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414,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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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景煌
王雅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文輝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9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1,540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王景煌、訴外人王志銘,且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7分之1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王景煌、王雅惠及訴外人王志銘。

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王景煌,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上訴人王景煌。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共有。

是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1,927元(計算式詳附表),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765元後,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00,595元(計算式:變更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60元-已繳納裁判費73,765元=100,5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441,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72.8 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總現值為80,300元。
6分之1 13,383元 (計算式:80,300元×權利範圍1/6=13,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註: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110.86 27,000元 2,993,220元 (計算式:面積110.86㎡×土地公告現值27,000元=2,993,22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註: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125.96 22,700元 2,859,292元 (計算式:面積125.96㎡×土地公告現值22,700元=2,859,292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 3,852元 6,224,832元 (計算式:面積1,616㎡×土地公告現值3,852元=6,224,832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4 3,400元 5,623,600元 (計算式:面積1,654㎡×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5,623,600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 3,400元 727,600元 (計算式:面積214㎡×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727,600元) 合計 18,441,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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