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 (一)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本案卷宗已銷毀,
- (二)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與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合法
- 三、經查:
- (一)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本院調
- (二)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 (三)本件異議人於84年間以其名義購置「臺中市○○區○○街000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未受合法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其餘陳述,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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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蕭淑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
庫)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1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本案卷宗已銷毀,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判意旨,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推定合法送達之效力,應由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就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負舉證責任,本件債務人既未能證明而予駁回聲請。
惟鈞院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上所載異議人之送達地址有誤,在無任何更正裁定或送達證書可佐證下,自不得謂確定證明書有推定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裁定援引之裁判意旨,係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正確無誤,推定有對該地址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地址既然有誤,至多僅能推定曾向錯誤之「177巷」為送達,不能據此推定有向當時異議人戶籍地址之「77巷」為送達。
(二)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與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合法送達,應分別認定。
異議人於84年間購置「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後,於85年間即未居住於「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該址,且戶籍地址亦先後於87年7月16日遷至「漢口路5段55號」、於90年2月19日遷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於90年5月21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且執行程序中之送達證書係由身心障礙且未成年之弟蕭亞京所收受,其並不知曉法院送達文書之效力亦未曾將法院文書轉交予未同住之異議人。
是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之地址記載有誤且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不生確定之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為憑,致本院無從調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合先敘明。
本院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甲○○」之地址,雖有誤載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情,惟經本院透過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證結果,「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僅有「『77巷』15號」之門牌號碼,此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依此推斷,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地址雖有誤載,然實際送達地址應無錯誤,尚不致生送達錯誤之問題。
衡諸法院文書之送達實務,除於送達判決時多會要求債權人再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以資核對外,若應受送達人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或該應受送達處所之址處業已不存在無法送達,負責送達之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如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應附有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異議人之相關憑證,法院於後續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亦再行審查有無合法送達,即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故系爭支付命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地址門牌略有誤載而推翻其確定效力。
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地址有誤載而影響送達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就判決付與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由卷宗現在之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
支付命令經地方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三)本件異議人於84年間以其名義購置「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並於85年間將戶籍自「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遷離,改遷入「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居住,此有戶籍謄本、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
而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原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迄於87年7月16日始遷入「漢口路5段55號」,其後,並先後於90年2月19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於90年5月21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此可知,異議人於87年7月16日始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至「漢口路5段55號」,與其所陳自85年間起即自「臺中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遷離變更住所乙節未合。
是以,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信證據,據以推翻前開以斯時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已廢止前開戶籍地址為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以其住所地為送達,即屬合法,本院繼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據。
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請求廢棄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其餘陳述,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為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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