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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訴訟代理人 高士偉
被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6,755元,及其中新臺幣80萬1,182元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12萬5,573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才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原告承攬「晶元光電-N2 廠2500M3地下水池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1月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5,908元,並由被告林周斯帖擔任三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並逐期驗收計價,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於111年2月20日將總工程款20%之預付款80萬1,182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匯入三才公司帳戶,三才公司亦簽發面額80萬1,180元之公司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金。
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完成底板混凝土澆置後,三才公司未正常安排人員進場繼續作業,自知影響原告工期,承諾增加工人趕工,又向原告表示僅能施作模板組立工程,希望原告將鋼筋綁紮工程轉由訴外人林宏輝承攬。
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11年6月2日召開系爭契約之工程追加減項目比減議價會議(下稱比減價會議),系爭契約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為298萬9,826元。
三才公司員工林益興並承諾於111年6月6日植筋進場、同年6月9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
㈡詎三才公司未依約進場施作,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無故未進場施工,遲至同年月22日才派3名施工人員進場,經原告以工程聯絡單催促改善,三才公司均不改進,致系爭工程遲延7日以上,經原告確認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模板工程。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發函通知三才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應於同年7月5日返還系爭預付款,惟三才公司於同年7月20日收受該函文後卻置若罔聞。
原告於同年7月14日持三才公司支票至銀行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三才公司應按逾期日數賠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原告終止契約時止,逾期共計14日乘以承攬總金額千分之3之逾期損害。
三才公司於比減價會議後,應歸還系爭契約追加減後之預付款差額20萬3,217元,且三才公司自111年5月4日起進行現場放樣及基礎鋼筋進料作業,此為三才公司應辦之材料吊料項目,三才公司要求原告工務所代叫吊車,費用4萬5,675元由日後工程款抵扣;
三才公司至112年5月12日基礎澆置止,完成模板組立2.88平方公尺、點工3工,合計完成金額1萬1,736元,尚不足三才公司須代扣之吊車費用,原告並無延遲給付工程款之情形。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預付款80萬1,182元,及依系爭第5條第5項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損害賠償16萬8,24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9,43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原告前幾個工項已延遲,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想藉由模板工程趕上進度,要求三才公司指派10名以上之工人,惟三才公司已於報價單寫明出工人數為3至5人,並載明於契約內,原告之要求已違反系爭契約。
三才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完成基礎板混凝土澆置後,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於111年6月5日撥款,惟原告未如期撥款,承攬為雙務契約,三才公司即日起無出工之義務,不論出幾名工抑或不出工等待原告付款,均非違約,之後三才公司仍繼續出工完成植筋工程,牆筋綁紮完成後,換模板進場組模,進場約1週,原告即要求三才公司停工。
111年6月22日外牆植筋防水膠塗佈完成,模板前置作業完成,模板才能進場,牆壁模板於同年6月23日第一天進場,原告要求隔天派8名模板工出工,否則要換掉小包,三才公司的領班於同年6月24日叫了8名模板工到工地,卻被關在大門外,原告說業主要收回自己施作,要求三才公司撤場,但三才公司已按進度履行,依原告之施工日誌,三才公司僅逾期1日,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
原告為趕進度,另外找模板工程小包,該小包採用逃逸外勞,施工價格較三才公司低,原告於開會時詢問三才公司是否解約,因三才公司已購買模板材料而拒絕,故原告想盡辦法找三才公司麻煩,亦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三才公司乃寄存證信函予原告。
關於系爭契約之預付款,依習慣應只有模板預付款,而模板部分並非比減價會議減少之工程項目,故三才公司無庸退還部分預付款,比減價會議時原告公司人員要求三才公司退還溢付的預付款,為三才公司拒絕。
且依追加減後之契約,三才公司仍可取得每噸750元之鋼筋工程管理費,而基礎工程鋼筋69.6噸,只需吊車費用1萬元,三才公司應得之管理費已足繳納吊車費。
三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保證依系爭契約執行,並未拿預付款而逃走不做,且依三才公司當時所支付之成本已達89萬636元,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預付款尚不足支付三才公司支出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及工資、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㈠三才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00萬5,908元,預付款20%,每期施工完成及驗收合格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請領計價90%,按月實作實算計價,並由林周斯帖擔任三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系爭契約及採購單)。
原告已於110年2月20日將20%預付款共80萬1,182元給付三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付款明細及發票)。
㈡兩造於111年6月2日召開工程比減議價會議,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之契約金額為298萬9,826元(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比減價紀錄表及採購變更單)。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三才公司如未能依完工期限或工程階段完成工作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承攬總金額之千分之3做為賠償原告之逾期損害賠償,並於遲延當期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若逾期日數超過7日視為違約,原告得照本契約第14條之規定辦理。
㈣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第1款)合約中止或解除: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原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有部份工程改由他人承辦或由原告收回自辦,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三才公司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第2目:三才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致使原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
第6目:如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者。
(第2款)倘因上列事由之一,原告有權終止本工程承攬,三才公司應立即停工,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已完成工程,無條件交由原告沒收使用,其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計價,原告得改招第三承商承辦,三才公司不得提出異議。
倘有短欠公款或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三才公司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
㈤三才公司向原告承諾於111年6月6日植筋進場,同年6月9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9頁)。
㈥原告以111年6月29日豐晶水工字第1110629001號函文向三才公司表示,因三才公司屢未依約定進場,經其多次催告仍無良善回應,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承攬之模板組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
該函文於111年6月30日送達於三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函文及收件回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三才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暫估總價400萬5,908元,預付款為20%,每期施工完成及驗收合格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請領計價90%,按月實作實算計價,並由林周斯帖擔任三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110年2月20日將上開工程總價20%之預付款共80萬1,182元給付三才公司;
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召開工程比減議價會議,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之總工程款減縮為298萬9,8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原告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合作金庫銀行付款明細、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採購變更單—總表(見本院卷一第49、51至52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三才公司未依約進場施作,經原告以工程聯絡單催促改善,三才公司均不改進,致系爭工程遲延7日以上,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所載,系爭契約固未就開工、完工期限明確約定日期及期間,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進度配合:乙方(即三才公司,下同)需於簽訂契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備妥機具及材料以便工作,並依甲方(即原告,下同)工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完工期限確實執行」;
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工地管理:乙方需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之施工調度及工作協調,且需於開工前具表向甲方報備,其於施工前或施工期間應依甲方要求至工務所參加工程協調會,且若未經監工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如有違反致使工程協調延誤或危害,乙方願負全責……」,是三才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服從原告所派監工人員之指示,並應依原告工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完工期限執行。
⒉依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之施工日報表之紀錄,111年6月13日外周牆筋綁紮完成,通知承商辦理事項為:「模板廠商進場及進料通知,告知預計6月15日進料吊料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11年6月15日模板材料分料及施工因早上下雨未進場,111年6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預計事項均為模板材料分料及施工等,惟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均未進場施工,故該6日之通知承商辦理事項均為:「模板未進場施工,計工期逾期1日,並另發文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5頁);
嗣於111年6月22日,三才公司出工3人進行模板外周牆施作,通知承商辦理事項為:「模板出工人數不足,已告知增派人員,並另發文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於111年6月23日,三才公司出工仍為3人進行模板外周牆施作,下午施工人員撤場,通知承商辦理事項為:「模板仍出工人數不足,已發文通知,並於本日查驗模料不符合約規定,另發文不准施工及退場處置,需全數撤除」(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另依原告於111年6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寄送予三才公司之工程聯絡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111年6月18日發文說明:「⒈三才公司本應於111/6/16進場施作模板材料吊裝進工地,但經多次聯絡,並告知工務所吊車安排中於111/6/17進場吊料施工,但6/17早上告知請工地幫忙代叫吊車由款項扣,工地也緊急聯絡吊車於6/18早上安排吊料,並與羅紫龍先生取得聯繫,確認吊料時間及工班一早進場先開始施工。
⒉三才公司因111/6/18無故未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現場人員羅紫龍先生取得聯繫,直到後續才聯絡上,改下午吊料完成,但從111/6/16至111/6/18皆未派工進場施工,將記其延宕工期3日,後續延誤工期費用再進行追溯」;
111年6月19日發文說明:「⒈三才公司於昨日111/6/18進場施作模板材料吊裝進工地,並告知工務所於今日111/6/19有6~8施作人員進場施工,但到現在尚未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紫龍先生取得聯繫,無法了解後續施工期程安排。
⒉三才公司因無故未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現場人員羅紫龍先生取得聯繫,記延宕工期1日,後續延誤工期費用再進行究責」;
111年6月20日發文說明:「三才公司無任何因素未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紫龍先生取得聯繫,無法了解後續施工期程安排。
…記延宕工期乙日…」;
111年6月21日發文說明:「三才公司無任何因素未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紫龍先生取得聯繫,無法了解後續施工期程安排。
記無故曠工乙天…」;
111年6月22日發文說明:「⒈經6/15~6/21多日無故曠工,於今日貴公司出工僅3員施工人員,未能達到本工地施工期程要求,因其與111.05.18會議進度協商,外周半牆及內周牆面完成封模澆置,約7天工作天(每天出工人員6人以上),目前已嚴重落後,請加派施工人員進場,本公司要求6/23起,請貴公司增員至10人以上進場施工,如貴公司仍無法派員滿足本公司人員及進度要求,本公司將依合約辧理貴司違約,要求立即撤場,並針對後續造成之損失將對貴司求償」。
綜觀上開施工日報表及工程聯絡單可知,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確實有未依原告工務所指示派施工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情形(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場吊料,並未施工),並因而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期間原告業以工程聯絡單多次通知三才公司,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原告寄送之工程聯絡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詎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23日仍僅派3名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因該施工人數顯然不足以完成原延宕之工程進度,原告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要求三才公司人員撤場,是三才公司並未依原告工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完成工作,且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其逾期之日數已超過7日,並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所定:「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致使原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如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者」等違約情事。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逾期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三才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提出之詢價單,載明可調度員工數為4人,原告要求三才公司出工10人已違約云云,並提出詢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工程趕工: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提前完成或增加工人、工時或加夜班時,依甲乙雙方協調之結果,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可在與三才公司協調後,要求三才公司增加工人,並不以三才公司原詢價單所載員工數為限。
被告自承三才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羅紫龍(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而羅紫龍於111年5月1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之會議中,雙方業已協議「1天出工5~6員/天」,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三才公司即應依該協調結果增加出工人數以配合原告之工程進度。
況依前揭施工日報表及工程聯絡單所載,原告係在三才公司延宕工期多日之後,始告知三才公司應將出工人數增加至10人,以趕上工程進度,係為促使已逾期之三才公司得依工程階段完成工作,並非無故要求三才公司再增加出工人數,詎三才公司明知己方延宕工期後,於111年6月22日及23日仍僅出工3人,原告因認三才公司已不能依限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約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未於111年6月5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故三才公司未出工或出工人數不足均非違約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月估驗日前3日檢附依甲方規定之相關請款資料送至工務所辦理請款作業,逾期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延至下期請款。
經甲方確認後通知開立發票並依付款辦法付款,付款起算日為當月20日及次月5日」、「乙方應照甲方實際給付之工程款提出足額統一發票,以為甲方開支證明憑證,否則甲方得拒絕付款」、「乙方若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代收代付的部分則另開立發票,廠商扣款部分則另開立收據」,是三才公司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辧理請款後,原告始需按付款起算日給付工程款。
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預付款為總工程款之20%,原告因而先行支付80萬1,182元予三才公司,業如前述,然原告與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2日進行比減價會議後,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業已減縮為298萬9,826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依該減縮後之工程款計算20%之預付款應為59萬7,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才公司應將溢收之預付款20萬3,217元(計算式:801,182元-597,965元=103,217元)返還原告;
且原告於111年5月5日至10日間,並為三才公司支付吊裝起重費用4萬5,675元,有工程估驗表、工程請款明細表及吊車請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於扣除上開應扣款項後,原告無庸再給付三才公司工程款等語,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預付款係針對模板工程部分,因三才公司承攬之模板工程未減少,故無庸退還溢收之預付款云云,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另抗辯三才公司依約得向原告請求每噸750元之鋼筋工程管理費,已足繳納吊車費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三才公司就該管理費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向原告辦理請款作業,是原告先就三才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抵扣代付之吊車費用,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按期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三才公司並無依約施工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182元;
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5,573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倘因同項第1款事由之一,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三才公司應立即停工,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已完成工程,無條件交由原告沒收使用,其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計價,原告得改招第三承商承辦,三才公司不得提出異議。
倘有短欠公款或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三才公司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保證責任:⒈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或虧欠款項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證人需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絕無異議。
⒉乙方對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人對於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需連帶負其全責,並自願放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林周斯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應就三才公司致原告所受一切損失及義務,均負連帶保證之責。
⒊查原告因三才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要求三才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將原告已給付之系爭預付款80萬1,182元返還原告,該函文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於三才公司,有該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是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並已催告被告返還其溢收之系爭預付款。
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依同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才公司「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計價」,故原告已給付三才公司之預付款80萬1,182元,應均為三才公司溢收之工程款,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林周斯帖為三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付80萬1,18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三才公司並未依工程階段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承攬總金額千分之3做為賠償原告之逾期損害賠償。
而原告與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2日進行追加減項目後,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業已減縮為298萬9,826元,三才公司之逾期行為係在減縮工程款之後,自應以該減縮後之金額作為計算上開逾期損害賠償之標準。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三才公司及林周斯帖連帶給付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9日止共14日之逾期損害賠償12萬5,573元(計算式:2,989,826元×3/1000×14日=12萬5,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於111年6月29日寄送函文催告三才公司返還系爭預付款,惟該函文中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14日,繕本係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72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6,755元(計算式:80萬1,182元+12萬5,573元=92,6755元),及其中80萬1,182元自111年7月21日起,其餘12萬5,573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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