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家繼訴,151,2024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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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小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胡一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關於「被告胡小娟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118萬2557元」為誤寫,應更正為「62萬7999元」。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有誤載之情,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⒈⒉已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胡小娟自兩造被繼承人胡庚辛處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被告胡小娟投資基金後贖回之款項98萬2557元(合計為118萬2557元),均應計入胡庚辛遺產範圍乙節為可採之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之記載,係其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無與其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情形,自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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