及變形矯正,第二次做第三四根腳趾攣縮分離及變形矯正手術。

第三次再進行1-2-3-4指腳趾外觀整形及疤痕鬆弛手術。

每次手術約需住院兩週。

建議每次手術中間隔及修養三個月。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頁),再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童醫字第1120001677號函表示:依病人之病況尚需執行三次矯正手術,各手術之費用依法申請健保給付。

其他自付費用需視病況,及病人選擇使用自費耗材以提升復原功效之品項、數量而定等語,及112年11月20日函表示:尚待執行之三次矯正手術,應依病人當時之病況評估,暫無法判斷上述手術最低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卷四第21頁)。

是原告日後仍需進行3次手術,且日後3次手術需專人照顧各2週,將產生之看護費用依兩造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52、253頁)計算為84,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3次=84,000元),其餘手術費用則屬未知,是原告請求日後手術費用,應暫以154,380元計算為適當(70,380+84,000=154,380),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發生,自應待原告提出單據並證明其必要性後,另行請求。

⒎原告請求終身需著特殊定製鞋之費用3,936,000元等語。

惟依童綜合醫院112年8月21日童醫字第1120001369號函表示:病人目前左腳五根腳趾頭萎縮變形,短期內恐無法恢復健康,為此應穿著訂製減壓鞋墊1~2年,若病況持續未恢復,則可能需較長期間或終身穿著訂製減壓鞋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至少需穿著訂製減壓鞋墊2年,待日後手術及原告復原狀況判斷是否有繼續穿著訂製減壓鞋墊之必要,非必定需終身穿著減壓鞋墊。

再依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重維字第1121020001號函表示:原告於該公司購買1雙萊卡訂製鞋12,000元、2雙Poron鞋墊16,000元,最低使用年限均為2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頁),足見原告先前購買之訂製鞋及鞋墊已足供使用,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訂製鞋及鞋墊之費用應為28,000元(計算式:12,000+16,000=2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可向政府申請之補助等語,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申請補助及獲得補助之數額,自不得逕予扣除。

況補助款係政府為補助人民因為殘障致無法謀生或必須增加支出的特別補助金,為國家對殘障人士所為之恩給,以照顧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福利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而喪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⒏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以此計算自111年1月24日起算10個月即至111年11月2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35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2,730元,惟僅提出自製之附表為證,審酌戴慶韋身為雇主,對於發放予原告薪資應可提出更多證明,卻捨此不為,又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被告既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自堪信為真,本院認以該薪資袋所載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薪資,較為可採。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057元【計算式:(41,728+44,704+45,332+41,913+44,832+51,832)÷6=45,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應屬可採。

⑵依勞動部勞保局113年5月17日保險傷字第11360127420號函檢附醫師審查意見表示: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接受局部皮瓣手術後,經3~4個月之休養與職能復健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故給付至111年8月31日。

然該員所患可持續接受矯正手術,及給付合理之休養及復健,該員又於111年11月2日接受左拇趾與第3趾皮瓣移植後,多餘組織之切除(即減積手術),似可再給付自111年11月2日至3個月即至112年2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9頁)。

而童綜合醫院則於111年9月23日函文表示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無需專人照護。

後續應需休養及復健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上開結論何以與勞保局審查醫師不同,經童綜合醫院函覆表示:病人是否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應視病人之病況復原程度始得評估,於111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中有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則依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續尚需腳趾矯正手術。

目前左腳五根腳趾頭萎縮變,一年內可能無法修復,需長期復健治療,目前尚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是綜合上開資料,雖勞保局醫師認原告應休養至111年8月31日,日後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惟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再至童綜合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後認仍無法工作,後續又於111年11月2日再進行手術,勞保局醫師亦認手術後應休養3個月至112年2月2日,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確有不能工作之情,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依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10個月薪資損失45萬元,應屬有據。

⒐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無殘疾並受雇於戴慶韋,堪認其有工作能力。

復依中國附醫112年6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598號函附鑑定報告表示:綜合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亦及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

⑵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既已請求自事發時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47年11月18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始屬有據。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原告1年薪資共54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45萬元),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47年11月18日止,共計35年又359日可獲得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92,196元【計算方式為:540,000×20.00000000+(54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1,292,195.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77,532元(計算式:11,292,196元×6%=677,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一卷第179頁、第184頁),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害程度及日後尚需進行3次手術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⒒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看護費13萬元、足部固定器2,500元、拐杖580元、醫療費用749,340元、就診所支出之費用12,808元、日後手術費用154,380元、購買訂製鞋及鞋墊之費用2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7,532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2,605,140元(計算式:13萬+2,500+580+749,340+12,808+154,380+28,000+45萬+677,532+40萬=2,605,140)。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蘇育輝到庭陳稱:當時我們到資源回收場,伊車子停固定位後,原告把車子尾門卡楯打開,指揮伊把尾門放下來,因為原告懶,所以通常都是伊在控制尾門。

尾門要下降到一定高度程度,才可以直線往上升到頂,因為這部分只有原告看得到,所以原告指揮伊下到哪裡停了,才會再叫伊往上升。

然後原告就站上尾門,再叫伊把尾門往上並把車子後退,因為從原告站上尾門叫伊往上升到頂,這個動作大概5到7秒,伊升到頂的時候就聽到哀號聲。

伊拿遙控器升降以及車子移動都聽原告的指揮,因為伊後面看不到,但是伊有跟原告說這樣很危險,戴慶韋有說這樣很危險,但是原告說沒關係就聽他的,因為原告當伊的助手,伊就只能這樣子。

伊跟原告一起工作期間,都是上述的方式工作。

原告沒有跌倒過,伊有跟原告說,如果要站上面一定要扶好,原告都說有,我們大概配合10個月,將近1年的時間。

戴慶韋有告誡過我們,油壓尾門升降時,人不能站在上面,車子在移動時,要遠離車子。

戴慶韋有看過伊跟原告上開的工作方式,但戴慶韋一直唸,戴慶韋覺得這樣很危險。

伊有看過戴慶韋告誡原告不可在油壓尾門移動時站在尾門上或車子移動時站在車子上。

當時我們在倉庫的時候,原告不想要等尾門上到最頂的時候再爬上去,原告想要像坐電梯一樣往上,原告被告誡過很多次,幾乎每次看到就會唸,不下百次、千次,每次看到每次唸,原告覺得他OK,不會發生危險,所以原告常常被唸,因為原告習慣在尾門移動的時候站在上面,當時尾門移動的時候,幾乎都是伊在遙控,所以戴慶韋唸原告的時候,也會一併唸伊,但是我們都是成年人了,而且我們是體力活,可以取巧節省體力,就是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3頁),核與證人陳奕傑證稱:伊都是跟戴慶韋配合比較多,因為我們4個人不會一起工作,所以伊沒有看過戴慶韋唸他們兩個,但在倉庫的時候,的確戴慶韋有告誡過原告、蘇育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4頁),足見原告從事相關工作內容已有近1年期間,應熟知油壓尾門之操作,且戴慶韋亦曾多次告誡原告不得站立於移動中之油壓尾門,然原告卻貪圖便利,對於戴慶韋之告誡置若罔聞,持續要求看不到車尾之蘇育輝操作油壓尾門,最終致生系爭事故。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2,605,140元之百分之50即1,302,570元(計算式:2,605,140×50%=1,302,570),為其限度。

(六)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戴慶韋已給付之薪資、代墊之醫療費用、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傷病照護補助、核退之住院負擔,及戴慶韋已提存之23萬元等語。

經查: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勞保局取得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及111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3,600元、43,492元,暨失能給付202,008元(見本院卷二第318、319頁),依上開規定自得抵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⒉勞保局已核退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門診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2,6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其中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部分負擔2,080元(計算式:240+300+100+240+240+240+240+240+240=2,080)(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1頁)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自應從原告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中扣除。

⒊勞保局已核退原告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住院部分負擔19,606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除。

⒋勞保局給付原告職災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見本院卷四第17頁),則依勞動部112年2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20147577號函釋表示: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0條規定領取(住院、失能)照護補助時,考量該補助由勞工職災保險基金支應,該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情形,雇主得分別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見本院卷四第19頁)。

是上開職災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亦得抵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⒌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薪資共172,145元及32,00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三第399頁),及代付員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3,450元,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上開金額亦應自原告請求之薪資及醫療費用中扣除。

至於被告抗辯給付6,000元慰問金,並無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而原告主張部分薪資屬績效獎金非屬工資,則無證據證明,亦無可採。

⒍又戴慶韋已為原告提存23萬元,應認提存時發生清償之效力。

⒎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3,600元、43,492元、失能給付202,008元、門診部分負擔2,080元、住院部分負擔19,606元、災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已給付之薪資172,145元、醫療費32,000元、3,450元、提存之23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28,589元(計算式:1,302,570-93,600-43,492-202,008-2,080-19,606元-75,600-172,145-32,000-3,450-23萬=428,589)。

至於原告尚未領取之傷病給付,因原告是否領取、領取之數額、傷病給付之期間等不明,自難僅以原告日後可能領取,而於本件逕予扣除。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11年6月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85、8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8,589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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