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家親聲,118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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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3.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
  4. 三、其餘聲請駁回。
  5.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6. 理由
  7. 壹、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
  8.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業經判決強制認領,確為相對人之子:
  9. ㈠、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醫生,於各自有其他婚姻關係期間發
  10.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084
  11. ㈠、因未成年子女甲○○受胎期間,相對人另有合法婚姻,而聲請
  12. ㈡、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原按雙方約定,每月給付8至
  13. ㈢、相對人現為○○○○○醫院泌尿外科尿動力室暨泌尿超音波室主任
  14.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部分:
  15. ㈠、相對人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長達17個月均未給付
  16. ㈡、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受胎期間,業已知悉聲請人並無工
  17. 四、並聲明:
  18. ㈠、相對人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雙方之未成年子女甲○○成
  19.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萬47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
  20.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21.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8萬元部分,並
  22.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17萬4700元部分,亦無
  23. ㈠、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17
  24. ㈡、相對人否認聲證8錄音檔案內容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因
  25. ㈢、相對人前已借貸聲請人1,523,000元,相對人於本件為抵銷
  26.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27. 參、本院之判斷:
  28.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29.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30.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非夫妻關係,並在各自有婚姻關係下發生
  31.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32. ㈣、聲請人另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
  33. ㈤、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部分提
  34. ㈥、經查:聲請人原為醫師,現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名下汽
  35.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對造
  36.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37.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38.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長達17
  39.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0. 四、末查,有關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莊○○及函調國泰世華商業銀
  4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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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50,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業經判決強制認領,確為相對人之子:

㈠、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醫生,於各自有其他婚姻關係期間發生關係,聲請人因此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

因未成年子女甲○○之生父因婚生推定為關係人陳○○,兩造乃於108年10月18日進行DNA比對,確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父為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裁定否定未成年子女甲○○與陳○○間之親子關係,復因相對人不願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乃經未成年子女甲○○提出請求強制認領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字第○○號判決確定,並經戶籍登記,堪信未成年子女甲○○確為相對人之子。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兩造與聲請人間之約定,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

㈠、因未成年子女甲○○受胎期間,相對人另有合法婚姻,而聲請人本身與第三人陳○○間亦有婚姻關係,且與陳○○間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照顧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業已辭去原有醫生工作,在家專職擔任家庭主婦。

於此情況,倘日後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勢必無法見容於雙方既有婚姻之家庭內,需為其獨立在外租屋並委請專職保母24小時居家照顧,客觀預期將所費不貲,因此聲請人本有意思進行墮胎,不欲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然相對人當時一再表示生命無價,雙方既身為醫生更應珍視生命價值,至於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費用,以其身為○○○○○醫院主任之收入,尚有餘力負擔,並非難事等語,聲請人幾經思考轉折,始同意繼續懷胎並產下未成年子女甲○○。

㈡、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原按雙方約定,每月給付8至10萬元不等予聲請人,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費用,直至109年底為止雙方均按「一人出錢一人出力」,即聲請人負責實際照顧,相對人負責支出每月8 至10萬元之方式,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然至109年底、110年初左右,相對人忽然態度丕變,不再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因此陷入捉襟見肘之窘境,為減輕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設法降低保母費用以及租屋費用,將整體金額降至每月6萬8000元,並以此和相對人討論是否得以改為相對人每月固定支付6萬8000元,而不再需要如先前之約定每月給付8至10萬元,但相對人僅一再表示伊沒有錢,聲請人如果要伊給付款項就去打官司。

㈢、相對人現為○○○○○醫院泌尿外科尿動力室暨泌尿超音波室主任暨泌尿科主治醫生,收入不菲,且未成年子女甲○○之狀況特別,因難以期待雙方原有家庭接納,故必須獨立支出房租及照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雙方原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8至10萬元),請求最低之每月8萬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費用,於法當無不合。

且因聲請人辭去醫職已經多年,短期間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更無可能返回醫療院所任職。

若僅以形式上「相對人與聲請人同有醫師執照」為由,無視實質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力有極大差異」及「聲請人日後從醫之困難性」等情,認定本件扶養費應兩造各支出一半,無異逼迫聲請人要一面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一面照顧原家庭、一面外出工作,聲請人可能還需煩惱未成年子女甲○○之租屋費用,進而可能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品質,如此對於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甲○○而言,實難謂公平。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長達17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

此期間聲請人支付每月房租2萬3000元,計39萬1000元;

另110、111二年度之24小時看護費用每月3萬8000元,均以「年繳」方式折讓5%,計61萬3700元;

另生活吃喝、健康保險及嬰兒用品等難以列舉或提出明細之雜支費用每月1萬元,計17萬元。

上述各項費用共計為117萬4700元。

㈡、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受胎期間,業已知悉聲請人並無工作且另有婚姻關係,因此向聲請人保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均由伊獨立負擔,但聲請人必須負擔實際照顧之責任,此亦為未成年子女甲○○在109年底1歲半之前,雙方既有約定之「一人出錢、一人出力」分工方式,是上開聲請人於110年初至今,因相對人片面破棄約定所代墊之扶養費支出,自得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雙方之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8萬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萬47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8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相對人否認兩造有所謂相對人按月給付8萬元之約定。

即便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然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理應以該未成年子女所需要之程度即可,超過所需要的範圍即無給付義務。

經依照臺中市政府公布之客觀數據,臺中市政府公告109年至110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

且聲請人職業亦為醫師,雖聲請人自稱現在為專職家庭主婦,但此為聲請人自身之職業選擇,不應以其個人之職業選擇而將自身之扶養義務轉嫁於他人。

況且聲請人稱其與前夫陳○○有一個共同帳戶,聲請人資產理應存放在其中;

而聲請人實際上是經營網路購物,該等事實可由聲請人多次領取愛貝蝦皮之貨款可徵,可見聲請人並非沒有收入。

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甲○○領有多項補助,聲請人亦有按月領取托育津貼、育兒津貼。

聲請人即便暫時沒有執業醫師,其仍有資力,且確實領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補助在案。

是以,本案兩造理應各承擔一半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僅於最低生活費之半數即7,298元範圍內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計算式:14,596/2=7,298),逾此則無理由。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17萬4700元部分,亦無理由:

㈠、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17萬470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多少損害,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有所謂一人出錢一人出力之約定。

聲請人稱支付房租391000元云云,然該租賃契約書恐為臨訟製作之文書,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據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且即便租賃契約書為真(僅為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為真正),然其租賃期間頂多到111年2月23日,聲請人為何支付房租到111年9月?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之陳述不可採信。

另相對人亦否認聲請人有為未成年子女支付款項之事實,聲請人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聲請人既然並未依法舉證究竟受有多少損害,聲請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

㈡、相對人否認聲證8錄音檔案內容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因本件聲證8有經過剪輯而非完整之內容,聲請人並未提出繹文供比對,且縱使聲證8可採信(僅為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為真正),該錄音檔中有兩個人在對話,一位是男生,另一位是女生;

初步從內容聽,當中男生毫無提到每個月給付扶養費8至10萬元之陳述,更沒有說所謂相對人出錢,聲請人出力之陳述,故相對人否認有與聲請人每月約定8至10萬元扶養費之說法。

又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未成年子女所需要之扶養費用理應低於成年人,故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要之扶養費用理應低於14,596元,故相對人絕不可能與聲請人約定每個月給付8至10萬元扶養費用。

㈢、相對人前已借貸聲請人1,523,000元,相對人於本件為抵銷抗辯:⒈聲請人之所以需要向相對人請求經濟上之幫助,係因聲請人自身與其配偶陳○○間所生之兩個小孩生活上有需要,而向相對人商借周轉之用。

相對人業已借貸聲請人1,523,000 元,故若鈞院認為聲請人前開主張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應以上開金額抵銷。

詳述如下:⒉【109年6月前】:相對人已經給付116萬元。

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日期為108年4月7日,若以聲請人所陳述每個月給付最低金額8萬元來計算的話,從108年4月7日起算到109年5月,共計14個月,相對人已經給付116萬元。

⒊【109年6月後】:相對人已經給付363,000元。

109年6月之後,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透過關係人莊○○給付363,000元之款項。

①109/6/10:80,000元此為借款,非扶養費用。

②109/7/8:80,000元此為借款,非扶養費用。

③109/8/5:75,000元此為借款,非扶養費用。

④109/9/23:78,000此為借款,非扶養費用。

⑤109/11/20:50,000元此為借款,非扶養費用,以上共363,000元。

⒋綜上,相對人已經借貸聲請人共計1,523,000元(計算式:1,160,000+363,000),若鈞院認定聲請人上述主張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之),相對人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非夫妻關係,並在各自有婚姻關係下發生關係,聲請人產下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嗣經本院110年度○○○字第○○號裁定否認未成年子女甲○○與關係人陳○○間親子關係,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字第○○號判決確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父確定,復經戶籍登記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有無婚姻關係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乙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行為應由締約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並考量未來種種變化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須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卷第41頁)、關係人吳○○24小時居家照顧費用收據信函(卷第49頁)、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51頁、第207-229頁)、錄影光碟內容(卷第153、191頁)為據。

惟查: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卷第41頁)、關係人吳○○24小時居家照顧費用收據信函(卷第49頁)等書證,業據相對人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已如前述,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基此,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舉證之責;

而縱使兩造對該等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該等書證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前有租賃房屋、僱請他人24小時照護他人之行為,而有一定費用之支出,核與兩造有無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攤達成協議,尚屬二事。

❷聲請人提出聲證八錄音檔案內容,然亦據相對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據此否認該等內容有涉及兩造有男方每月支付8萬元扶養費之約定,然聲請人就此部分錄音檔案形式上真正,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為兩造間對話,亦未就該等錄音內容為相關聲紋鑑定之聲請,因聲請人均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該錄音內容為形式上真正,則該等錄音內容依法即不得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據。

(況縱使上開錄音內容確為兩造間對話,然該錄音內容經本院播放結果,為一男一女對話,其中該女性詢問該男性可以固定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男性則表明請女性循法律途徑處理。

該女性並敘及其曾經詢問出養事宜,並談及男性先前曾經支付每月8至10萬元,後有降為5萬元,但不足使用,請求對造改為支付每月6萬8000元;

男性則表明女性亦應分擔扶養費,女性則表明其帳戶為共同帳戶,無法動用等語。

顯見該對話男女間,僅是在商討男方是否支付子女扶養費,以及數額為何,然最終並未達成合意,從而,該錄音內容亦無足認定兩造間對於男方支付8萬元扶養費用乙情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基此,堪認定上開錄音內容縱屬為真,亦難逕以之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❸聲請人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51頁、第207-229頁),自其交易紀錄對照兩造陳述可知:關係人莊○○曾於109年6月10日、於同年7月8日匯款各8萬元予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則匯75,000元予聲請人、於同年9月23日匯78,000元予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記載相對人名字)匯款50,000元予聲請人,以上共363,000元之匯款固經相對人承認確係其請莊○○匯款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述其自109年6月以前每月支付聲請人8萬元,及經莊○○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錢,共1,523,000元,乃聲請人向其『借款』以扶養聲請人與陳○○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云云(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第6頁)。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固然抗辯稱前開匯款予聲請人之行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即難遽採。

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向其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況細繹上開匯款明細,確實可知相對人前確曾有每月匯款8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而對照未成年子女甲○○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提出同時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看護費用收據等,衡情應可認定相對人前開匯款之目的,係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而非如相對人所述為借款。

又聲請人固然以上述相對人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惟查:依據上開匯款明細,縱能證明相對人前曾有數月各匯款8萬元予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事實,然交付上開扶養費之款項,原因多端,縱當事人間目的確為給付扶養費,其各自分攤扶養費數額,亦多可能是基於各月間當事人間商議之結果,故未能僅以扶養費之給付,反推兩造間有固定扶養費之協議存在。

況依據上述錄音內容(假設該等錄音內容經舉證為形式上真正),亦可知悉相對人對於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與聲請人間亦無共識存在;

復參以細繹前述匯款紀錄,亦可見相對人之匯款金額,除有8萬元,亦有75,000元、78,000元、50,000元等紀錄,不一而足,益徵相對人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數額,並無定數,難認為兩造間就扶養費數額有何協議存在。

⒊綜上,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各項事證,尚無足認定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分擔,已成立契約,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然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並無就扶養費數額之分攤部分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見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則聲請人基於契約債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另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本件聲請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分擔契約約定,固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之身分,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本即應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另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依法即屬有據,本院自應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之所需,而為酌定扶養費分攤數額。

㈤、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部分提出相關支出收據為據,尚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本院按:本件依據卷內所示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甲○○籍設彰化縣,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結果,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實際居住在臺中市,有本院113年3月2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以臺中市為標準】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㈥、經查:聲請人原為醫師,現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6年至110年給付總額為0元;

相對人現任醫師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汽車2部、投資20筆,財產總額3,980,360元,106年給付總額5,166,595元、107年給付總額5,491,375元、108年給付總額6,699,859元、109年給付總額9,816,881元、110年給付總額9,032,47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陳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據上,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並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情況特殊,所需生活費恐較一般未成年子女為高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8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暨衡酌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分擔比例以3比5為適當。

基此,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0,000元(計算式:80,000/8*5=50,000)。

相對人雖抗辯稱應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4,596元,由兩造一比一之比例分擔云云,然因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顯然遠高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公布一般中、低收入戶所需之最低生活水準,是相對人所抗辯前開扶養費數額,恐悖離民法第1119所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之標準,於法無據,尚非本院所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卷第59頁)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50,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長達17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任何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然抗辯稱:聲請人未舉證支付數額,且應依最低生活費及以兩造一比一比例分擔,又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109年6月前】每月給付8萬元,則上開期間已經給付116萬元,而【109年6月後】其透過莊勝閔給付363,000元之款項,共計為1,523,000元,乃其借款予聲請人,故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

惟按: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甲○○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毋庸就其實際支付扶養費之金額舉證,而應係由相對人就其已支付扶養費款項舉證予以扣除。

基此,相對人抗辯稱應由聲請人舉證,應無理由,先予說明。

⒉第查相對人主張其已支付聲請人1,523,000元部分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而主張抵銷乙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而有關相對人抗辯稱其給付聲請人之前揭款項等情,其中匯款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有關相對人抗辯為借款關係乙節,相對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難以認定,則相對人所稱之借款債權即未能認定。

基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得以為抵銷抗辯之抵銷適狀存在,從而,相對人之此部分抵銷抗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⒊綜此,相對人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17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為聲請人所代墊。

而此代墊之數額,同前開理由,應以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8萬元,由聲請人、相對人以3比5之之比例分擔之,即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5萬元之比例計算,結果共計85萬元(計算式:50,000*17=850,000)。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85萬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有關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莊○○及函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相關帳戶是否為相對人所持用,相對人則抗辯稱並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性等語。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有關本件證人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之釋明:「莊○○曾代替相對人將款項匯款給聲請人,則莊○○與相對人間是何種關係?及莊○○為何須代替相對人付款等節,與判斷本案重要爭點:『相對人是否曾有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實至為攸關,當有傳喚必要」等語,然查本件上開待證事實應為「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否有達成每月8萬元之協議」,該部分爭點乃屬兩造間契約成立與否之問題;

而依據聲請人所述,莊○○僅有匯款事實,然對於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並未知悉,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又有關聲請人聲請函詢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依其聲請意旨,其曾陸續收受來自該銀行帳戶匯款60,000元、50,000元款項,則縱上開帳戶確可證明為相對人所持用,亦未能據以推論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甲○○間有達成相對人應按月給付8萬元扶養費之系爭協議,從而,亦無調查之必要。

綜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本院依法自不應予調查上開證據,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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