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家財訴,2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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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908元,及其中新臺幣510
  2.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4.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904,636元為被告預供
  5.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壹、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兩造於97年3月2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8.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9. ㈠、原告部分:
  10. ⑴、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
  11. ⑵、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
  12. ⑶、以上合計49,678元(計算式:18,057+31,621=
  13. ⑴、存款:
  14. ⑵、保險:
  15. ⑶、以上合計4,918,496元(計算式:18,057+114+
  16. ⑷、婚後消極財產:無
  17. ㈡、被告部分:
  18. ⑴、存款部分:
  19. ⑵、保險部分:
  20. ⑶、投資部分:
  21. ⑷、原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2,325,980元(計算式
  22. ⑸、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8,170,446
  23. 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至6日間,陸續自其所有臺中公益郵局0
  24. 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自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
  25. ③、被告將其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帳戶款項全部結
  26. ④、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定存帳戶全部結
  27. ⑤、綜上,被告於不到1個月之期間,提領共計8,170,446元(
  28. ⑹、以上合計共10,496,426元(計算式:2,325,980
  29.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4,868,818元;被告婚後財產共10
  30.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偵查期間坦承兩造於100年間共同接手
  31. 四、並聲明:
  32.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33.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4. 貳、被告則以:
  35.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下:
  36.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元
  37. 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被告之000000000000帳戶於
  38. 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元。被告之00000000000帳戶
  39. 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0元。被告之000000000000帳戶於
  40. 二、兩造家中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原告之國民年金
  41. 三、被告郵局存款是被告之勞動部身障年金補助,該補助不應算
  42. 四、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全部存款是被告於97年3月26日結婚前
  43. 五、被告父母自77年起,陸續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
  44. 六、兩造婚後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儲蓄保險,每年之12月20日前
  45. 七、華南金控銀行內之全部存款包含被告之婚前存款,每筆定存
  46. 八、被告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為活期存款,帳號內金
  47. 九、被告之中華郵政之帳戶為身障年金補助帳戶,勞動部勞工局
  48. 十、被告之四家銀行已明顯記載於102年早餐店盈餘存款開始變
  49. ㈠、原告之訴駁回。
  50.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1.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52.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53.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54.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55.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56.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57. ⑴、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8. 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元是否應列入計
  59.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存款部分另有①、合作金庫銀
  60. ⑵、原告前揭開主張,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
  61.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存款部分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
  62. ⑵、原告前開主張,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63.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中華郵政臺中公益
  64. ⑵、原告前開主張,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
  65.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到1個月之期間,提領上開款項共計8,1
  66. ⑵、再查:
  67. ①、第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68.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69.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保險部分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
  70. ㈡、惟查,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加保單價值
  71.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4,868,818
  7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73.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74.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75.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00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908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203,908元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904,63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3,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及於同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3月2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86、14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0年12月2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是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1、婚前財產:

⑴、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8,057元。

⑵、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621元。

⑶、以上合計49,678元(計算式:18,057+31,621=49,678)。 2、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①、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7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華南銀行(帳號42420)3,029元。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⑤、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⑥、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07元。

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45,628元。

⑧、台中市○○○○○○○○路○○○0○號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號)220,000元。

(帳號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號)1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981元。

⑵、保險:①、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74,386元。

②、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993,7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34,400元。

⑶、以上合計4,918,496元(計算式:18,057+114+3,029+250,000+294+329,907+2,345,628+220,000+130,000+18,981+474,386+993,700+134,400=4,918,496)

⑷、婚後消極財產:無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4,868,818元(計算式:4,918,496-49,678=4,868,818)。

㈡、被告部分:1、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①、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524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418元。

②、中華郵政臺中公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元。

③、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287元。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6,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元。

⑤、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952元。

                      (帳號0000000)000,000元。

⑵、保險部分: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51,72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550元。

⑶、投資部分:華南永昌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50元。

⑷、原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2,325,980元(計算式:308+4,524+14,418+130+35+260,287+351,000+100,000+186,000+163,000+90,000+100,000+6+22,952+420,000+351,720+227,550+34,050=2,325,980,按原告誤算為2,325,974元)

⑸、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8,170,446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至6日間,陸續自其所有臺中公益郵局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230,000元(即110年10月5日提款6萬元、同年10月5日提款6萬元、同年10月6日提款6萬元、同年10月6日提款1萬元、同年10月6日提款4萬元),於同年10月25日提領1,577元,將帳戶提領殆盡,又於該帳戶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年12月1日將10,000元領出。

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自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提領899,000元、500,000元。

③、被告將其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帳戶款項全部結清轉出,分別於110年10月21、22日自其所有台中市○○○○○○○○路○○0○號0000000)提領1,400,000元、887,700元。

④、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定存帳戶全部結清轉出,分別於110年10月19、20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250,000元、400,000元、592,169元,使該帳戶餘額歸0。

⑤、綜上,被告於不到1個月之期間,提領共計8,170,446元(計算式:230,000+1,577+10,000+899,000+500,000+1400,000+887,700+3,250,000+400,000+592,169=8,170,446),且無法交代金流流向與原因,又該提領行為亦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其中多為被告提前解除、結清多年來之定存,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⑹、以上合計共10,496,426元(計算式:2,325,980+8,170,446=10,496,426,按原告誤算為10,496,420元) 2、婚後消極財產:無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為10,496,426元。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4,868,818元;被告婚後財產共10,496,426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27,608元(計算式:10,496,426-4,868,818=5,627,608),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2,813,804元(計算式:5,627,608÷2=2,813,804,按原告誤算為2,813,801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偵查期間坦承兩造於100年間共同接手被告父母所經營之早餐店後,原告掌管店內財物,當有一定盈餘時,原告會帶被告至銀行對分盈餘,分別存入各自帳戶。

又稱檢察官問原告是否該證詞證明婚後夫妻收入一樣多,原告坦承收入一樣多,一樣之金額存入銀行,檢察官問為何被告會控告在102年開始因眼睛病變後早餐店盈餘是0存款。

原告告知是因生意不好導致0存款、0收入。

可證兩造婚後財產收入一樣多,被告無法接受原告離家後,再行提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云云。

被告雖以原告曾於另案偵查期間稱「兩人共同經營早餐店,收入盈餘對分」為由,主張兩造婚後積極財產之累積金額應相同,然兩造婚後可累積之財產種類非僅工作收入,以婚後財產之購置不動產、動產、保險及各類投資收入等皆屬之。

而由附卷之兩造財產明細,顯示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已超過被告所稱每年可分得約100萬元之早餐店收入,遑論被告於本案訴訟前5年內有數筆反常且鉅額之帳戶提領紀錄,顯有惡意脫產之嫌疑。

被告片段擷取原告於另案中之證詞,其主張與夫妻剩餘財產制度之計算方式與立法目的相違,試圖透過對本件訴訟之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以混淆本院發現真實、逃避其責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下: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元1、被告於該銀行共開立3個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帳戶於兩造結婚日之97年3月26日前一筆交易為97年2月27日,該日餘額為48,455元,110年12月2日基準日前一筆交易為104年10月2日,該日餘額為308元。

308元扣除48,455元後為負數,故此帳戶之婚後財產為0元。

2、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期間均為兩造結婚前,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期間亦均為兩造結婚前。

從而,前揭兩個帳戶婚後財產亦為0元。

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被告之000000000000帳戶於兩造結婚日97年3月26日前一筆交易為96年8月20日,餘額為504元,110年12月2日基準日前一筆交易為110年10月20日,該日餘額為0元,故此帳戶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元。被告之00000000000帳戶於兩造結婚日97年3月26日前一筆交易為97年3月20日,該日餘額為6,225元,110年12月2日基準日前一筆交易為110年10月22日,該日餘額為6元,6元扣除6,225元後為負數,故此帳戶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0元。被告之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日之交易明細,97年3月24日並無交易,次一筆交易日期即兩造結婚日97年3月26日後第一筆交易日期為97年4月9日,該帳戶經存入194元,該日餘額為16,046元,是該帳戶婚前財產為15,852元(計算式:16,046-194=15,852),110年12月2日基準日前一筆交易為110年10月20日餘額為35元,35元扣除15,852元後為負數,故此帳戶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二、兩造家中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原告之國民年金等,皆由被告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出,因定存時間到了要解約,但原告卻認為上開均係被告脫產,被告於77年存款300多萬,皆用來支付家中開銷。

被告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平常皆支付家庭生活費,還有廠商貨款。

且原告娘家之支出,都拿早餐店現金,被告以轉帳方式支付家庭費用,原告竟還主張被告脫產。

三、被告郵局存款是被告之勞動部身障年金補助,該補助不應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曾向檢察官表示家中財務皆係由原告掌管,被告所有存款帳戶是被告婚前被告父母給被告之教育基金,每筆定存要10年領出後再定存。

原告於110年向檢察官稱婚後家中財產由其掌管,並稱早餐店有盈餘,會帶被告去銀行由兩造各自存入,為何原告現在把被告之收入納入計算,故希望被告之支出也能納入計算,另轉帳之部分,被告去銀行辦好約定由銀行主動扣款。

110年被告領350萬元,是為償還被告父母之債務,因結婚13年房屋稅、早餐店之營業稅等。

四、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全部存款是被告於97年3月26日結婚前之存款,被告於婚後陸續將該銀行內之全部定存解約,轉匯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國泰世華銀行,再將存款轉存入銀行之定存。

然原告將此些轉匯金額、轉定存之存款及定存到期後再續存之金額重複計算。

五、被告父母自77年起,陸續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入教育基金,此些定存陸續於被告97年3月26日結婚後到期,銀行人員陸續將定存金額解約轉存銀行戶頭內,再領出轉為定存,惟原告卻將該金額納入被告之脫產金額。

六、兩造婚後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儲蓄保險,每年之12月20日前需存入19萬餘元,再由銀行人員轉存入儲蓄保險帳號,前後共6年,惟原告將該金額重複累計納入被告之脫產金額。

被告於110年將此筆國泰世華儲蓄保險解約,並將此筆90萬餘元轉匯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港分行方便領出。

七、華南金控銀行內之全部存款包含被告之婚前存款,每筆定存金額續存到期後,銀行人員將其轉存入帳號內,再領出轉續存定存,惟原告將該金額重複累計納入被告之脫產金額。

八、被告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為活期存款,帳號內金額用為家庭支出。

各項扣款内容如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原告之健保費、勞保和國民年金、房屋稅、地價稅、家庭早餐店廠商付款之各項支出,惟原告將該金額重複累計計算為被告之脫產金額。

九、被告之中華郵政之帳戶為身障年金補助帳戶,勞動部勞工局明文規定身障年金補助不納入夫妻婚後財產,惟原告將該金額重複累計計算為被告之脫產金額。

十、被告之四家銀行已明顯記載於102年早餐店盈餘存款開始變少,於107年至110年間兩造銀行存款皆係0元,原告皆以生意不佳為由拒絕與被告平分早餐店盈餘。

被告之父母自77年開始,分別在被告之4個手足銀行帳戶存入教育基金,直至被告婚後仍不定期存入扶養費及家庭支出。

原告未依照兩造之約定支付家中修繕費、水電瓦斯費,自100年起早餐店之營業稅、房屋稅和地價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健保費,連被告要支付早餐進貨費用,原告都不願意拿早餐店之盈餘支付等語。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86、14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0年12月2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86、143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在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卷內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1、原告主張其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⑴、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⑵、華南銀行(帳號42420)3,029元、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元、⑷、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⑸、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07元、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45,628元、⑺、台中市○○○○○○○○路○○0○號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981元;

保險部分有:⑴、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74,386元、⑵、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993,7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2,779元(計算式:134,400-31,621=102,779)。

以上合計共4,868,818元(計算式:114+3,029+250,000+294+329,907+2,345,628+220,000+130,000+18,981+474,386+993,700+102,779=4,868,818)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營清字第111001903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12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17504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6月6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1852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6319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416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台中市○○○○○○○○路○○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20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國壽字第1110110382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2、據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4,868,818元(計算式:114+3,029+250,000+294+329,907+2,345,628+220,000+130,000+18,981+474,386+993,700+102,779=4,868,818),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4,868,818元。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

⑴、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87元、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6,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元、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952元、(帳號0000000)000,000;

關於投資部分:華南永昌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50元。

以上合計共1,727,289元(計算式:260,287+351,000+100,000+186,000+163,000+90,000+100,000+22,952+420,000+34,050=1,727,289)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7677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台中市○○○○○○○○路○○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11年4月29日中二信港字第2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112)華永營字第324號函暨所附股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也堪信為真2、被告⑴、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⑵、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存款部分另有①、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②、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原告前揭開主張,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7677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台中市○○○○○○○○路○○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始例外予以扣除;

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而觀諸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等帳戶內資金頻繁流動,且夫妻日常生活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即無從認定前開帳戶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無法證明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據此,系爭帳戶於基準日之308元、35元、6元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24元、(帳號0000000000000)00,418元之存款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存款部分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24元、(帳號0000000000000)00,418元等事實,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原告前開主張,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察,惟依前開交易明細顯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524元、(帳號0000000000000)00,418元,最後交易日分別為兩造97年3月26日結婚前之91年6月13日、93年12月21日,據此,該等帳戶內之4,524元、14,418元,均應認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而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4、被告之中華郵政臺中公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中華郵政臺中公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元之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表示,被告前開郵局存款係勞動部身障年金補助,該補助不應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⑵、原告前開主張,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815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復查,基於原告之個人存款與勞動部身障年金補助既已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原告能證明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其所主張之部分與其勞動部身障年金補助具同一性,否則即不能遽以扣除。

蓋於於婚姻存續期間中,原告究係已將其自己之存款全數花用殆盡或一部花用?或伊係均花用自己之存款,而全未動用到其勞動部身障年金補助?或係一部花用自己之存款,一部花用其勞動部身障年金補助?均已因兩者(自己之存款與其勞動部身障年金補助)混同而無法明確加以介定判別,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郵局帳戶現存之存款確屬其勞動部身障年金補助金額所餘,則被告110年12月2日基準日現存郵局帳戶存款130元,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5、被告於⑴、臺中公益郵局110年10月5日提款6萬元、同年10月5日提款6萬元、同年10月6日提款6萬元、同年10月6日提款1萬元、同年10月6日提款4萬元,於同年10月25日提領1,577元、於同年12月1日提款10,000元。

⑵、於110年10月20日自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提領899,000元、500,000元。

⑶、分別於110年10月21、22日自台中市○○○○○○○○路○○0○號0000000)提領1,400,000元、887,700元。

⑷、分別於110年10月19、2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250,000元、400,000元、592,169元,應否追加列入分配?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到1個月之期間,提領上開款項共計8,170,446元(計算式:60,000+60,000+60,000+10,000+40,000+1,577+10,000+899,000+500,000+1400,000+887,700+3,250,000+400,000+592,169=8,170,446),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與原因,該提領行為亦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其中多為被告提前解除、結清多年來之定存,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再查:

①、第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815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7677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台中市○○○○○○○○路○○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7212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原告110年8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後不久之短短1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8,170,446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家中開銷、清償廠商貨款、及償還被告父母之債務云云,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開所辯為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6、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保險部分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以351,720元、227,550元列入計算分配?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保險部分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別以351,720元、227,550元列入分配之事實,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國壽字第1110110382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

㈡、惟查,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而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

則本件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差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而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為被告婚前投保,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分別為112,810元、68,040元,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351,720元、227,550元,故應分別以238,910元(計算式:351,720-112,810=238,910)、159,510元(計算式:227,550-68,040=159,510)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

7、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父母自77年起,陸續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存入教育基金給被告,前開定存陸續於兩造97年3月26日結婚後到期,銀行人員陸續將定存金額解約轉存銀行戶頭內,再領出轉為定存,故該等存款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被告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確係由被告父母於77年起陸續贈與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前揭帳戶於兩造結婚後仍有款項存入與支出,顯見該帳戶內之婚前存款(即定存到期後經解約領出、轉存部分)與婚後再存入之存款業已混同,而無從辨識係被告婚前或婚後之財產,此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815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7677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台中市○○○○○○○○路○○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7212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等件亦可明,被告更未能證明於基準日即110年12月2日之現存存款,與其前開所辯之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推定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加以計算。

再者,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於另案偵查時已坦承於100年間兩造共同接手被告父母所經營之早餐店後,當有一定盈餘時,原告會帶被告至銀行對分該盈餘,且原告亦向檢察官坦承兩造收入相同,可證兩造婚後財產收入一樣多云云,惟依被告所舉之前開證據,至多亦僅得證明兩造於婚後經營早餐店時所得盈餘收入相同,然夫妻婚後積累財產之原因眾多,被告僅以兩造共同經營早餐店盈餘係由兩造均分,即自行推斷兩造婚後財產收入均相同,尚難憑採。

8、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10,296,634元(計算式:1,727,289+308+35+6+130+8,170,446+238,910+159,510=10,296,634)。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4,868,818元,而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10,296,634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427,816元(計算式:10,296,634-4,868,818=5,427,816),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13,908元(計算式:5,427,816÷2=2,713,90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713,908元。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3,908元,及其中5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及其中2,203,90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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