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坤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朱坤煌(以下逕稱其姓名)之配偶,被告朱
- ㈡、又朱坤煌之遺產內容,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尚有如附表
- ㈢、綜上,朱坤煌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朱豐讚之答辯略以:
- ㈡、被告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 ㈡、經查,原吿主張朱坤煌於107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 ㈢、另原吿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亦應列入朱坤煌之遺產,為
-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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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朱賴金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終止委任)被 告 朱豐讚
朱銘湖
朱湘芸
朱貞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坤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朱坤煌(以下逕稱其姓名)之配偶,被告朱豐讚、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為朱坤煌之子女。
朱坤煌於民國107年6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朱坤煌之遺產內容,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⒈被告朱豐讚於朱坤煌過世後始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朱豐讚,故系爭房屋應仍為遺產。
⒉朱坤煌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其租金為被告朱豐讚收取,倘被告朱豐讚無法證明其就該等租金之收取有正當權源,朱坤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豐讚返還租金利益,是關於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於遺產。
⒊朱坤煌於過世前數日即因病危住院治療而無意識,被告朱豐讚趁機於107年6月4日以朱坤煌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定存質借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又被告朱豐讚自陳並非生前贈與而係受朱坤煌委任辦理支付醫療費用,此部分依民法第541、542條規定,被告朱豐讚即有義務將剩餘款項交還。
再者,被告朱豐讚雖主張該2,000,000元已支付朱坤煌之醫療費用等,然原告否認該等費用係由被告朱豐讚代墊,且就被告朱豐讚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住院支出費用,其中僅外勞津貼128,000元、外勞就業安定基金11,612元、契稅10,722元、增值稅及印花1,320,660元、贈與稅294,753元,合計1,765,747元,為必要費用。
⒋被告朱豐讚於朱坤煌去世後,另私自於107年6月27日以朱坤煌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定存質借而提領702,000元,被告朱豐讚雖抗辯該702,000元係為辦理朱坤煌之喪事云云,惟就被告朱豐讚所提出如附表四之花費明細共841,321元,其中葬儀費用350,000元、風水墓地做墓基及地理師紅包184,000元、守靈期間工作損失38,000元、停車費3,642元、油資2,850元,此部分因無單據或明細,且明顯無必要性,故262,829元始為必要費用,其餘款項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㈢、綜上,朱坤煌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朱坤煌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朱坤煌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
並聲明:兩造就朱坤煌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豐讚之答辯略以:⒈被告朱豐讚所提領之2,000,000元係朱坤煌生前同意而領取,並用以支付朱坤煌之醫療等費用,被告朱豐讚並無不當挪用,且全數均花罄,而實際花費約為2,730,000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朱坤煌死亡後,被告朱豐讚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朱豐讚辦理喪事,方提領702,000元用以辦理喪葬事宜,此部分亦已因支出高達之841,321元喪葬費而用罄,並無侵害遺產之情事。
⒉另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朱坤煌於生前所簽立,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因朱坤煌皆由被告朱豐讚及其家人照顧,朱坤煌遂將系爭房屋贈與並辧理稅籍變更登記予被告朱豐讚,但未立即更換租約,俟租約到期,被告朱豐讚再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簽租。
又依證人楊樹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中所證述,亦可認該租金係朱坤煌贈與被告朱豐讚,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況被告朱豐讚收到租金後隨即轉交原告及被告朱湘芸,作為原告之手術費、生活費及家中婚喪喜慶禮金之用。
⒊綜上,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均非遺產,至於其他部分之遺產, 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無意見。
㈡、被告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吿主張朱坤煌於107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與其子女即被告4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及朱坤煌至少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編號6、7所示存款、編號8所示津貼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朱豐讚所不爭執,被告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另原吿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亦應列入朱坤煌之遺產,為被告朱豐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核: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吿固主張被告朱豐讚於朱坤煌過世後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朱豐讚云云,然參諸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朱豐讚」、「異動原因發生日期:0000000」等內容,可徵系爭房屋至遲於最後一次異動日即107年5月30日即登記被告朱豐讚為納稅義務人,則原吿就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已難認定有據。
再者,原吿前以被告朱豐讚與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林志威共同偽以朱坤煌之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234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且原吿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朱坤煌之遺產範圍,自難採信。
⒊又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情形,經參諸證人楊樹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2號、109年度偵字第2426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自85年3月起向朱坤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於107年1或2月之農曆過年前,朱坤煌撐著拐杖前去伊之公司表示房租要給被告朱豐讚收取,於朱坤煌住院期間,被告朱豐讚持朱坤煌之電話錄音至伊公司及訴外人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謝文斌,朱坤煌於上開錄音中稱今後伊和謝文斌之房租就交給被告朱豐讚,因此之後伊遂將房租交給被告朱豐讚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2號卷附109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見朱坤煌於生前已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表明其已轉讓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權予被告朱豐讚,已難認被告朱豐讚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始終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朱豐讚所收取之租金數額及其返還義務為何,是原吿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⒋再就被告朱豐讚於繼承前後將朱坤煌之定期存單質借所領取 之款項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⑴查,原吿主張被告朱豐讚於朱坤煌生前即107年6月4日以朱坤煌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定存質借而提領2,000,000元,復於朱坤煌過世後之107年6月27日亦以朱坤煌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定存質借而提領702,000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8年12月16日豐原字第1080002641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朱豐讚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另原吿主張被告朱豐讚於朱坤煌無意識之際而提領上開2,000,000元乙節,已為被告朱豐讚所否認。
且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2號處分書載明:「被告朱豐讚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337地號土地均是被害人朱坤煌生前贈與被告朱豐讚,107年6月6日辦理質借200萬元是要支付贈與稅及被害人朱坤煌之照顧費用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為佐,內容記錄107年5月21日臺中○○○○○○○○○與被害人朱坤煌之對話,證明被害人朱坤煌辦理印鑑證明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親自與被害人朱坤煌面對面核對其真意;
及107年5月28日被告朱豐讚與被害人朱坤煌之對話,證明被害人朱坤煌同意將房屋及土地過戶給被告朱豐讚等情,上開影片中被害人朱坤煌猶能清楚應對,與告訴人主張被害人朱坤煌於過世前數日即因住院治療而無意識等情不符」等語,已難認朱坤煌於過世前數日有何喪失意思能力之情。
復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即本件應可推論朱坤煌生前確有授權被告朱豐讚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
而被告朱豐讚經朱坤煌授權提領款項,為常態事實,原告抗辯被告朱豐讚於朱坤煌意識不清時提領2,000,000元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⑶原吿復主張被告朱豐讚係受原吿委任而提領2,000,000元,故被告朱豐讚有義務將支付醫療費用之剩餘款項交還乙節,而朱豐讚固不否認朱坤煌生前同意其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上開2,000,000元確實是朱坤煌要伊拿去填補伊之前墊支、稅金、住院花費,伊花費之款項遠超過2,000,000元等語。
經徵諸證人即被告朱豐讚之配偶林埼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朱坤煌於107年2月期間欲贈與並過戶房屋予被告朱豐讚,然因增值稅太多,朱坤煌一直要被告朱豐讚前去辦理,並承諾欲協助支付增值稅,此部分伊等有陪同朱坤煌前往銀行提領,用以繳納6、70萬元之增值稅,後來同年5、6月要過戶另一鐵皮建物,代書表示增值稅及贈與稅要200餘萬元,朱坤煌亦一直叫伊等前往銀行領取200餘萬元繳納,但當時伊等因中爐主並需照顧朱坤煌,遂拖至同年6月,朱坤煌於住院前在家中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朱豐讚,朱坤煌同意被告朱豐讚領取2,000,000元,上開費用之用途包括繳納增值稅,還有補被告朱豐讚幫朱坤煌代墊繳納之醫療費,而當時不知道會訴訟,故未留有單據,然當時之花費一定超過2,000,000元等語,並有被告朱豐讚所提出之醫療器材行收據、統一發票、醫院及診所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2號卷所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8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91108485號函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日期:107年6月5日、金額:1,316,207元)、系爭房屋與337地號土地之贈與稅繳款書(收款日期:107年6月8日、金額:294,753元)、契稅繳款書(收款日期:107年6月6日、金額:共10,722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8月1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14451號函暨所附申報契稅之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查,以上足徵被告朱豐讚所辯前詞,並非全然無據。
而原吿雖質以:被告朱豐讚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期間包含107年3月至同年0月間,當無可能係以上開質借之款項支付,且統一發票所示之支出及床鋪、冷氣均不具必要性云云,惟互核被告朱豐讚、證人林埼均所述,尚難認朱坤煌同意或授權被告朱豐讚提領2,000,000元之用途僅限於特定期間、醫療院所並需檢附單據之支出項目,亦無從推認被告朱豐讚因此與朱坤煌成立委任契約而有報告委任事務、交付金錢之義務。
又衡情以觀,被繼承人生前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贈與、使用或其他處分行為,均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支用處分其名下之存款,是本件應認上開被告朱豐讚所提領之2,000,000元既經朱坤煌於生前同意其提領使用,自已不屬朱坤煌之遺產。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朱豐讚與朱豐讚成立委任關係而有交付剩餘款項及利息之義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主張朱坤煌對於被告朱豐讚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債權,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難認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朱豐讚於朱坤煌過世後所提領之702,000元,除如附表四編號1、4至15、18至20所示費用原吿不爭執外,其餘均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等情,而被告朱豐讚亦不否認其有領取上開款項,僅辯稱:上開702,000元均已支出作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必要費用等語。
查,關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費用,業據被告朱豐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禮儀收據單為證,應堪認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而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葬儀費用、風水墓地做墓基及地理師紅包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然喪葬費用之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斟酌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朱貞冠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2號案件中陳稱:伊為被告朱豐讚之胞妹,朱坤煌於生前曾表示渠身體不好,如果往生,要先燒一燒再土葬,不要放到塔內,還有準備800,000元要土葬等語,此有上開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以朱坤煌之身分、資力,尚非不能負擔此等價額之喪葬儀式費用,自難認奢侈浪費,則上開葬儀費用、風水墓地做墓基及地理師紅包由朱坤煌之遺產負擔,即屬妥適。
至編號16、17所示費用,因被告朱豐讚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尚無從認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是就被告朱豐讚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用途,經扣除兩造所未爭執如附表四編號1、4至15、18至20所示費用共265,679元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費用350,000元、編號3所示費用184,000元,確已無餘款,故堪認被告朱豐讚上開所辯,核屬可採。
從而,雖被告朱豐讚於朱坤煌死亡後提領702,000元屬兩造之應繼遺產,然既為被告朱豐讚全數用於支出朱坤煌之喪葬及必要費用,性質上屬於應由遺產負擔之繼承費用,本應自遺產中扣除,因而原吿主張全體繼承人就被告朱豐讚所提領上開702,000元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債權而應列入遺產云云,即屬無據。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另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原吿主張朱坤煌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4人爭執,是此情應堪認定。
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朱坤煌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本院認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兩造之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存款、編號8所示津貼部分,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均屬可分,並審酌兩造之意願、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尚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本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可參),是本院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內容,自毋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附此陳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坤煌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9184分之1966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活期性存款新臺幣595元(如有孳息,含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7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301,603元(如有孳息,含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8 107年6月份農津貼新臺幣7,256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朱賴金垽 5分之1 2 朱豐讚 5分之1 3 朱銘湖 5分之1 4 朱湘芸 5分之1 5 朱貞冠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三:原吿另主張應列入遺產分割之財產項目
編 號 財產項目 1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朱坤煌就被告朱豐讚於107年1月至同年6月5日期間所收取上開項次1.2.所示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4 朱坤煌就被告朱豐讚所提領之新臺幣2,000,000元依委任關係之金錢交付及利息請求權 5 全體繼承人就被告朱豐讚於朱坤煌過世後所提領之新臺幣702,000元扣除新臺幣262,829元必要費用後之債權
附表四:被告朱豐讚抗辯其提領新臺幣702,000元之用途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郵資(郵寄訃聞) 339元 2 葬儀費用 350,000元 3 風水墓地做墓基及地理師紅包 184,000元 4 棺木 95,000元 5 墓基規費 6,200元 6 誦經法會(往生做至告別式) 48,200元 7 誦經法會(百日)及祭拜供品 10,800元 8 對年誦經及祭拜用品 11,200元 9 紙扎品及祭祀金紙 40,390元 10 餐費(小靈堂)19天 13,800元 11 棺木封釘的紅包 6,000元 12 接待人員紅包1200元/人 6,000元 13 遊覽車車資來回 6,000元 14 檳榔、煙、茶水等雜支 3,000元 15 滿七及告別式攝影及光碟製作 5,000元 16 停車費 殯儀館 3,642元 17 守靈期間工作損失 38,000元 18 住院費用 9,900元 19 屍袋醫院收取 1,000元 20 油資 2,850元 合計 841,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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