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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沈美玉
再審被告 張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二、查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件章,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始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111年7月29日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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