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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鄭立明
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訴訟代理人 黃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李國祥以原告名義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惟經原告配偶張錫敏陳稱:原告目前有語言障礙,已臥床12年之久,不知道該聲請支付命令相關事宜,原告亦未授權他人聲請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訴訟係由他人冒用原告姓名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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