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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漢忠
徐基健
相 對 人 任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聲請人之請求分列如下:㈠聲請人施漢忠:恢復僱傭關係至復職日前,每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勞工退休金等新臺幣(下同)41,3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480,700元(計算式:41,345元×12個月×5年=2,480,700元);
聲明第二項為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至110年9月2日期間未給付加班費34,670元。
㈡聲請人徐基健:恢復僱傭關係至復職日前,每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勞工退休金等41,3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480,700元(計算式:41,345元×12個月×5年=2,480,700元);
聲明第二項為110年2月24日至110年9月2日期間未給付加班費45,502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1,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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