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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楊錫欣 住○○市○○區○○路0000號
楊張美惠(即楊錫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棻(即楊錫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景翔(即楊錫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肇樑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2月8日收件字號清土測字第269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㈠兩造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家族成員均居住於家族祖產土地上之房屋。
重測前之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7年9月16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與楊堆金(即被上訴人之父親)。
嗣後上開191-3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中興段866地號土地,而中興段866地號土地於84年5月6日辦理調解分割登記,再分割為866-1、866-2、866-3、866-4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
然此前,楊堆金取得分割後之上開191-37地號土地後,楊堆金於61年間曾與訴外人楊肇順、上訴人楊錫欽之父親楊肇和、楊肇畫等人成立交換土地之法律關係。
楊堆金亦於61年2月4日以交換之原因,將當時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是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上開「交換」土地法律關係,自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㈡再者,楊肇和於81年間在當時臺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領有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81)府工建使字第255706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1)工建建字第1645號),於建築過程中,並無任何家族成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出主張有越界建築情事,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㈢又縱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為4層樓樓房,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會拆除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對於上訴人之利益影響甚大,且上訴人楊錫欣之年邁母親於系爭房屋已居住30年以上,除准予拆除,將致其離開熟悉住所,亦請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均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並調整部分文字):㈠原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楊堆金於57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於74年5月2日因重測而登記為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再於78年11月28日因楊堆金死亡,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楊肇棟、楊肇文、楊肇福、楊肇權等5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1(見本院卷第125、247、249頁)。
㈡原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肇福、楊肇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395頁)。
㈢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61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楊肇棟,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399頁)。
㈣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8年11月28日因楊堆金死亡,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楊肇棟、楊肇文、楊肇福、楊肇權等5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1(見本院卷第405-407頁)。
㈤被上訴人、楊肇棟、楊肇文、楊肇福、楊肇權於84年4月及同年0月間向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等所共有之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64-1、867、869地號等土地,辦理調解合併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上開土地先合併登記為866地號土地,再自該86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866-1、866-2、866-3、866-4地號土地,並於84年8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由訴外人楊肇福取得同段866地號土地、訴外人楊肇棟取得同段866-1地號土地、訴外人楊肇文取得同段86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同段866-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47-285頁)。
㈥楊肇和於81年間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建管處核發81年工建建字第1645號建造執照,在81年當時之臺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並於81年10月29日竣工、81年11月18日經取得臺中縣政府建管處核發之81年工建使字第1645號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00號,上開建築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㈦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00號房屋(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即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㈧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為真;
而上訴人則以其依00年0月間之「交換」關係,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有占有權源為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事實及依該事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堆金曾於61年2月4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當時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當時所持有之臺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於上開交換的範圍內,則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查,觀諸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固可知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等人係於53年12月4日因贈與各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復於61年2月4日以交換為原因自揚堆金各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13、121、123頁),惟所謂之土地交換登記,係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彼此以各自之土地進行互易而言,於土地交換登記辦理完畢後,涉及之土地其所有權當歸屬登記後之所有人,進行互易之當事人間除有另行約定外,於辦理土地交換登記完畢後,當不得再就原先歸屬於己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是縱然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曾就其等土地於61年2月4日與楊堆金進行土地交換登記,惟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於交換登記後係取得「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該190-3地號土地係相當於目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合併前之同段863、863-1、864、864-2等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土地標示部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與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楊肇棟、楊肇文、楊肇福、楊肇權等5人於84年間進行土地合併、分割之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64-1、867、869地號等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均無任何關聯,則上訴人以其得依據繼承及「交換」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亦不得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據證人楊李素珠於原審證稱: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等人是我公公楊堆金的弟弟的兒子,系爭房屋蓋的時候不知道有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
被上訴人於大學畢業上班後不久就去美國,所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應該不在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上訴人楊錫欣於原審亦表示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被上訴人在美國、被上訴人在美國幾十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依上開證人楊李素珠證述及上訴人楊錫欣之陳述,可認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有知悉系爭房屋興建越界且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亦無理由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供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家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難認拆除系爭房屋涉及公共利益之判斷衡量問題;
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其面積為16.11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達百分之67,並考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後半部,且該部分係牆面及裝設冷氣機之用,尚不涉及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5、101頁),認為本件如不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損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過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本件應不予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但本院已說明上訴人以土地「交換」抗辯為有權占用為不可採,則本院就上訴人之聲請,認無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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