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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權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陳昭伊律師
吳秉翰律師
李昭儒律師
林盟仁律師
聲 明 人 賴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陳錦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三附件13),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林傳、張進發、張燕雲、張燕鈴、張燕月、張燕絨、賴張燕鑾,惟賴張燕鑾於108年1月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賴武霖、賴麗娟代位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三附件13)可佐,聲明人賴清吉雖為賴張燕鑾之配偶,然非張陳錦之代位繼承人,原告及聲明人賴清吉均分別聲明賴清吉承受張陳錦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家事變更暨聲明承受訴訟(二)狀、本院卷四賴清吉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等在卷可稽,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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