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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月芬即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被上訴人 呂慈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賴玉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裁定選任李月芬為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267至269、277頁),遺產管理人李月芬已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13至31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表明不聲請訴訟救助(誤載為救濟,本院卷323頁),即屬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即應繳納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因上訴人遲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證(本院卷353至365頁),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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