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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澄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非凡比天生領袖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度小上字第95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之再審之訴,應按所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9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249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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