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家親聲,1277,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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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5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僅第1277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代   理   人  洪主民律師
反聲請聲請人  丁○○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共同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聲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反聲請聲請人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丁○○、戊○○扶養費新臺幣各20,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丁○○、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案。

衡諸上開請求均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12月14日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㈠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現擔任採購經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相對人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3萬餘元,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

且聲請人上下班時間固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過往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理解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個性、喜好,亦願意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獨立住所,且有聲請人之父母、伯父母、管家等人之完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依手足不分離原則,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聲請人未傳送裸照,該照片有以棉被遮蓋身體重要部位,且此為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傳送照片,經聲請人不慎傳至公用群組,然事後聲請人已請群組用戶刪除照片。

聲請人亦否認有暴力傾向、曾毆打前女友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等情,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聲請人願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包含補習費、才藝費用等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若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願意依上開條件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㈠聲請人前曾在公用群組流傳相對人裸照,且有毆打前女友之紀錄,於婚姻關係中亦曾多次暴力毆打相對人,情緒失控時甚至對2名未成年子女施暴,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亦無實際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生疏,而聲請人父母分居兩地,聲請人父親健康狀況不佳,聲請人母親長年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聲請人之伯父母年紀甚高,亦有自己孫子需要照顧,均無法成為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聲請人難以適任即將進入青春期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未成年子女自幼為相對人親自哺乳及照顧,母女親情依附甚重,111年3月10日聲請人離家後,未成年子女更由相對人及其母親共同照顧,且相對人從未阻擾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更積極勸導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又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擔任,有利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對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升學,經歷多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顯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共同任之,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有紐西蘭國籍,若共同監護,聲請人恐攜未成年子女離境,希冀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免貽誤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若認仍以共同監護為宜,則包含子女住所地籍居住地(含遷移戶籍)、就學事項、金融開戶、一般醫療照護、健康保險、社會補助、財產管理、入出境旅遊等重大事項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及消費支出合計為28,725元,考量未成年子女所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扶養費應為32,000元,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所付出之勞力自當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丁○○、戊○○得請求聲請人每月各給付21,333元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㈢反聲請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丁○○、戊○○扶養費各21,3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十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聲請人應依113年3月22日反請求準備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嗣於111年12月14日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兩造身心狀況、經濟及支持系統皆穩定;

就親職時間方面,聲請人可掌握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情形,相對人則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生活及學校作息,而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本會認為皆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需求及提供合理親職時間。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就學亦有初步之想法,另兩造在會面規劃上皆屬合理,惟因兩造皆不斷於訪視中陳述對方曾有非善意父母之部分,未來兩造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綜上所述,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雖兩造對於親權規劃並無具體共識,且兩造目前雖皆有非善意之部分,但兩造現階段針對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模式仍皆可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屬穩定,惟因為兩造過去皆稱有善意父母之問題,故針對親權歸屬建請本院審酌此部分後,自為衡量。」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選任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於訪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及建議為:「一、建議二位受監理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理由: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持續運行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二位受監理人多元照顧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具體表示願意與對維持合作友善父母關係,程序監理人在衡酌二位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深厚,為繼續維繫二位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離婚後對二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二位受監理人受監護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

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二位受監理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居住迄今,且曾明確表達期待維持目前居住生活環境及維持當下會面交往方式等表述,除為避免二位受監理人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教育環境欠缺繼續性,與降低二位受監理人未來成長之身心與適應壓力,程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二位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二位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

另有關下列事項,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二位受監理人之醫療狀況。

(五)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六)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

(八)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

二、建議二位受監理人與聲請人應實施穩定且彈性會面交往,以滿足受監理人之親情需求。

理由:有關二位受監理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部分,程序監理人考量本案訴訟期間,二位受監理人與聲請人會面期間之感情親近良好,建議本案二位受監理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應實施定期穩定具彈性多元之會面交往方式,以減少二位受監理人之適應衝擊,促進二位受監理人獲得雙親關愛及手足同在成長資源,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三、建請法院轉介兩造接受父母親職教育之需要性。」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表示應各自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

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

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

在本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本院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所陳及事證、訪視報告及保密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人格發展需要等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又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情感依附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為之陳述、事證及訪視報告及保密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等卷證資料,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在公用群組上傳裸照、有暴力傾向,曾對前女友、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有紐西蘭國籍,若共同監護,聲請人恐攜未成年子女離境部分,為聲請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相對人固提出聲請人表姊己○○之書面陳述、相對人丙○○傷勢照片為證,然該書面陳述書究竟是否確為己○○所見所聞,已有可議,且己○○未到庭接受聲請人及相對人對質詰問,故其出具之書面證詞,應不足採信。

至相對人傷勢照片,受傷原因多端,或外力介入、或人為不慎、或人為蓄意所致均不無可能,不能單憑相對人所述遽認為聲請人所致。

其餘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之陳述,均無足採,尚無從率而認定聲請人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㈦另考量程序監理人意見,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互信基礎不甚良好,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區即歷經多次調解,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院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應定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事由之事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爰併酌定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渠等共同任之,然依附表二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可知相對人方屬實際付出勞力、財物等而為照料養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按上開規定意旨,是以丁○○、戊○○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查聲請人係專科畢業,目前為採購經理,每月薪資約7萬元,相對人為業務副主任,每月薪資約3萬5千元,另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渠等均同意於訴訟期間給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每名子女各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婚字卷第201頁)、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為15,472元,及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40,000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依渠等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渠等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尚無懸殊落差,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20,000元)。

㈣從而,丁○○、戊○○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戊○○扶養費用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本件命聲請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併諭知如聲請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以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含戶籍遷移)。
二、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三、未成年子女之一般醫療照顧及心理諮商事宜。
四、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及國民身分證申請。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等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請領/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等事宜。
八、辦理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遊學之護照、簽證等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戊○○(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春節期間如逢聲請人依㈠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
聲請人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㈣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並為同住。
㈤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㈠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住所,交還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人。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
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
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對人交付給聲請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聲請人、相對人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
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聲請人、相對人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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