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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矞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私立有志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謝美甚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固有明文。
惟上訴人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
此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
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無庸裁定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陳建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到院,且於同日對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欄記載:「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044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此有113年7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均蓋印113年7月15日16時15分收狀)在卷可稽。
查本件上訴利益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5,004元,甚為明確,尚非仍有爭議或不能核定之情形;
且113年7月15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明確記載裁判費未繳等文字,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得繳納而未繳納者;
況本院判決已對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並於教示欄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等,上訴人自應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提起上訴後,迄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9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詢問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9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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