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420,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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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林賴爽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照
訴訟代理人 林綉連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呂時華
林敬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特別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明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明正應給付原告440萬元整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正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80萬元為被告林明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明正如以5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林明正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改定由原告之監護人林綉玉(已禁止擔任原告及被告林明正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林敬旻共同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5頁),因林綉玉與林明正之利益相反,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54號裁定選任賴柔樺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明正於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3、105至109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呂時華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明正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敬旻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12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就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林明正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4、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開立於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05年2月19日前均由被告呂時華(原告次媳)保管。

嗣原告監護人林明照、林綉玉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102年7月22日至105年1月14日止,陸續遭呂時華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淘空,金額達998萬元(如附表所列),轉帳部分則有轉至被告林敬旻名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敬旻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或林明正名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正農會帳戶)。

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起,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可能與任何人達成契約行為,足認被告受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

㈡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起之意思表示能力已有不足,呂時華竟藉由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附表編號2至9、11至21、23至24所示日期,盜領附表所列款項達238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呂時華自應返還該238萬元之不當得利。

另查林明正至遲於100年10月31日起即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呂時華明知此情,竟仍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日期,分別將220萬元、100萬元轉帳至林明正農會帳戶,致原告受有320萬元之損害,林明正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320萬元之不當得利。

至於林敬旻為原告之孫,原告於上開期間連子女都未贈與金額,更遑論贈與孫子,呂時華竟藉由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附表編號22、25所示日期,分別將220萬元、220萬元轉帳至林敬旻農會帳戶,致原告受有440萬元之損害,林敬旻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440萬元之不當得利。

又若被告林敬旻係善意受領人,其將該440萬元無償讓與被告林明正,原告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得備位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該440萬元。

㈢被告受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1.被告呂時華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明正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先位聲明:被告林敬旻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林明正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呂時華:1.原告主張被告呂時華有不當得利238萬元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至4款項合計140萬元,係因原告配偶林申亭屬地方仕紳,林申亭於102年9月12日過世時,家屬均希望能隆重舉辦喪事,為支付包含手尾錢、墓地費、墓地施工費、供奉林申亭靈位之費用等款項,呂時華經原告同意,始自原告帳戶提領14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使用。

2.附表編號5至9、11至21、23至24,合計98萬元部分,則係按月依照原告指示提領作為生活費用使用,被告呂時華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期間,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款項(即附表編號5至9、11至21、23至24),係用於照顧原告所用,並非盜領。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敬旻部分:1.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匯入林敬旻農會帳戶如附表編號22、25,合計440萬元之款項,實係欲贈與林明正,然林明正因年輕時車禍造成之頭部傷勢而需要他人照顧,而林敬旻當時為林明正之養子,亦恐林明正將該筆款項拿去賭博花掉或遭其他人領走,遂希望由林敬旻代林明正保管,但林敬旻考量當時其父林明德之兄弟姊妹間已漸有紛爭產生,為避免糾紛,乃在收受款項後,隨即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220萬元、105年1月21日匯款220萬元至林明正農會帳戶內,再於105年3月22日匯款500萬元至林明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該等款項之實際占有人為林明正,亦應由原告向林明正追討,原告對林敬旻請求返還該440萬元之不當得利,容屬無據。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明正:1.就320萬元部分:查林明正農會帳戶之存摺均非林明正本人所使用,而係交由呂時華保管使用,且林明正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症及腦傷後遺症,自100年10月31日起即無行為能力,亦無能力使用或管理。

若係呂時華將附表編號1、10之款項轉帳至林明正農會帳戶,而認林明正獲有不當得利,亦因林明正對上開款項之流入並無認識能力,應認林明正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

且附表編號1、10之款項於匯入林明正農會帳戶後,又陸續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編號1之220萬元,於102年7月22日匯入後,再與其他款項集結成520萬元後,於102年8月1日匯出,另編號10之100萬元,亦已分批匯出或提領),故縱使林明正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因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

2.就440萬元部分:依既有資料,該440萬元目前在被告林明正台灣銀行帳戶內。

縱使被告林敬旻有匯款440萬元被告林明正,因原告將錢匯入被告林敬旻帳戶時,已產生混同,無法再區分,難謂原告得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440萬元。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呂時華之配偶林明德之母、被告林敬旻之祖母、被告林明正之母,目前受監護宣告,於106年5月1日經本院裁定由訴外人林明照、林綉玉共同監護。

(見本院卷第23、97至103頁)㈡兩造就被告林明正自100年10月31日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均不爭執;

林明正並於104年9月8日經法院裁定由被告林敬旻監護,嗣於107年6月19日廢止林敬旻單獨監護,裁定改由林綉玉、林敬旻共同監護。

(見本院卷第35至36、103、242、246頁) ㈢被告呂時華對於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2至9、11至21、23至24所示現金;

被告林敬旻將附表編號22、25所示款項匯入林敬旻農會帳戶,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5、167至169頁)㈣被告林明正對於林明正農會帳戶有自系爭帳戶匯入附表編號1、10款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7、243頁)㈤被告林明正對被告林敬旻有將附表編號22、25,合計440萬元匯入被告林明正所有台灣銀行帳戶,不爭執。

(見本院卷474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時華應返還附表編號2至4、編號5至9、11至21、23至24,合計238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正應返還附表編號1、10,合計32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敬旻應返還附表編號22、25,合計44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應由被告林明正返還該44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呂時華返還不當得利238萬元部分:被告呂時華辯稱就該238萬元,其中140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配偶林申亭(於102年9月12日死亡)之喪葬費用,其餘98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生活費用等語。

經查:㈠就附表編號2至4,合計140萬元部分:1.原告之配偶林申亭(被告呂時華之公公)係於102年8月26日因呼吸困難送醫急救,於同年9月11日病危出院返家,同月9月12日死亡。

而被告呂時華就林申亭大里區農會帳戶,於102年8月30日提領100萬元、102年9月2日提領97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2年9月4日提領19萬2917元,合計416萬2917元。

然林申亭於102年8月26日入院時意識清楚,且呂時華提領上開款項係依林申亭交代用以處理土地過戶(即林申亭要贈與土地給林明正及林敬旻,為避稅而以「買賣」之形式辦理)及返還呂時華、林敬旻所代墊之稅金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誤。

可知林申亭於102年9月12日死亡後,家屬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非係被告呂時華所提領之上開416萬2917元中加以支應。

故原告指稱林申亭之喪葬費用係林申亭生前所領出財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440頁),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

2.被告呂時華辯稱:附表編號2至4款項合計140萬元,係因原告配偶林申亭屬地方仕紳,林申亭於102年9月12日過世時,家屬均希望能隆重舉辦喪事,為支付包含手尾錢、墓地費、墓地施工費、供奉林申亭靈位之費用等款項,呂時華經原告同意,始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使用,原告與原告眾子女就原告長婿黃添來(喪葬事宜主辦者,已於111年間過世)為辦理林申亭喪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而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等情。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提領之現金合計140萬元,其提領時間係102年9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0月2日,確係在林申亭死亡後之喪葬期間內,而林申亭既已死亡,自已不得再自林申亭帳戶內提領,則由原告自其帳戶提領支應,應屬可行且合理;

被告呂時華所提出黃添來製作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其上雖黃添來之簽名,然觀其內容均屬喪葬事宜之支出,復有奠儀收入之記載,加以該喪葬支出迄今已10餘年,就林申亭為地方仕紳之身分,該支出並無明顯過高之處,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呂時華所辯係屬可採。

㈡就附表編號5至9、11至21、23至24,合計98萬元部分:1.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監宣第578號聲請事件(該案係林綉玉、林明照、林綉連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之105年11月3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民事卷),原告本人就其財務管理事宜表示:「…通常都是關係人2林明德(即呂時華之夫)代為處理,而相對人(按即原告)認為關係人2如需提領農會現金,一定是有急用,自己均會同意,亦不認為有何不妥。」

(見本院卷第191頁);

林綉玉於當時所稱:「…父親過世後,關係人2的配偶(即被告呂時華)每個月也會提領相對人(即原告)帳戶的錢用在相對人的照顧方面或買菜。」

(見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呂時華當時亦稱:「相對人(即原告)之配偶往生前,…,並交代要將相對人之存款用於照顧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01頁)等語,可知呂時華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期間,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款項(即附表編號5至9、11至21、23至24)之必要,且可認該提領款項係用於照顧原告所用,並非盜領。

2.至於原告以主計總處計算之台中市平均每人消費,主張被告呂時華提款98萬元生活費用不合理等語,然因原告家族乃屬資產雄厚,經濟堪稱頂端人士,消費水平本無從僅以台中市平均數決之。

況原告為80餘歲老人,身體狀況不佳,其生活上補品營養品及聘請外勞等開銷,及原告之經濟水平,自不能與一般人之標準視之。

故被告呂時華辯稱係按月依照原告指示提領作為生活費用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3.原告另以被告呂時華配偶林明德於另案監宣調查問卷內容陳稱「家裡所有開銷都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佐證原告完全不需要自己支出任何生活費用。

惟查林綉玉係於105年6月15日具狀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前開調查報告問卷係完成於105年9月28日(見本院卷55頁),本件領取之款項係103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係在兩造發生紛爭之前,故尚難以上開林明德之話語,遽認原告自102年起至105年間生活費用均由被告呂時華及其配偶林明德自行負擔。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時華受有不當得利238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32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明正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症及腦傷後遺症,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自100年10月31日起無行為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兩造對被告林明正至遲於100年10月31日起即無行為能力均無爭執乙節(見本院卷19、242頁),均不爭執。

而就被告林明正帳戶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10,合計320萬元之款項,其時間分別係102年7月22日及103年12月31日,依被告林明正當時之情狀,自無受贈與之行為能力,則被告林明正縱使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其當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善意得利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應返還者以現尚存在者為限。

㈢經查:1.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220萬元部分:編號1之220萬元,於102年7月22日匯入被告林明正之帳戶後,再與其他款項集結成520萬元後,於102年8月1日匯出,且係匯入林申亭所屬郵局帳戶等情,有大里區農會112年5月11日里農信字第1120002291號函所附被告林明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及大里區農會112年7月19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743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1、284頁)可憑。

故就此附表編號1之220萬元,縱使被告林明正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因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

2.就編號10之款項100萬元部分:被告林明正雖辯稱該筆100萬元匯款亦已分批匯出或提領等語。

然觀諸大里區農會112年5月11日里農信字第1120002291號函所附被告林明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可知被告林明正帳戶逾103年12月31日匯入該100萬元後並未全數匯出或動用,而係留用至附表編號22及25之440萬元匯入後,再於105年3月22日匯款500萬元被告林明正台灣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77、286頁)。

故本件就該100萬元款項,應認被告林明正現仍尚存,依法自仍應返還原告。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正受有不當得利320萬元,就其中100萬元請求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敬旻應返還附表編號22、25,合計44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應由被告林明正返還該44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被告林敬旻部分(先位請求):1.被告林敬旻抗辯原告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匯入林敬旻農會帳戶如附表編號22、25,合計440萬元之款項,其為避免糾紛,乃在收受款項後,隨即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220萬元、105年1月21日匯款220萬元至林明正農會帳戶內,再於105年3月22日匯款500萬元至林明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林敬旻大里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被告林明正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67頁)可憑,並有大里區農會112年7月19日里農信字第1123743號函所附105年3月22日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281、286頁)。

足證該440萬元匯款最終係由被告林明正取得。

2.原告主張被告林敬旻帳戶匯入該440萬元,被告林敬旻係惡意取得人云云,然就被告林敬旻係屬惡意之事實,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林敬旻既係於取得該440萬元匯款後,短時間即將款項無償轉讓給被告林明正帳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敬旻係屬惡意,依法仍應認被告林敬旻帳戶取得該440萬元係屬善意,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敬旻自免負返還責任。

㈡被告林明正部分(備位請求): 1.就該440萬元之請求,原告對被告林敬旻所提起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對原告所提起備位之訴(即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為審理。

2.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查就該440萬元款項現仍存放在被告林明正台灣銀行帳戶內乙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林明正又係無償自被告林敬旻處取得,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明正自負有返還該440萬元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敬旻返還44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其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正返還不當得利4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正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附表編號10部分)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原告就附表編號22、25,合計440萬元之匯款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明正給付原告440萬元整及自112年8月17日(原告112年8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明正係於112年8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3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呂時華給付238萬元本息全部、被告林明正給付320萬元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敬旻給付440萬元本息全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即對被告林明正請求540萬元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出方式 備註 1 102年7月22日 2,200,000元 轉帳至林明正農會帳戶 見本院卷第61、65、283頁 2 102年9月16日 20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5頁 3 102年9月26日 80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5頁 4 102年10月2日 40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5頁 5 103年10月1日 1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6 103年11月28日 4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7 103年12月3日 5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8 103年12月16日 5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9 103年12月24日 5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10 103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轉帳至林明正農會帳戶 見本院卷第61、68、285頁 11 104年1月16日 5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12 104年2月17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13 104年3月27日 7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14 104年4月29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15 104年5月29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8頁 16 104年6月30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9頁 17 104年7月30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9頁 18 104年8月31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9頁 19 104年10月30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9頁 20 104年10月30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9頁 21 104年11月27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9頁 22 104年12月30日 2,200,000元 轉帳至林敬旻農會帳戶 見本院卷第63、69頁 23 104年12月31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69頁 24 105年1月14日 60,000元 提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70頁 25 105年1月14日 2,200,000元 轉帳至林敬旻農會帳戶 見本院卷第63、70頁 合計 9,9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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