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簡,61,2022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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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千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祐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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