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司他,2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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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胡格琴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孫景武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58,16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5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8.31)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2,600元=1,245,565+126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合計33,685元(計算式:13474+20211=33685),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68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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