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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秋芬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告 張淑雯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周志皇與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結婚。
原告於100年1月20日透過訴外人王明頌介紹,向訴外人簡淑麗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此買賣價金為原告所出資。
因購買系爭房地是為給新婚的周志皇居住,經原告與周志皇、被告商討後,由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
買受取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契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由原告保管。
原告並為了保全系爭房地,要求被告配合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是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同時辦理,登記日期均為100年3月10日,惟實際上並未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
而被告與周志皇婚後均無工作,亦無收入,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按月資助,被告與周志皇自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詎料,被告與周志皇於111年間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地返回娘家居住,嗣後對周志皇提告訴請離婚。
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亦拒絕返還,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周志皇於99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分別於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生育有一女一子。
被告之公公即原告配偶周文德感念被告撫育小孩辛勞,且因周志皇無固定工作,債信不良,周文德決定買房給被告及周志皇夫婦做為生活居住、成家立業之保障,於是資助被告金錢,由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
前揭貸款係周文德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借出金錢,且抵押借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
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水費亦由被告繳交。
嗣後,因被告與周志皇感情不睦,周志皇及原告遂扣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拒絕返還予被告。
且因原告不欲系爭房地於被告與周志皇將來若離婚時成為夫妻剩餘財產,遂虛指借名登記欲取回系爭房地。
且縱使周志皇及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然周文德或原告贈與金錢買房給被告及周志皇,亦符父母贈房與其子、配偶及孫子居住作為成家立業保障之常情,兩造間非屬借名登記,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273頁):㈠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
㈡原告之子周志皇於99年5月21日與被告結婚,2人育有2名子女。
㈢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向本院對周志皇提起裁判離婚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42號),此事件目前尚在第一審審理中,尚未判決。
㈣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與訴外人簡淑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文字記載由被告以260萬價金向簡淑麗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並於100年3月10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㈤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方式,係交付簡淑麗如下均由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以為清償:第1期款,為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26日、金額26萬元支票,票號KY0000000;
第2期款,為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2月12日、金額78萬元支票,票號KY0000000;
第3期款,為原告之配偶周文德簽發發票日100年2月26日、金額130萬元支票,票號KY0000000;
第4期款,為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3月19日金額26萬元支票,票號KY0000000,共計260萬元。
㈥系爭房地有於100年3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擔保債務人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兩造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向簡淑麗買受取得等語。
惟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與簡淑麗之價金共260萬元,其中除原告所簽發之3張支票共計130萬元外,尚有原告配偶周文德所簽發之1張面額130萬元支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為真,則顯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原告一人所支付,原告所述已然與事實不盡相符。
況且,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原告(或連同周文德)所支付,亦未等同原告(或連同周文德)與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間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依我國社會歷來之常情,父母長輩因子女結婚而出資為子女買受不動產,並因此登記為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名義情形,所在多有,至於登記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財務規劃或基於贈與等等,但均不能單以此情而逕行認定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
是原告以其有參與出資買受系爭房地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或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說明原告係何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具體約定內容為何、原告與被告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理由為何,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而據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周志皇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是爸爸媽媽買給我的,可是我那時候信用不良,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爸爸媽媽要買給我們住的,我媽媽怕會有婆媳問題,要我們搬出去住;
系爭房地買受後有於100年5、6月共辦理辦款200萬元,當時是因為為了還我的債,我跟被告商量之後,被告去借的,銀行撥款到被告的戶頭,錢就拿去還債;
買受系爭房地後,我跟被告也沒有去住,被告先租給別人,租金都是由被告收取,我們直到104年7月後再進去住;
我知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事宜沒有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298-300頁)。
復由被告所提出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間之信貸、房貸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19-263頁)及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被告確實於100年5、6月間自第二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共計200萬元,該200萬元借款屬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於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且上開借款陸續均係由被告之帳戶內扣款繳付本息等情。
則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及周文德於000年0月00日出資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後,僅有向周志皇、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係要供周志皇一家人居住,原告與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有何特別約定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況且,被告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尚自行將系爭房地對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家用,被告並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以償還周志皇之個人借款,均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此亦與借名契約中出名人並無使用、收益權限之特徵不符。
㈣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土地 縣市 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 烏日區 自治段 0000-0000 000.91平方公尺 500000分之9183 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 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八層:81.63平方公尺 陽台:9.79平方公尺 花台:1.1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211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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