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家親聲,120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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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
  3. 二、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
  4. 三、反聲請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
  5. 四、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6.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7.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丁○○、戊○○負擔。
  8. 理由
  9. 壹、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10. 一、乙○○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
  11. 二、惟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跑路至中南部工作,上開贍
  12. 三、於是丙○○憤而離去並從軍,並於97年10月以後再無與乙○○聯
  13. 四、並聲明:
  14. (一)本聲請部分: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15. (二)對乙○○反聲請之答辯:乙○○之反聲請駁回。
  16. 貳、乙○○對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17. 一、丙○○、丁○○、戊○○均為乙○○之子女,對乙○○均有扶養義務
  18. 二、乙○○自逢甲大學畢業,於當兵期間與丁○○結婚生子,退伍後
  19. 三、丁○○之證詞,顛倒黑白,想誤導乙○○為不負責任、沒養家的
  20. 四、當時乙○○車子要修理、遇事故要賠償,不得已找丁○○拿錢,
  21. 五、丁○○不重視子女教育,拒交丙○○學費,致丙○○向乙○○求助,
  22. 六、乙○○只求3名子女能扶養其至終老,3名子女共同支付乙○○每
  23. 七、乙○○確有賭博行為,但乙○○每天都給每個小孩一人200元,
  24. 八、關於戊○○所稱摸胸部分:那天乙○○中午回家休息,戊○○從房
  25. 九、並聲明:
  26. (一)對丙○○之本聲請:聲請駁回。
  27. (二)反聲請:
  28. 參、丁○○、戊○○對乙○○反聲請之抗辯:
  29. 一、丁○○抗辯略以:
  30. (一)同丙○○所述。乙○○只有國小三年級到六年級這段期間有照顧
  31. (二)國中、高中時,乙○○與大家生活作息完全相反,不要說陪伴
  32. 二、戊○○抗辯略以:乙○○只有國小的時候扶養戊○○,戊○○國一之
  33. 肆、本院之判斷:
  34.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35. 二、本院查:
  36. (一)查乙○○為丙○○、丁○○、戊○○3人之父,乙○○前與丙○○
  37. (二)丙○○、丁○○、戊○○另抗辯稱:乙○○賭博成性,甚至向他人
  38. (三)至於戊○○對乙○○之反聲請固然抗辯稱:乙○○曾對其施以性侵
  39. (四)丙○○另就反聲請抗稱稱:乙○○與丁○○離婚時,其尚未成年,
  40. (五)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41. (六)從而,丙○○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尚無理由,應予
  42.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43.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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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5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李建宏
反聲請相對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4,053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4,267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反聲請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2,133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丁○○、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5號);

乙○○則對反聲請相對人丁○○、戊○○、丙○○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因兩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乙○○前與丙○○、丁○○、戊○○3人之母丁○○於95年5月12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且乙○○應按月給付丁○○贍養費(含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

二、惟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跑路至中南部工作,上開贍養費僅給付一、二期後即未再給付。

丙○○當時甫上大學,智慮尚淺,曾向乙○○要求購買球鞋,乙○○同意後並轉帳,此後即不時來電告知丙○○稱:唸大學沒什麼好處、不如提早出來工作才有錢花等語。

於是丙○○於97年8月至臺中市與乙○○共同生活,起初在工地與乙○○當粗工,每個月有將賺到錢的一部分幫忙支付房租、生活開銷,當時很有成就感,後來漸漸地,乙○○要的錢愈來愈多,才發現乙○○將自身所得大部分拿去賭博,還把丙○○騙至其身邊供養其生活。

三、於是丙○○憤而離去並從軍,並於97年10月以後再無與乙○○聯繫,後於111年8月底收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來函,經聯繫,發現乙○○捏造事實聲稱丁○○阻擋父子相見,丙○○為此不滿,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2款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二)對乙○○反聲請之答辯:乙○○之反聲請駁回。

貳、乙○○對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丁○○、戊○○均為乙○○之子女,對乙○○均有扶養義務。乙○○長年遭丁○○有意無意阻攔連絡上開3名子女,而上開3名子女也默不作聲,幾乎惡意遺棄乙○○,請求丙○○、丁○○、戊○○3人共同分擔對乙○○之扶養責任。

二、乙○○自逢甲大學畢業,於當兵期間與丁○○結婚生子,退伍後努力賺錢養家,受貿易公司數年,月薪約6千元至8千元,而丁○○當時月薪約2千至4千元,嗣當幼稚園老師,月薪為2,000元。

嗣因乙○○聽聞開計程車收入頗豐,為此改開計程車為業,自64年開始駕駛計程車為業至95年,這30年期間,一家五口都是乙○○開計程車維持全家主要生活開銷。

無奈因丁○○無心撞傷乙○○一眼,造成一眼視力差,車禍漸增,只能至彰濱工業區的烈陽下做苦力,在數年後清償卡債,惟因強光照射,終至雙眼視力喪失。

三、丁○○之證詞,顛倒黑白,想誤導乙○○為不負責任、沒養家的男人。

試問30年的生活開銷及那時的屋價也多要30多萬至50萬元之間,若單以丁○○幾千元之收入,如何能在新莊新泰路購屋?如何能在板橋再購屋?因乙○○為一家之主,收入均交丁○○打理,房屋貸款也用丁○○之名,購屋首款3,000元及後面繳房貸的錢都是用乙○○開計程車收入交給丁○○,怎麼都變成是丁○○繳的。

行為上是丁○○繳納,但錢是乙○○賺來的。

四、當時乙○○車子要修理、遇事故要賠償,不得已找丁○○拿錢,但丁○○視錢如命,拒不幫忙,雙方常因此為錢爭執。

因丁○○並不會將錢拿出來,乙○○只好向外應急借錢,先處理好事情再跑車清償,真的不是賭博造成。

且乙○○認為其因忙於賺錢,丁○○日積月累下誤導子女認為乙○○沒錢拿回家且經常賭博,而3名子女也看到丁○○確實是職業婦女,殊不知家中經濟均來自乙○○開計程車所得。

五、丁○○不重視子女教育,拒交丙○○學費,致丙○○向乙○○求助,丁○○也不做晚餐。

而乙○○只要精神上還可以都早上開車送丁○○、戊○○至新泰國中、松山商職或空中大學就學,並且每人每天給零用錢200元;

同樣丙○○後來上華僑中學,也是乙○○開車送其學,也是每早給200元,晚餐也是由乙○○買回,同時交當日收入於家中固定木碗(我們都稱聚寶盆),丁○○再作為生活支出與存入。

乙○○稍做休息後,再去開計程車,約莫每日只要精神允許開車,平均開車超過12小時以上,夜間收入,則為乙○○自用,也就是賭博資金來源。

乙○○做事很有分寸,但丁○○早有私心,3名子女都矇在鼓裡,3名子女均拒絕與乙○○對話,完全聽信丁○○片面之詞。

六、乙○○只求3名子女能扶養其至終老,3名子女共同支付乙○○每月18,000元至乙○○死亡之日止,即分別給付乙○○各6,000元。

可請丙○○為窗口、另提供住的地方、每月帶其就醫、探視乙○○、如能允許則請再負擔右眼費用、全口植牙,並於乙○○死後火化安葬至埔心納骨塔與乙○○父母同區域。

七、乙○○確有賭博行為,但乙○○每天都給每個小孩一人200 元,一個月6,000元,乙○○是親手給她們,是有支付扶養費用。

丁○○當時說她月薪只有6,000元,養家也不夠,乙○○當時認為最少要給小孩過一個愉快的青年。

乙○○轉行當計程車司機之前在貿易公司上班,即使月薪加上獎金最多就是8,000元,那個年代買房子還要持家,在新莊新泰路上買第一間房子90萬元,這是乙○○開計程車賺的錢,但是小孩都不曉得。

因為乙○○疼老婆,所以給3名子女的錢有過丁○○的手,但是丁○○要讓3名子女都覺得是她在扶養的。

那個年代大家都在沈迷六合彩,起源是乙○○的母親,且大舅舅、二舅舅還有左右鄰居都在簽,3名子女有看到大人討論六合彩的事情。

乙○○很重視小孩教育,不可能不扶養,丙○○今天能當警察,乃之前其來臺中請教乙○○,現在卻過河拆橋。

八、關於戊○○所稱摸胸部分:那天乙○○中午回家休息,戊○○從房間出來就勒其的脖子,其無法呼吸,戊○○就趴下來,有觸碰到胸部,其因為沒辦法呼吸就報警,警察來後,其告知警察說其在看電視,戊○○勒其脖子,警察詢問戊○○為什麼要勒乙○○脖子,戊○○問乙○○為什麼要跟丁○○離婚,其當時已經很努力賺錢,丁○○為了賺取利息,把錢借人,但是別人就不還錢等語。

九、並聲明:

(一)對丙○○之本聲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⒈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6,000 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6,000 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反聲請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6,000 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參、丁○○、戊○○對乙○○反聲請之抗辯:

一、丁○○抗辯略以:

(一)同丙○○所述。乙○○只有國小三年級到六年級這段期間有照顧過丁○○,三年級之前丁○○是跟奶奶同住,國小三年級丁○○回到父母身邊,直到六年級經濟上算可以,國中一年級父親開始接觸賭博,二姑姑也就是乙○○的代理人甲○○的母親帶乙○○開始賭博,之後經濟非常困頓,乙○○開始著迷六合彩,日夜顛倒,要到宮廟求明牌,從此經濟負擔都在母親身上,直到其長大。

乙○○說他重視教育,但3名子女受教育都沒有參與,且丙○○、戊○○在醫院生死交關時,乙○○從未出現,也不知道3名子女的狀況。

經濟重擔都在母親身上。

(二)國中、高中時,乙○○與大家生活作息完全相反,不要說陪伴,見面的機會根本不常,更遑論每天收到零用錢,最慘時200元零用錢度過一週也發生過,甚至有時吃飯還需同學救濟。

高中後,為減輕母親負擔,其開始打工自給自足。

而父母經常為錢爭執,影響其升學考試,其於高中畢業,即離家獨自生活。

婚後,乙○○不時以修車為由向其借款未還。

而乙○○向外借錢,要丁○○幫其想辦理,直至95年地下錢莊上門討錢才知無法收拾,乙○○為躲債離家,期間3名子女歷經人生重大時刻,都是與母親一同面對,對乙○○而言,家人僅是其提款工具。

另丁○○前一工作,在111年底結束,已4有個月未找到工作,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2款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並聲明: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二、戊○○抗辯略以:乙○○只有國小的時候扶養戊○○,戊○○國一之後就沒有扶養戊○○了。

且乙○○性侵戊○○,摸戊○○胸部,造成戊○○心理陰影,戊○○沒有義務要扶養他。

戊○○從國小到高中都是在新北市就讀。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2款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並聲明: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查:

(一)查乙○○為丙○○、丁○○、戊○○3人之父,乙○○前與丙○○、丁○○、戊○○3人之母丁○○於95年5月12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核無不合。

乙○○主張現已無謀生能力,且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其上記載:乙○○名下無財產,106年給付總額171,867元、107年給付總額131,920元、108年給付總額75,840元、109年給付總額56,680元、110年給付總額78,040元。

據上,乙○○雖非完全無所得,惟所得平均後,每月僅5至6千餘元,對照後述112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15,472元,確有不足,從而,應堪認乙○○現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揆諸前揭規定,丙○○、丁○○、戊○○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負有扶養義務,乙○○請求丙○○、丁○○、戊○○3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丙○○、丁○○、戊○○另抗辯稱:乙○○賭博成性,甚至向他人借貸,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渠3人悉由丁○○扶養長大,嗣乙○○與丁○○於95年離婚等語。

乙○○就其確有賭博乙節不爭執,惟爭執:其雖有賭博,但賭博所用為其夜間開計程車所賺取,且其仍有負擔家庭開銷,甚至給付3名子女每日200元,且購置房屋,並有接送子女,且其重視教育,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證人丁○○結證稱:「(離婚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你與乙○○家裡家用是誰支出?)我是小孩的母親,小孩的成長過程都是我陪伴照顧,小孩的生活費用也大部分是我支出,比如房租、食衣住行,我會選擇當幼稚園老師同時也可以照顧小孩。

相對人(即乙○○、下同)之前幾乎都沈迷賭博、六合彩,相對人薪資高興時才會給,不高興就沒給。

連我生二女兒時,相對人也沒有出現,我生第三個即聲請人時,我是剖腹產,相對人雖然有來看我,但是看一下就去外面跟他姊妹聊六合彩。

相對人每天開車時間不多,還常常去他朋友那邊聊六合彩,朋友看到我還會跟我說相對人在他家聊天,小孩生活費用想到才給,還會去借錢賭博,常要我跟他去地下錢莊還錢,弄到我心情不好,且有以債還債的習慣,常常有大筆金錢轉入戶頭,又會以大筆金錢匯出。

這些都是婚姻期間沒有跟我說,我是今年度我要整理東西才發現。

(原本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房屋為何不見?)房屋被相對人賣掉,相對人說是因為我自己信用額度提高,這些都不是事實,以前我是職業婦女,又帶小孩,且相對人說我搞外遇,我也沒有外遇,原本房子賣掉是因為相對人騙我說要修車,但一直貸款去賭博,付不出房子貸款,因為已經到第三胎,付不出利息才賣掉,這是89到90年中間的事情。

(證人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中第一項第三款提及每個月給付贍養費用12,000元,是否為相對人所寫?)是相對人寫的。

只付兩、三期就沒有付了,還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就音訊全無。

(你當時在幼稚園收入情形為何?)大概民國79年的事,約每月19000 多元,我還有教才藝班,相對人有賺錢,但是都將錢拿去修車,且不然就是說他今天身體不好,沒賺到什麼錢。

(是否相對人每天早上六點多就起來跑車? 是否一天賺兩次的錢回家?)相對人沒有這種事情,因為他很重眠,都是中午以後才去跑車,他覺得晚上比較有生意,他白天去跑車跑個200 元回來,就說生意不好。

(戊○○國一的時候,我是否每天有給她跟他姊姊每天各200 元零用錢?那個時候丙○○還沒有出生,因為我跟證人是38歲才生丙○○)我不知道。

(我賺的錢我都想要買房子給小孩,為何證人要阻止我,而希望不要買房子留現金?)相對人從來沒有想要好好買房子給小孩,反而是我這樣想,新泰路那間房屋是我買的,也是我的名字,頭期款也是我付的,貸款也是我付的,相對人偶爾會拿錢回來,但是不多次。

離婚原因就是相對人想逃避債務。

(我是否跑完車回來後,會將錢放在房間的聚寶盆,讓你家用?)我沒有這個印象,通常相對人跑回來會說這個錢給你,沒有聚寶盆。

(我是否有每天晚上打電話給你,問你要吃什麼? 然後證人是否還指定還要瑞穗鮮奶,如果沒有就光泉牛奶,如果再沒有就味全?)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112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

據上所述,乙○○婚後確曾有沉迷賭博之情,亦確有跑路離家,然其對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並非全然未負擔。

(三)至於戊○○對乙○○之反聲請固然抗辯稱:乙○○曾對其施以性侵害、摸其胸部云云,經乙○○則以前詞否認之。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有關戊○○通報紀錄,經函覆:戊○○曾兩次家庭暴力通報紀錄(相對人分別為其配偶吳銘荏、丙○○),然並無有關乙○○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分局112年6月新北警海治字第1123922836號函暨所附相關紀錄附卷足憑。

此外,復查無乙○○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據上,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四)丙○○另就反聲請抗稱稱:乙○○與丁○○離婚時,其尚未成年,且乙○○僅給付2期贍養費(協議中含對丙○○之扶養費)後即未給付等情,亦為乙○○所不爭執,且有丁○○證述如前,應堪認定。

而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乙○○與丁○○則於95年5月12日離婚,均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證,則乙○○於離婚後僅給付2期扶養費即未再給付,可見乙○○確有在丙○○成年之前,約有1年之期間,並未負擔丙○○之扶養費。

據上,本院認上開丙○○應給付乙○○之扶養費即應予酌減1/20。

再依據證人丁○○所證述,乙○○確實有於上開子女就學期間因沉迷賭博而有減少對子女付出之情形,雖難認為乙○○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然應確實有影響上開子女之之付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述3子女對乙○○扶養義務,應再酌減3分之1。

綜合上述,堪認為乙○○確有一定程度未盡對丙○○、丁○○、戊○○之扶養義務,惟情節尚非重大。

從而,丙○○、丁○○、戊○○僅得請求減輕其等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然尚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五)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

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

又乙○○之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

丙○○名下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718,582元、106年給付總額89,276元、107年給付總額223,251元、108年給付總額687,768元、109年給付總額784,238元、110年給付總額826,742元;

丁○○名下不動產2筆、BMW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1,545,170元、107年給付總額349,741元、108年給付總額391,538元、109年給付總額594,139元、110年給付總額699,174元、111年給付總額796,467元;

戊○○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314,917元、108年給付總額276,421元、109年給付總額160,259元、110年給付總額163,749元。

本院衡酌乙○○生活所需,丙○○、丁○○、戊○○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再酌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認以每月16,000元計算扶養乙○○之費用基準為合理。

另衡酌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為證,衡情可見戊○○之工作能力恐受一定限制,從而,本院認丙○○、丁○○、戊○○對乙○○之扶養比例應以2:2:1為適當。

即丙○○、丁○○應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為6,400元(計算式:16,000/5*2=6,400)、戊○○應負擔3,200元(計算式:16,000/5*5=3,200)。

再扣除丙○○前述應酌減之1/20、1/3、丁○○及戊○○前述應酌減之1/3後,丙○○每月應負擔對乙○○之扶養費應為4,053元(計算式:6,400*19/20*2/3=4,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丁○○每月應負擔對乙○○之扶養費應為4,267元(計算式:計算式:6,400*2/3=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戊○○每月應負擔對乙○○之扶養費則應為2,133元(計算式:3,200*2/3=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丙○○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乙○○反聲請請求丙○○、丁○○、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4,053元(丙○○部分)、4,267元(丁○○部分)、2,133元(戊○○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乙○○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丙○○、丁○○、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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