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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金城
陳渼蓁
陳皇升
陳國晉
被 告 憶霖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新港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分列如下:㈠原告陳金城部分: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708元、原領工資補償405,000元、失能補償2,000,000元、看護費用388,900元、勞動力減損1,2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原告陳渼蓁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原告陳皇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原告陳國晉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77,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與被告新港灣營造有限公司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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