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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永安
被 告 臺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任職於被告,惟被告於106年1月至7月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差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前因回復僱傭關係等之糾紛,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受理(下稱前案),而原告於前案之民事起訴狀即主張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其勞工退休金有所短少等情(見前案卷第4頁)。
嗣兩造於107年3月7日成立和解,內容略以:壹、被告願給付原告5萬元。
……貳、原告就與被告間勞資關係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前案卷第53頁),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就前開和解筆錄觀之,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被告達成和解。
是本件原告復爭執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差額60萬元之損害等情,然此部分業經法院前案和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為既判力所及。
原告就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又提起本件訴訟,而此情形係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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