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391,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蔡琇如 
            翁玉丞 
被      告  特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萬8,6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萬7,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萬4,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一第297至298頁);

再於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萬8,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一第433至4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訂購指定規格之鋼管(產品編號RMGA22522,下稱系爭鋼管)3批(訂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每批數量為3萬組,每組單價231.8元,價金需加計5%之營業稅,預計交貨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總價金共2190萬5,100元(含稅)。

詎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延後交期並暫緩交貨,惟原告已全部完成系爭鋼管之製造,多次催請被告儘速受領系爭鋼管,被告置之不理,迄000年0月間止仍有5萬6,511支系爭鋼管尚未受領,均存放於原告倉庫。

原告為解決爭議,與被告約定於111年4月26日假被告營業處商議本件受領情事,被告僅派出採購人員蔡團龍及品管課長林先生,當場表示拒絕受領系爭鋼管,且無意願給付價金。

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乃委託律師於111年4月27日以柳營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於收文日起3日內受領系爭鋼管及給付價金,否則解除系爭契約。

惟被告仍未遵期受領系爭鋼管,亦未給付價金,僅以111年5月3日電子郵件,表示將全面清查原告已交付之貨品,原告就系爭契約未給付部分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且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鋼管為特製品,僅能賣給被告,則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依系爭契約本應取得之所餘價金1375萬4,212元(計算式:231.8×56511×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起再交付7,584只鋼管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三張遠期支票共141萬5,556元,故迄1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233 萬8,65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並未遲延出貨,反而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暫緩出貨,因被告為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之協力廠商,力山公司因恐原告生產容量不足,兩造與力山公司於110年9月9日三方協議確認出貨期程如原證16計畫排程表所示,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單之數量,有7萬6946支已排定出貨期程,其餘鋼管依系爭契約亦約定以110年12月31日為出貨日,均屬有確定期限。

被告因力山公司於110年11月中旬突然要求被告停止出貨而拒絕收貨,並由被告採購人員蔡團龍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雖要求原告暫緩出貨或遲延出貨,然皆屬被告單方表示,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

另被告拒絕受領,致原告保存於倉庫中之標的物已鏽蝕嚴重,原告依民法237條就此瑕疵並不負責任。

㈢原告製造之鋼管均係依被告指示直接出貨至禪恩加工廠烤漆,被告於原告出貨前後並未派員至原告處或禪恩加工廠為品質檢查,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原告鋼管品質。

且原告早於110年10月初即與被告討論改善鋼管品質,嗣後原告陸續出貨之鋼管並未經被告通知有不良品。

系爭契約為獨立契約,原告先前出貨之零星鋼管縱有規格瑕疵,亦與本件被告應受領之鋼管無實質關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應受領之系爭鋼管均係品質不良之瑕疵品。

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受領之鋼管,尚存放在原告倉庫,被告亦未曾派員至原告倉庫檢查系爭鋼管之品質,被告何能指稱系爭鋼管為不良品而拒絕收受?被告要求原告製作檢具,以作為被告快速檢驗買賣標的物之檢驗方法,原告乃於110年7月14日製造2具治具後,由原告自留1具,另1具送交被告收受,兩造合意約定以檢具(治具)為兩造買賣標的物之檢驗方法,而非被告主張以二次元高度規為檢測標準。

又原告負責人曾於111年4月26日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人員蔡團龍、林豪毅抽檢已交付之鋼管,抽檢結果鋼管均符合規格,而原告負責人欲進一步檢驗已出貨之鋼管品質時,即遭被告拒絕。

林豪毅於111年5月20日並以通訊軟體LINE拒絕原告希望一起討論量測標準之要求,被告一再片面指稱原告之買賣標的物品質不良,卻不願配合原告協同檢驗校對,顯見被告指稱原告已出貨之鋼管有品質瑕疵一事不實,被告拒絕受領系爭鋼管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另因被告多次誣指原告交付之鋼管有瑕疵,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就110年10月份出貨之3批貨品,於製造時特地將記號線做註記,然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到被告公司協商交期時,發現被告當場提出之鋼管為原告於110年10月份所交付,可見被告係在幾萬只鋼管中挑出幾只超出微細公差者重覆提出主張瑕疵,以藉故扣款。

另系爭鋼管係以壓模製造,上下兩部分尺寸必定一致,絕不可能發生上大下小呈喇叭狀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鋼管有上大下小呈喇叭狀,與機械實務不符。

㈣綜上,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又遲延給付價金,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1233萬8,6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萬8,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生產跑步機馬達之專業廠商,為美國派樂騰跑步機在臺組裝廠力山公司所需跑步機馬達之協力廠商,原告則為被告為製造跑步機馬達所需鋼管零件之協力廠商。

系爭契約固記載系爭鋼管之預交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然依兩造交貨慣例,若被告要求延後出貨,原告應依延後出貨後之通知配合辦理。

被告已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延後出貨,並安排出貨日期,應以被告110年12月9日電子郵局所通知之出貨日期為主,原告未依上開交貨規定辦理,而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並無理由。

至原告雖以111年4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收受本函日起3日內,受領向正瑜企業有限公司買受之……鋼管計60,303只……」,然依系爭契約說明約定「請隨貨附上出貨單與所需之成品檢驗報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鋼管時,並未附上出貨單及成品檢驗報告,非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沒有收領義務,並未受領遲延,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鋼管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又依系爭契約說明規定「結帳日為每月25日,請款日每月5日」,依據雙方交易條件「隔月結90天」,縱使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提出交付鋼管符合債之本旨,因111年4月25日前屬於同年5月5日請款,就111年4月26日到5月25日部分,原告需至同年6月5日才能請款,被告則給付110年9月30日之票據,故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催告給付價金時,被告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給付價金遲延或經催告仍不履行之問題。

被告並未受領鋼管遲延,亦無給付價金遲延,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否則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且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鋼管及給付價金後,並未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僅逕以111年5月10日存證信函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亦不生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自110年1月5日第一次向原告下採購單至000年0月間,抽檢不良率居高不下,品質不良,增加被告抽檢之人事成本、改良費用,針對鋼管之買賣,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鋼管有瑕疵,然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於111年4月25日開出品質缺失通知單,故原告派員於同年4月26日至被告公司開會,討論有關已交貨鋼管品質不良之問題。

被告公司品保課林豪毅於111年5月3日以電子信件要求鋼管全檢,且陸續就原告先前已交付鋼管進行檢測,開出111年5月4日、5月10日、5月18日品質缺點通知單。

系爭契約之同一特定鋼管,係由原告以同樣模具及機器設備生產,足證該鋼管於危險移轉前,已有明顯瑕疵,且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認為本次買賣標的物應具有一定之瑕疵,自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受領鋼管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受領遲延問題,從而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被告從未修正鋼管長度之設計圖尺寸,對於鋼管長度亦均以二次元高度規檢測,從未與原告約定以其製作之治具為檢測標準。

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以治具自行檢查品質無意見,但被告仍會按圖面設計尺寸檢驗,如不符規格,即通知原告改善或收回,原告出貨時所附檢驗表上所列標準,與被告進貨後之檢驗紀錄表所載標準相同,該標準與圖面尺寸相符,僅原告的「量具」是使用治具,但被告的「量具」則包括賽規時配、二次元、栓牙規等,更足證明被告從未同意以治具為量具。

原告於112年6月21日陸續交貨之7,584只鋼管,其中被告寄回原告之2只鋼管,被告否認有遭被告故意破壞,實係原告自行破懷,刻意偽造證據。

被告廠內目前仍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交貨但由被告驗出之不良鋼管1,770支可供證明;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鋼管烤漆後始主張有瑕疵,或將同鐵管重複多次主張瑕疵云云,亦非事實。

被告檢驗後發現有尺寸不合格品,或告知原告以後改善,或退回原告改善後再送回以特採收件,或由被告反映尺寸不合後,退回原告,由原告自行列為報廢品,改開扣款憑證,此經兩造行之有年。

原告公司出貨單的日期等同鋼管製造日期,被告公司品保單位依據來料出貨單號及進料日期進行批次檢驗,絕無同一料件重複反饋瑕疵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然原告既未給付4萬8,927只鋼管,被告亦未給付4萬8927只鋼管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59條立法精神,雙方互相均無給付義務,從而被告自無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告否認原告所受損害即為買賣價金,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25錄音譯文,可證系爭鋼管並非特製品,原告主張系爭鋼管為特製品,無法賣給別間廠商,並非事實。

若原告可保留4萬8,927只鋼管出售他人,又向被告請求全額貨款,豈非雙重獲利?且原告因其免給付鋼管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應扣除免給付鋼管之利益,被告應無給付義務。

㈣被告前以112年6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由於正瑜公司尚有52719只鋼管尚未交付,考量運輸時間,特委請律師發函告知正瑜公司應於收受本存證信函之日起8個工作天,將剩餘鋼管交付完畢」,然原告迄今僅再交付3,792支,尚餘4萬8,927只鋼管遲延交付,被告特以113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續五狀送達為催告原告應於8個工作天內將剩餘4萬8927只鋼管交付之意思表示,逾期則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原告給付之鋼管有瑕疵,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交付鋼管,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退步言之,若原告有合法解除契約,其已免除給付鋼管之利益,原告請求之價金扣除免給付鋼管之利益,被告應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一第436至437頁):㈠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訂購指定規格之系爭鋼管3批(訂單號碼00000000000),每批數量為3萬組,每組單價231.8元,價金需加計5%之營業稅,預計交貨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為蔡團龍,送貨地點為禪恩加工廠(見司促卷第13頁採購憑單)。

㈡就系爭契約鋼管之交貨日期及數量,原告自110年11月起均係依被告之要求給付;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11/22公司緊急通知▲由於客戶端缺料停止我司馬達出貨加上12月底年終盤點;

故現有訂單的數量及交期將調整,如有問題請來電。」

等語,並指示原告交貨日期及數量;

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局通知原告「我司於12月13日發的郵件提到,只要力山不給予排程;

我司一律不接受收貨或是寄庫入帳!且1月份已經讓貴司送貨一批了,請共體時艱,停止送貨。

烤漆廠禪恩由於場地受限不會收貨」等語(見訴卷一第235至257頁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

㈢迄000年0月間止,系爭契約未交付之鋼管數量為5萬6,511支,價金為1375萬4,212元(見訴卷第280、297頁)。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再交付7,584只鋼管予被告,餘4萬8,927只(見訴卷一第340、377頁),迄112年12月31日,被告未給付之價金為1233萬8,656元。

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之鋼管已製造完成,請被告於收受信函3日內受領鋼管6萬303支並給付價金1467萬7,147元,被告逾期未給付價金或受領遲延,即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於同年4月28日收受該信函(見司促卷第17至2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並未依期受領鋼管或給付價金。

㈤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111年4月份進廠之鋼管有檢驗到尺寸超標之情形等語(見司促卷第23頁)。

㈥原證1至10、12、17、18為被告公司人員蔡團龍對原告之通知。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受領遲延,並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尚未履行之部分為合法: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訂購指定規格之系爭鋼管3批,每批數量為3萬組,每組單價231.8元,價金需加計5%之營業稅,預計交貨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送貨地點為禪恩加工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9月16日採購憑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堪認屬實。

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業已約定系爭鋼管之預訂交貨時間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並說明「請依照此出貨通知之預交日期,準時送達指定地點」、「結帳日為每月25日」、「請款日為每月5日前」等語,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之時間受領系爭鋼管及給付買賣價金。

然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原告聯絡單所示(見訴卷一第235至257、353、463至471頁),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即以其廠內爆倉需時間消化為由,指定原告僅得於特定時間出貨特定數量之系爭鋼管,此部分原告雖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出貨,惟被告自同年11月29日起又再通知原告:「▲11/22公司緊急通知▲由於客戶端缺料停止我司馬達出貨加上12月底年終盤點;

故現有訂單的數量及交期將調整,如有問題請來電」、「請務必照以下日期及數量送貨;

烤漆廠禪恩沒有位子可以放」,並於同年12月9日通知原告111年1月至3月之每月交貨數量均僅3,792只等語,該等交貨時間已遠逾系爭契約所定最後預交日期110年12月31日,指定交貨之數量亦遠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

原告乃於同年12月13日回復稱:「本公司無法同意下修行程,我們會依照第一封MAIL行程出貨,1月7、14、21號各24籠到禪恩。

因為鐵管成品沒有表面處理會有生鏽的風險」等語;

被告則先於同日回復稱:「力山今日排程又下修,我司是依據力山的排程進料。

因此公司決定『不允收物料』」、「在我司尚未收到力山正式爬升的排程;

我司一律拒收也不接受寄庫入帳」等語,再於111年1月10日回復稱:「我司於12月13日發的郵件提到,只要力山不給予排程;

我司一律不接受收貨或是寄庫入帳!且1月份已經讓貴司送貨一批了,請共體時艱,停止送貨。

烤漆廠禪恩由於場地受限不會收貨」等語;

原告再於111年1月12日寄送聯絡單予被告協調進貨,經被告拒絕後,原告於同年1月17日復以聯絡單要求被告於7月內聯絡協商出貨排程。

由上開兩造聯絡過程可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即單方面要求原告調整給付系爭鋼管之時間及數量,嗣於同年12月13日經原告表示拒絕後,即向原告表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要求原告停止送貨,業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則表示其已依系爭契約生產系爭鋼管,不同意更改交貨時間及數量,並於111年1月12日、17日要求依約給付系爭鋼管予被告,請被告協商出貨排程,顯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現實之提出,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應受領系爭鋼管,並於次月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仍拒不受領系爭鋼管,亦未給付價金,已逾期不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通知被告擬交貨事宜時,雖未附出貨單與成品檢驗報告,惟系爭契約說明係約定原告應「隨貨附上出貨單與所需之成品檢驗報告」,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於實際出貨前,尚無檢附出貨單與成品檢驗報告之必要,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者為符合契約約定之系爭鋼管,至於有無檢附出貨單及成品檢驗報告與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給付無涉,被告辯稱原告通知被告準備給付時未附上出貨單及成品檢驗報告,非符合債之本旨云云,並無足採⒉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交貨慣例,若被告要求延後出貨,則原告應依延後出貨之通知配合辦理,故其並未受領遲延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系爭契約之說明欄乃約定「請依照此出貨通知之預交日期,準時送達指定地點,若有延後出貨,請來電洽詢採購」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該約定稱「若有延後出貨,請來電洽詢採購」,顯然係指原告若有欲延後出貨之情形,應去電洽詢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而非約定被告可任意指定延後出貨之時間。

且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鋼管之時間及數量,原告為依約給付以免給付遲延,即需按期預先製作生產系爭鋼管,是若被告可單方任意延後給付時間及減少交貨數量,將令原告負擔莫大之庫存壓力及貨品毀損之風險,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縱使原告於000年00月間曾有依被告要求之時間、數量出貨之情形,此亦應僅係基於為維護兩造交易往來之情誼,於影響不大之情形下勉為配合,並非同意被告可任意延後給付時間及減少交貨數量。

況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因鐵管成品有生鏽風險,無法再同意被告更改給付系爭鋼管之時間及數量等語(見訴卷一第245頁),可見原告已依約按期完成系爭鋼管之製作,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被告辯稱依兩造交易慣例,原告應依被告通知之時間交貨,而否認其受領遲延云云,允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鋼管於危險移轉前,已有明顯瑕疵,且原告經通知拒絕修補,故被告認為系爭鋼管應具有一定之瑕疵,其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受領鋼管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檢驗原告交貨明細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不合格品處理單、品質缺點通知單為憑(見訴卷一第113至123、125至179、181至201、203至210頁)。

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至11月間分別向原告反應其交付之鋼管有瑕疵之情形時,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提出改正措施,並無拒絕修補瑕疵之情。

且被告乃於110年9月16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9萬組系爭鋼管,顯然亦認原告得生產給付符合其要求品質規格之鋼管。

況被告自陳就系爭契約之鋼管於110年10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抽檢結果,抽檢品均合格,抽檢不良率為零等語明確(見訴卷一第282頁),另依被告公司之檢驗原告交貨明細表所載(見訴卷一第121至123頁),原告自110年10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給付予被告之鋼管,經被告抽驗結果,均未發現有不合格之情形,綜上可見在111年4月25日之前,被告並未發現原告給付之系爭鋼管有何瑕疵,是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鋼管有瑕疵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交付鋼管,難認有據,被告否認其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形,並無理由。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已於111年4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之鋼管已製造完成,請被告於收受信函3日內受領鋼管6萬303支並給付價金1467萬7,147元,被告逾期未給付價金或受領遲延,即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已於同年4月28日收受該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至21頁),然被告並未依期受領鋼管或給付價金,是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時,已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未給付之部分業經原告解除。

被告辯稱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後,未再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要無足取。

⒌至被告雖請求將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予被告之鋼管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見訴卷一第445頁),惟被告於111年間即已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而經原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後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原告嗣於112年6月21日交付予被告之鋼管有無瑕疵,並不影響本件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鋼管為特製品,只能賣給被告,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

惟被告自陳系爭鋼管係原告依其指定之產品圖所製作,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鋼管設計圖面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331頁);

被告復自陳:系爭鋼管之模具係被告交付原告,並向原告訂購鋼管,依商業慣例,原告無法以該模具所生產之鋼管交貨予第三人,嗣於110年間被告為與力山公司保持商業往來,同意力山公司同時向原告採購鋼管組裝跑步機,然鋼管模具之專利及規格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訴卷一第280頁),可見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鋼管確係依被告指定之特定規格及被告之模具專利製作,原告僅得出售予被告及被告同意之力山公司,原告不得將系爭鋼管任意出售予其他第三人。

是於111年4月26日之原證25錄音譯文中,原告提到可將系爭鋼管再出售予他人等語(見訴卷一第475至487頁),應僅係指其得將部分鋼管轉售予力山公司;

然依上開錄音譯文亦可知,原告就其與力山公司之訂單部分,亦有大量貨品庫存,消耗速度緩慢(見訴卷一第506頁),原告顯然無從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鋼管即時轉售予力山公司獲取利益。

且系爭鋼管為金屬製品,未經即時烤漆,即有生鏽損壞之風險,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鋼管照片所示(見訴卷一第515至522頁),原告所製作完成之系爭鋼管確實因未能依系爭契約按時給付予被告,長期存放在原告倉庫後,已出現大量鏽蝕之情形,原告亦表示因系爭鋼管很多嚴重生鏽無法使用而報廢,又增加維護與倉儲成本,原告將全數報廢系爭鋼管等語(見訴卷一第51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後,其並未因未給付之系爭鋼管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相當於系爭契約所餘價金1233萬8,656元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後,因免除給付鋼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否認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3萬8,656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