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簡上,40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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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粘三華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2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夫妻,均為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下稱潭秀國中)之教師;

被上訴人則原為潭秀國中之人事主任(已於民國110年2月調職)。

上訴人丁○○因病於108年間請病假,上訴人乙○○於108年11月20日代丁○○向被上訴人請假時,被上訴人多次刁難,並大聲喝叱乙○○,指責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不可採,要求上訴人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稱:「我要函詢衛生署,為何醫生可以這樣開?」,甚且譏諷稱:「梅尼爾氏症是時好時壞…如果是一直是如此,她也不要活了啦」、「吼…你這張長期這麼好用喔,可以請兩百多天喔,驚死人咧」、更語帶詛咒稱:「我怎麼知道你『長期』會不會變『永久』?」被上訴人為人事主任,乙○○則為一般教師,雙方具有權力差異,且從行為者觀點觀之,被上訴人對其他教師並非如此態度,顯係有意識、有意圖運用其權力,其持續、不合理的咆哮、辱罵乙○○,乙○○無力抵抗,須三番兩次低聲下氣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所為合於霸凌之定義。

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咆哮、霸凌乙○○,當時還有學生在場,致乙○○感到受挫、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更因壓力而回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胸悶、失眠,令其心神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情緒緊張起伏。

同事間亦不明究裡、議論紛紛,令乙○○產生社交恐懼,產生悲觀思維與高度渴求關懷心理,甚至懷疑人生,已侵害乙○○之健康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上訴人不僅刁難丁○○請假,更於其後擅自致電中國附醫,向醫師、行政人員探詢丁○○之病情,經丁○○之醫師於000年00月間轉告丁○○,始悉此情。

又丁○○前曾對訴外人提起職場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經認定不成立後,丁○○於107年6月28日提出申復。

校方對該申復作成申復審議決定書後,被上訴人原應將該審議決定書以公文函送丁○○,詎被上訴人僅形式上作成107年7月27日潭秀人字第1070003860號函(下稱系爭107年函文),卻未實際寄送予丁○○。

嗣於000年0月間丁○○驚覺為何遲遲未收到審議決定書,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做成109年4月22日潭秀人字第1090001886號函,將審議決定書補送丁○○,致使丁○○未能即時針對申復審議決定書蒐集證據及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被上訴人刁難丁○○請假、違法蒐集丁○○個人資料、遲誤通知丁○○性騷擾事件之審議決定,侵害丁○○請假權、隱私權及程序救濟權,致使原告丁○○身心靈俱疲,時常覺得喉嚨被掐住,病情加劇,更無法重返職場,甚至因巨大壓力而萌生輕生念頭,只能靠著意志力對教學熱情苦苦支撐。

另因被上訴人遲誤告知審議結果,亦使丁○○救濟之途倍添艱辛,使其耗盡心神,頻添苦惱。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乙○○提出霸凌案調查結果部分成立乙節,業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111年3月1日公申決字第6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對再申訴人所為成立職場霸凌之管理措施部分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經潭秀國中111年5月12日潭秀人字第1110001522號函復:有關該校原成立職場霸凌之管理措施,經重新審理調查,認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

㈡丁○○申請延長病假時所提診斷證明,醫囑並未具體敘明應休養期間,且丁○○於延長病假期間,兩度回學校體育組探班,與乙○○泡茶、聊天,因涉及公法上延長病假之核給及公法上俸給權之核支,學校據此函詢醫療院所明確之治療期程,以為核假準據,而中國附醫及榮民總醫院之醫囑均稱長期休養係指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非長期休假,丁○○旋於次週檢附康復證明申請復職上班。

㈢關於丁○○申訴性騷擾事件之申復救濟乙案,系爭107年函文為伊承辧作成,作成後交給文書組寄出,至於文書組如何寄出伊不清楚,嗣因丁○○表示未收到函文,為維護丁○○權益,潭秀國中於109年4月22日再以潭秀人字第1090001886號函檢附「本校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0000000號案申復審議決定書」,以雙掛號方式重予函復丁○○,教示文字敘明救濟期限自該文到達次日起30日內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教師法規定,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業經丁○○先後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分別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丁○○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㈠兩造於108年至109年間均任職於潭秀國中,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均為潭秀國中教師,被上訴人則時任潭秀國中人事室主任。

㈡乙○○於108年11月20日有持上訴人丁○○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代丁○○向潭秀國中申請延長病假,由被上訴人與乙○○接洽,接洽過程如原證2錄音檔案。

㈢乙○○有以其為丁○○申請延長病假過程中遭被上訴人霸凌為由,於110年3月17日向潭秀國中提出申訴,潭秀國中110年6月30日調查報告書認被上訴人於乙○○於108年間幫丁○○申請延長病假時,有對乙○○大聲咆嘯部分成立職場霸凌行為(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嗣此部分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由潭秀國中另為適法處理(見原審卷第165至174頁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潭秀國中111年5月12日潭秀人字第1110001522號函文暨所附調查報告書認被上訴人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81至223頁),乙○○申訴後,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評議書),再經教育部函復認再申訴無理由而確定。

㈣潭秀國中就是否准許丁○○延長病假,有向中國附醫函詢丁 ○○病情之治療期程。

㈤丁○○前曾提起職場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嗣經認定申訴不成立後,丁○○於107年6月28日提出申復,潭秀國中申復審決定書認申復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人有作成潭秀國中107年7月27日潭秀人字第1070003860號函(見原審卷第83頁),該函文正本應送達於丁○○,副本予潭秀國中人事室。

㈥丁○○於109年間陳情表示未收到前開性騷擾事件之申復審議決定書,潭秀國中乃以109年4月22日潭秀人字第1090001886號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予丁○○,通知丁○○申復不成立,及如有不服,得自該文到達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見原審卷第8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乙○○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在辦公室對其咆哮,已構成霸凌行為,而侵害其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不可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

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又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第2款規定:「職場霸凌:指發生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處罰,造成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亦堪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職場霸凌之依據。

⒉乙○○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在辦公室對其咆哮,已構成霸凌行為,而侵害其健康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乙○○對此負舉證之責。

乙○○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霸凌之事實,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

惟依潭秀國中110年5月10日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內就乙○○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7日之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係向乙○○表示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長期」之意義不明,需提出記載具體明確建議宜休養日期之診斷證明,學校始得據以審核是否同意准予長期病假,並稱:建議到等級更高的公立醫院,由更有經驗、更多的醫師判斷,對丁○○亦是好事,其個人認為中部地區以榮民總醫院之醫生素質最佳等語,被上訴人之言談中一再提及其「建議」為何,最後並稱:「那我們是建議她下一次的診斷證明,那個等一下11點好像那個佐理(上訴人指該「佐理」應為「主任」之誤繕,見本院卷第187頁)有跟老師約,就是到樓上去談那個憶婷的假該怎麼處理,所以等一下我們這個一併拿上去討論,我先幫你掃起來,那我跟你講你這一些東西都要留下來哦!」,被上訴人之語氣平順,並無乙○○所指刁難、喝斥或指責、辱罵之情形。

其後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亦僅係一再向乙○○重申丁○○欲申請長期病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之休養期間需具體明確,請其他醫院或中國附醫之其他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均可,但需載明具體明確之期限,醫囑僅記載「長期」無法作為核准長期病假之憑據等語,並表示因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長期」之意義不明,其將行文由衛生主管機關函請醫療院所提出說明;

再於同年12月27日向乙○○表示依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丁○○僅需定期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即可。

綜觀乙○○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過程,被上訴人僅係本於其職責就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是否足以作為核准長期病假之憑證表示意見,並建議丁○○可改由其他醫院或醫師提出載明確切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言談中並無侮辱或脅迫性之用語,縱使其中部分語氣略有急躁、不耐,惟均難認係對乙○○為權力濫用或不公平之處罰。

依社會通念,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逾越一般人在社會上可容忍之範圍,而達不法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乙○○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法之霸凌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無理由。

㈡丁○○主張被上訴人刁難其請假,並擅自向中國附醫詢問其病情,已侵害其請假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不可採:⒈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教師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是教師申請延長病假者,需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為限,經學校核准始得延長。

而服務學校為辦理核假或銷假,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教育部96年6月26日台人(二)字第0960091322B號函參照)。

從而學校為執行審核是否准予延長病假之法定職務,於必要範圍內函詢醫療院所,應可認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款所定之「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⒉丁○○主張被上訴人刁難其請假,並擅自向中國附醫詢問其病情,已侵害其請假權、隱私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丁○○對此負舉證之責。

而關於丁○○申請延長病假,及被上訴人向醫院詢問丁○○病情等節,業據證人即時任潭秀國中校長之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因為丁○○老師請病假的流程很長,請延長病假要符合一定要件,依丁○○提出的診斷證明,無法同意丁○○請延長病假,所以我有請丁○○提出更詳細的資料佐證,丁○○有陸續提出證明,但尚不足以佐證,當時我與人事主任即被上訴人討論後,我請他發文給醫療院所,詢問是否需要延長休養,印象中醫院是回覆「宜休養,但不是宜請假休息」,所以我才沒有准延長病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丁○○於向潭秀國中申請延長病假時,係因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認定符合申請延長病假之要件,證人丙○○因而未予核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刁難丁○○請假之情形;

且時任人事主任之被上訴人係依證人丙○○之指示始就丁○○之病情是否需延長休養乙節函詢醫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校長丙○○之指示函詢醫院,以供丙○○審核是否准許丁○○延長病假之申請,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法蒐集丁○○個人資料,侵害丁○○隱私權之情形。

此外,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請假權、隱私權之行為,是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據。

㈢丁○○主張被上訴人遲誤通知其申訴性騷擾事件之審議決定,侵害其救濟程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不可採:⒈丁○○主張被上訴人刁難其請假,遲誤通知其申訴性騷擾事件之審議決定,侵害其救濟程序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丁○○對此負舉證之責。

查潭秀國中並無系爭107年函文正、副本寄發之登記紀錄及副本收文紀錄,有潭秀國中112年6月6日潭秀總字第1120003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此固可認潭秀國中並未將系爭107年函文暨所附申復審議決定書寄送予丁○○。

惟依系爭107年函文之副本所示(見原審卷第83頁),該函文業已載明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並列明正本應送達於丁○○,副本予潭秀國中人事室,再參以證人即時任潭秀國中校長之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有看過系爭107年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上訴人應確實已製作該函文之函稿,並呈送予校長簽核。

又證人即潭秀國中前文書組長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公文製作由承辦人製作,製作完後往上簽核到校長,再交由文書組發出,文書組有寄發的才會有登記,承辦人要寄發的公文都是放在寄發桌,文書組是否有收到要寄發的公文不會有另外的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見潭秀國中文書組收受欲寄發之公文時,在寄發公文之前,並無相關登記紀錄,是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107年函文函稿,並呈送校長簽核後,該函文暨所附申復審議決定書未實際寄送予丁○○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未交予文書組寄發,或文書組收到公文後未予寄發,實屬不明,尚難以潭秀國中查無該函文寄發紀錄及副本收文紀錄,即遽認潭秀國中未寄發系爭函文暨所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予丁○○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⒉且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若不符上開法律規定者,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於109年間陳情表示未收到其申訴性騷擾事件之申復審議決定書後,潭秀國中即以109年4月22日潭秀人字第1090001886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予丁○○,通知丁○○申復不成立,及如有不服,得自該文到達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潭秀人字第10900018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丁○○業於109年間收受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並自斯時起始起算其申訴救濟之期限。

而丁○○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誤告知審議結果,增加其救濟之困難,侵害其救濟程序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所謂救濟程序權受侵害,並非法律明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事由,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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