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司他,50,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
即再審原告 楊湄鳳即楊碧鳳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1,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徵收;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確定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應徵裁判費為60,400元,而抗告費為1,000元,共計61,400元因再審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