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訴,235,2024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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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葉瓊瑤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以每月2,726元之保險費為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以每月3,284元之保險費為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2,456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推定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3年10月止,尚有20年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則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173元,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1,930,380元(計算式:32,173元×12月×5年=1,930,38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30,380元。

經核上開聲明⑴⑵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以1,930,380元定之;

另聲明⑷請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2,252,456元,係不同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

基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82,836元(計算式:1,930,380元+2,252,456元=4,182,83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72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2,481元(計算式:63,721元×2/3=42,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40元(計算式:63,721元-42,481元=21,240元),上訴人已繳納15,349元,尚應補繳5,891元(計算式:21,240元-15,349元=5,89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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