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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132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上開規定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
故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
則當事人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88號判例意旨、96年台抗第315號及99年台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並經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卷第25頁)。
又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南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依前揭說明,上訴期間應自113年6月21日起算20日,於同年7月10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文章),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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