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簡上,251,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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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4.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丙
  5.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6. (一)被上訴人乙○○應無需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因
  7. (二)依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69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載,上
  8. (三)即便本院仍維持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上開全數傷勢均係系
  9.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
  1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照騎乘被上訴人乙○○所有系
  12. (二)至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後,經進一步檢測診斷受有右
  13.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右腕滑膜發炎、雙側手腕滑液
  14. (四)查上訴人主張就診交通費部分除原審准許之4448元外,尚
  15.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4萬52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於
  16. (六)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於原審乃主張伊傷勢於
  17. (七)上訴人所為未來除疤費用之請求部分,乃主張伊左手腕韌
  18. (八)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起訴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共60萬7046元部
  19. (九)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20. (十)另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丙○○同住並共用一間
  21. (十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2. (十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23. (十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24. (十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2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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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何美芳


訴訟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帶上 訴 人 楊柏恩


蔣娟娟

洪靖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二)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1)被上訴人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1)、(2)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丙○○、丁○○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乙○○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交通費新臺幣(下同)750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1255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0萬7046元(原僅請求20萬元,另為追加後請求60萬7046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第453至45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丙○○於108年7月30日上午6時42分許,無照騎乘機車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而來,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丙○○)無照於108年7月30日6時42分許,騎乘被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4段往昌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通過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登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之路段行駛於被上訴人丙○○所騎乘系爭機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直行,詎被上訴人丙○○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加速由左側超越前方之上訴人機車,隨即欲進入右前方之加油站,致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進一步檢測診斷受有右腕滑膜發炎、雙側手腕滑液囊炎、左手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部分撕裂、右手腕韌帶斷裂及左手腕韌帶斷裂等傷害。

被上訴人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非無識別能力,其母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下稱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乙○○)明知被上訴人丙○○為未成年且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提供其所有系爭機車供被上訴人丙○○騎乘,致系爭事故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0萬6475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25萬8304元。

冠達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950元。

英吉診所醫療費用600元。

中國附醫醫療費用14萬5621元。

其中經原審駁回診斷證明書390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2)醫療用品及藥品:2229元。

(3)交通費用共16124元:上訴人之手腕部傷勢嚴重,因此無法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而中國附醫來回計程車費1次約278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就診31次,合計8618元。

另追加交通費7506元,係除原審請求金額外,上訴人尚有依醫囑所示「建議休養6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復建治療」之囑言,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如上證一復健治療療程卡所示共計26次持續搭乘計程車回院從事復健治療之必要醫療行為,為此支出交通費共7506元。

(4)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傷於109年6月29日、8月20日、12月28日住院手術3次,每次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4日及半日照護16日,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合計14萬52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共49萬2048元:上訴人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依108年2月至7月薪資計算,平均月入4萬1004元,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自108年8月2日起需1星期休養,自108年9月24日起需6星期休養,自109年6月30日起需3個月休養,自109年8月26日起需6個月休養,合計10.75月不能工作,以每月4萬1004元計算,合計損失44萬0793元。

依中國附醫109年4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復健時間預計需要3個月,不適合搬重物,宜多休息等語。

又依上訴人公司開具之證明,上訴人之工作並非輕便工作,且有搬重物之需求,故自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3個月期間,上訴人應受有工作損失,經扣除原審已請求自108年8月2日起1周及自108年9月24日起6周之休養期間,再追加請求5周(計算式:12周扣除7周)即1.25個月共計5萬1255元(計算式:每月41004元×1.25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6)未來除疤費用:上訴人之左手腕韌帶斷裂,手術後留有5公分疤痕,外觀有所影響,有以雷射除疤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以每次雷射手術6000元計算,應做3次,合計1萬8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60萬7046元。

依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之工作需要大量使用手部,而有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情,且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8,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即108年7月30日,年為42歲4個月,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22年又8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1004元計算,每月損害額為3280元(計算式:41004元×0.08),每年為3萬9360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60萬7046元。

(8)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240萬5122元。

經扣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金額53萬8004元,則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86萬7118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上訴人乙○○應無需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因其等2人平時共用一房間,被上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係未經被上訴人乙○○之同意而自行拿取系爭機車之鑰匙,被上訴人乙○○否認有何出借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丙○○之情,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乙○○有允許被上訴人丙○○騎乘系爭機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乙○○知悉被上訴人丙○○為無照,因無照駕駛未必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偶然,且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亦已變更而將被上訴人丙○○無照駕駛為肇事因素部分刪除,則被上訴人乙○○出借機車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當毋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69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雙側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是上訴人其餘所指之右腕滑膜發炎等病症,則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之右腕滑膜發炎係系爭事故後2個月之久始發生,另雙側手腕滑液囊炎、左手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部分撕裂則有9個月之久,而右手腕韌帶斷裂及左手腕韌帶斷裂則達11個月之久,且上訴人擴張聲明所指「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斷裂」更係系爭事故1年之久後所為診斷,顯均與系爭事故無涉。

中國附醫於110年3月18日及同年7月5日固回覆稱上開疾病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然僅係依據上訴人單方面主訴,尚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且前亦均未能回覆是否為其他原因造成,足見中國附醫顯無法為因果關係之鑑定,自無從僅憑中國附醫上開回函為據。

(三)即便本院仍維持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上開全數傷勢均係系爭事故所致;

然上訴人請求下列事項仍屬無據:(1)醫療費用3萬2390元為必要費用,超出部分無理由。

原審認超出10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即3900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無意見。

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同年8月20日及同年12月28日接受手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7萬1500元、13萬280元及13萬1605元(共33萬3385元),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中國附醫於110年7月5日函覆上訴人因嚴重疼痛、腱鞘炎,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3月28日3度接受自費震波治療(每次8100元),因該疾病與上開右腕滑膜發炎等病症不同,非系爭事故所致,該2萬43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請求,當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入住雙人病房支出5000元及109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入住雙人病房支出7500元,均未提出有何特殊需要或斯時無健保病房而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該2筆費用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2229元之請求,被上訴人不爭執。

(3)交通費逾835元部分,均無理由。

依中國附醫110年3月18日回函所示,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8日因左足外傷性擦挫傷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合乎常理等語,然應無法證明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屬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始發生右腕滑膜發炎,則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上訴人應仍可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來醫院換藥,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且即便中國附醫110年3月18日回函稱上訴人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肢體活動不便,須乘坐「交通工具」接送;

然非單指計程車,是上訴人於該期間之交通費請求,亦屬無據。

上訴人既無從證明伊有搭乘計程車往來治療之必要,迄今亦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則請求賠償計程車費用,當無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判決看護費10萬5600元部分,其等不爭執。

因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僅為一般居家照顧之勞費,不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故原審判決依職權認定全日看護1600元、半日看護800元,應屬適當。

(5)不能工作之損失:除非上訴提出因受有上開傷勢接受手術後請假而未從事工作之證明,否則無從請求上開款項。

上訴人既自承伊公司有幫伊調整工作,顯見上訴人無請假之必要,且上訴人亦無請假接受治療之事實,而仍照常領薪,當未受有此損害。

(6)請求除疤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有此損害,應屬無據。

(7)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法證明有此損害,應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因被上訴人丙○○年僅20歲,為單親家庭,目前於加油站打工,月薪約僅2萬元,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

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未立即接受治療並休養,持續以雙手負重,期間更中斷復健治療,造成損害擴大,應再予酌減被上訴人所責任20%,是兩造各應擔負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004元本息;

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004元本息;

前2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86萬7118元,及其中118萬3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其中5萬8761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萬5046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86萬7118元,及其中118萬3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其中5萬8761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萬5046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照騎乘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疏未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斯時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遂與被上訴人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而被上訴人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非無識別能力,其母即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就診而受有醫療費用3萬2390元(另診斷證明書39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上訴人書狀及第108頁被上訴人書狀,被上訴人僅同意其中3萬2390為必要費用,其餘詳後論述)、醫療用品及藥品2229元、看護費10萬5600元(中國附醫3次手術時所需之全日看護日數42日及半日看護48日部分)之損害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此等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皆認被上訴人丙○○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僅覆議委員會將被上訴人丙○○無照駕駛部分刪除,見原審卷第135頁及第185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可採。

(二)至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後,經進一步檢測診斷受有右腕滑膜發炎、雙側手腕滑液囊炎、左手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部分撕裂、右手腕韌帶斷裂及左手腕韌帶斷裂等傷害,因此另支出相關醫藥費、交通費,且所需看護日數增加並應以每日2400元及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更受有上開不能工作損失、預估將來除疤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茲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右腕滑膜發炎、雙側手腕滑液囊炎、左手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部分撕裂、右手腕韌帶斷裂及左手腕韌帶斷裂等傷害,顯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

然查,就此經原審向中國附醫函詢,業經中國附醫函覆陳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時主訴:108年7月30日車禍後雙側手腕疼痛,曾至診所接受復健,惟未能改善,於該院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經保守治療數月,惟傷勢復原情況不如預期,超音波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診右腕滑膜發炎、雙側手腕滑液囊炎、左手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部分撕裂、右手腕韌帶斷裂、左手腕韌帶斷裂之病況,其傷勢無法排除與車禍之關聯性。」

等語詳實,有中國附醫110年3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110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876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131至132頁),佐以中國附醫112年1月20日函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時,亦回覆稱:「(本院查詢:108年7月30日系爭事故前,上訴人是否即有貴院診斷之右腕滑膜發炎、雙側手腕滑液囊炎、左手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部分撕裂、右手腕韌帶斷裂、左手腕韌帶斷裂等病症?)108年7月30日前,本院並無病人(指上訴人)相關病症之就診紀錄,歉難答覆。」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第177頁),且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衛福部)調取上訴人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日之就診紀錄後,除可見108年7月及同年0月間上訴人所提本件復健就診資料外,並未見系爭事故前上訴人有何因上開左手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部分撕裂、右手腕韌帶斷裂及左手腕韌帶斷裂等病症而就診,或因有滑囊炎或腱鞘炎而長期就診之醫療紀錄等情無訛,此有衛福部112年1月4日函覆上訴人就醫申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復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行提出上訴人前即有該等病症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是已堪認上訴人主張事後確診發現之右腕滑膜發炎、雙側手腕滑液囊炎、左手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部分撕裂、右手腕韌帶斷裂及左手腕韌帶斷裂等傷害,均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等語,當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仍辯稱中國附醫於110年7月5日函覆上訴人因嚴重疼痛、腱鞘炎,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3月28日3度接受自費震波治療(每次8100元),因該疾病與上開右腕滑膜發炎等病症不同,非系爭事故所致,該2萬43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請求,當屬無據等情;

而查,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之結果,乃經中國附醫於112年7月25日及童年8月16日函覆鑑定意見書陳稱:「滑囊炎之主要原因是滑囊受到長時間的過度使用、壓力或摩擦,導致其受損或發炎。

其他可能導致滑囊炎之原因包括創傷、感染或、風濕性疾病或其他病理因素。

腱鞘炎之主要原因是長時間的過度使用、重複性動作或姿勢不良。

常見部位包括手腕、手指、肘部等。

長期負重搬運貨物可能會導致滑囊炎和腱鞘炎的惡化。

…(問:依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醫療經驗,患者若音外力撞擊造成手腕韌帶斷裂或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斷裂,多久能診斷發現?)當外力撞擊導致手腕韌帶斷裂或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斷裂時,診斷的時間可能會因個人情況而異,每個病患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有可能要等到症狀嚴重狀時,才會被診斷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及「長期負重搬運貨物之動作,是會造成滑囊炎及腱鞘線炎惡化。

受鑑定人持續負重搬運貨物,是會造成手腕韌帶斷裂或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斷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佐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8年10月3日因嚴重疼痛、腱鞘炎而開始接受第1次自費震波治療前,實均未上班等情,有上訴人任職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函覆內容及所附上訴人勞保傷病給付總天數、每月上班天數及薪資表等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是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手腕韌帶斷裂或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斷裂、雙側手腕滑液囊炎、右腕滑膜發炎(108年9月24日就診,見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3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8頁)及腱鞘炎(108年9月17日發現,見原審卷第111頁函)等傷勢,然因其後仍感疼痛方被診斷出等語,當屬可採。

承上,參以中國附醫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5日函覆稱:「病人(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經核磁造影檢查發現右側伸小指腱鞘炎,並於108年10月3日接受復健治療。

病人因嚴重疼痛及腱鞘炎,…接受自費震波治療。

因自費震波治療3次為1個療程(每次費用8100元),共計接受3次,此治療非健保給付項目。

屬必要之醫療,亦非手術可取代。」

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及第131至132頁),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腱鞘炎而接受次自費震波治療或因滑囊炎等病症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從列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金額云云,委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同年8月20日及同年12月28日接受手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7萬1500元、13萬280元及13萬1605元(共33萬3385元),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得為此請求云云;

然則,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進而於中國附醫接受該3次手術治療,而於手術過程中使用該等特殊材料,因此支出該等特殊材料費,既如前述,且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並有中國附醫於110年7月5日函覆稱:「病人(指上訴人)接受之3次韌帶修補手術,3次皆為健保給付,惟手術中所使用之自費可吸收縫合釘,無健保相對應可使用品項。」

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32頁),自堪認上訴人施以上開3次手術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支出確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允無疑義,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當嫌無據。

另者,被上訴人尚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入住雙人病房支出5000元及109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入住雙人病房支出7500元,均未提出有何特殊需要或斯時無健保病房而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該2筆費用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等情;

經查,上訴人確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入住雙人病房支出5000元及109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入住雙人病房支出7500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可參(見調字案卷第58頁及原審卷第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然則,被上訴人既爭執上訴人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調查舉證,是衡諸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基上,上訴人既未說明伊有何因無健保病房而需入住雙人病房之情,復未舉證證明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雙人病房,則當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雙人病房住院費用共1萬2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所提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共為40萬6475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當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39萬0075元(計算式:40萬6475元-診斷證明書費3900元-入住雙人病房費1萬2500元=39萬0075元);

至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支出醫療用品費2229元部分,乃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當准許。

(四)查上訴人主張就診交通費部分除原審准許之4448元外,尚應給付108年7月30日起就診交通費及醫囑認宜休養期間之就診計程車費等情;

而查,參酌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長期復健就診於臺中市北區育德路之中國附醫;

又上訴人住家至醫院顯尚無捷運可搭乘,而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若遇滿位,因伊傷勢除左足外,尚有雙手手腕滑囊炎及韌帶斷裂等情,自當無法拉公車拉環站穩,是為免遭他人推擠、踫撞,確需有支出搭乘計程車費之必要無訛。

然則,觀諸原審前於110年2月18日函詢中國附醫「請評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因此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來交通需要」等之結果,既經中國附醫函覆陳稱:「108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換藥,因病人不良於行,評估受傷後至108年8月28日前搭乘計程車往來交通之需求,合乎常理。

…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需乘坐交通工具接送。」

等情(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及第31至32頁),是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就診所需搭乘計程車接送之期間,應以中國附醫所示108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就診期間共16次就診,方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甚明。

從而,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既就上訴人就診之交通費為每趟278元不為爭執,是當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就診計程車交通費,應為4448元(計算式:278×16次=4448元)。

又查,上訴人其餘至中國附醫之就診次數共為4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之時日,扣除上開已准許部分),加計至冠達復健科診所就診10次、英吉診所就診2次,及至中國附醫復健就診26次(追加部分),共42次,雖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已如前述;

然應認仍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如公車就診之必要。

而查,審之上訴人住家至中國附醫或上開診所之距離均為10公里以內,而搭乘臺中市公車於104年7月為10公里內免費乘車,109年1月起再實施雙十公車政策,就是10公里內免費,超過10公里車資上限10元,自110年1月起則凡籍設臺中市市民持綁定之電子票證搭乘臺中市公車,於10公里內均為免費,有本院查詢臺中市公車優惠說明等可參,是應認上訴人上開就診42次部分所需交通費應為0元。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就診交通費應為4448元;

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4萬52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需全日看護日數42日及半日看護48日等情未為爭執,且有中國附醫110年6月22日函覆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自當堪認為真。

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於上開施行韌帶修補手術之術後期間既有看護必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陳明係由伊親屬實施照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1200元,是認上訴人主張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為計,自堪稱允當。

是上訴人所需全日照護42日及半日照護48日之看護費用應合計14萬5200元(①42日×2200元=9萬2400元,②48日×1100元=5萬2800元。

合計14萬5200元)。

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4萬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於原審乃主張伊傷勢於108年8月2日起需1週休養,於108年9月24日起需6週休養,於109年6月30日起需3個月休養,於109年8月26日起需6個月休養,合計10.75月不能工作共計44萬0793元之損失,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自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3個月期間,扣除前已請求之休養期間共7週,另行請求5週即1.2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萬1255元等情;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查,原審前就此向中國附醫函詢上訴人因108年7月30日車禍,是否因傷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而經中國附醫函覆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接受右手腕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於109年8月20日接受左手腕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修補手術,是否能夠工作,應該依照其工作性質而定,若是輕便工作,應於手術後1個月可恢復輕便工作等情,有中國附醫110年3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是堪認上訴人為3次手術後確實各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無疑。

另者,上訴人雖另提出友達公司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上證3),主張上訴人於其他就診及復健等復原期間,均因雙手受傷無法荷重,而不宜原任工作,當受有該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然則,上訴人所提友達公司領班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既未能再行提出對於伊復原狀況方屬明瞭之相關醫師囑言為佐,自難逕以上開工作內容證明遽認上訴人所指上情為可採。

基上,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當應以手術後休養共3個月期間,方屬有據。

準此,上訴人主張伊任職友達公司,依108年2月至7月薪資計算,平均月入4萬1004元,應為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月收入,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認上訴人因有上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12萬3012元(41004元×3月=123012元),而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所為未來除疤費用之請求部分,乃主張伊左手腕韌帶斷裂,手術後留有5公分疤痕,外觀有所影響,有以雷射除疤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以每次雷射手術6000元計算,應做3次,合計1萬8000元等情;

而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就「上訴人手腕傷勢是否有進行除疤手續之必要?如有,其所需相關費用為何?」等為鑑定之結果,既經中國附醫於112年3月23日函覆鑑定意見書認「受鑑定人(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至本院門診評估左手左足外傷後疤痕色素沉澱,其傷勢不需手術,若需淡化色素沉段,則可以考慮淨膚雷射(每次3000元),約需次數為3至6次,應視臨床反應而定。」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確尚需有日後除疤費用支出共1萬8000元等語,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八)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起訴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共60萬7046元部分: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造成雙腕韌帶撕裂傷合併韌帶炎等傷勢,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23日函覆鑑定報告書亦認「(案情摘要):受鑑定人即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因車禍造成雙腕疼痛,後續接受復健治療,但疼痛未改善,遂於109年6月至本院骨科求診,經核磁照影檢查懷疑有舟月韌帶撕裂傷,故分別於109年6月29日及8月20日至本院接受右手及左手舟月韌帶修補手術,另因症狀未緩解,嗣於109年12月28日至本院接受左側掌指關節側韌帶修補及滑膜切除術,後續於骨科門診及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

(鑑定意見:)受鑑定人即上訴人因車禍造成雙腕韌帶撕裂傷合併韌帶炎,經復健及手術後仍殘有雙手腕疼痛及手麻症狀,因伊案發時之工作需要大量使用手部,故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

綜合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伊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伊全人障礙百分比為8%。

亦即伊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

詳細鑑定依據與過程如附件。」

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時之工作需要大量使用手部,而有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情,且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8等語,當屬可採。

基此,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即108年7月30日,年為42歲4個月,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22年又8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1004元計算,伊每月損害額為3280元(計算式:41004元×0.08),每年為3萬9360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60萬6984元【計算方式為:39,360×15.00000000+(39,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06,983.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至上訴人逾此請求之金額,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有關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後定之。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42歲之壯年,因系爭事故歷經3次手術,合計住院8日出院且須持續返診就醫,足認伊肉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另被上訴人事後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復就原審判決賠償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又參以上訴人陳明伊為二專畢業,任職友達公司擔任產線包裝工作,月入4萬1004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107年及108年總所得各約50萬元;另被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現在加油站打工,月入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107年及108年總所得各為7萬元及20餘萬元;被上訴人丁○○因嚴重脊椎側彎,在家家管,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107年及108年總所得各為0元及1000餘元,另被上訴人乙○○則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汽車,107年及108年總所得各約為30餘萬元及10餘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證物袋)可參,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兩造之過失比例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十)另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丙○○同住並共用一間房間,然未將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丙○○使用,係被上訴人丙○○自行拿取系爭機車鑰匙,且無照駕駛未必皆會發生交通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無照駕駛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機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下稱道交條例)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機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機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竟將該機車交予無駕駛機車執照之被上訴人丙○○使用,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被上訴人乙○○明知被上訴人丙○○無駕駛執照,仍同意將系爭機車交予被上訴人丙○○使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蓋按,機車所有權人限於明知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者,而仍允許該駕駛人使用其所有之機車時,方有上開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之適用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推定為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自有就上情先為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中既不否認其當日有出借系爭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丙○○等情,而僅辯稱無照駕駛不必然發生系爭事故,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民事答辯狀理由二),且被上訴人乙○○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丙○○同住1間房間等語,亦即常理以言,尚無不知被上訴人丙○○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情(被上訴人復未就此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上訴人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是堪認被上訴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上情,難為憑信。

又按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目前實務見解以「相當因果關係」來確定因果關係之界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請參照),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查,被上訴人丙○○乃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丙○○未讓同向直行車即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突然右轉,為肇事主因,致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得為及時閃避措施,為肇事次因,詳如前述,是應足認被上訴人丙○○不僅未證明其為無過失,且其上開違規情節,顯係因其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而不諳道路交通安全或管理條例上開相關規範所致,故而,能否謂被上訴人丙○○無照駕駛部分,僅屬行政罰責,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基此,本院認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未將被上訴人丙○○無照騎乘機車部分同列為肇事因素,乃顯有疏漏,應以車鑑會所為鑑定意見書認「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欲往路外加油站)、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語,方為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乙○○猶仍辯稱其應無庸與被上訴人丙○○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十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楊柏恩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欲往路外加油站)、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車鑑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刪除無照部分,其餘相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第183至186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無訛。

參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10分之3之責任,被上訴人丙○○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傷後仍荷重工作且延誤就診,方致損害擴大,是過失比例應調整為10之5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有違,當嫌無憑,不足採信。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153萬9948元(計算式:39萬0075元醫療費+2229元藥品費+4448元交通費+145200元看護費+12萬30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000元未來除疤費+60萬6984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5萬元精神慰撫金)=153萬9948元。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7萬7964元(計算式:153萬9948元×0.7=107萬7964元,元以下4捨5入)。

(十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8萬3501元,有強制險給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9萬4463元(107萬7964元-8萬3501元=99萬4463元)。

(十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乙○○及丁○○乃基於不同法律之規定,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2人連帶給付,而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間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並應諭知被上訴人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亦即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十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丙○○及丁○○(見調字案卷第93頁),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乙○○(見調字案卷第95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其中70萬9574元(計算式:扣除追加起訴之勞動能力減損40萬6984元。

40萬6984元×0.7=28萬4889元,元以下4捨5入。

總得請求金額為99萬4463元-28萬4889元=70萬9574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時即均以109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

又就得請求除疤費及勞動能力減損62萬4984元部分,因上訴人重複列計原審已請求之除疤費及勞損金額共21萬8000元(1萬8000元加計20萬元)當予扣除,亦即僅追加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8萬4889元部分(計算式:40萬6984元×0.7=28萬4889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加計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訴人表示伊於112年4月24日寄送,然尚無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故以被上訴人就此有提出答辯(二)狀之時日即112年4月28日為準,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2頁)即被上訴人均自112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均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4463元,及其中70萬9574元(計算式:99萬4463元扣除28萬4889元)均自109年11月28日起;

及其中28萬4889元均自112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丙○○及丁○○應連帶給付99萬4463元,及其中70萬9574元均自109年11月28日起;

及其中28萬4889元均自112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丙○○及乙○○應連帶給付99萬4463元,及其中70萬9574元均自109年11月28日起;

及其中28萬4889元均自112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中雙人病房費1萬2500元部分(依過失比例計算,即1萬2500元×0.7過失比例,應為8750元),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於法顯有未合,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金額中原審判決准許52萬9254部分(即原審判決53萬8004元,經扣除雙人病房費8750元,即1萬2500元×0.7過失比例=8750元,應為52萬9254元),因原審就此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不合,是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上訴中上開應准許金額即70萬9574元部分(其中包含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准許金額中之52萬9254元及第4項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118萬3311元中之18萬0320元,以上合計70萬9574元。

上訴人原請求172萬1315元扣除已准許53萬8004元部分,其中本已包含未來除疤費1萬8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除原判決所命給付本息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0320元之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勞動能力減損28萬48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4項至第6項所示;

至上訴人追加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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