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簡上,518,2024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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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潭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清標 
            蔡仲軒 
            陳暐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謝宜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清標超過新臺幣64萬6,694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蔡仲軒、陳暐茗各超過新臺幣32萬3,3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112年11月17日。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清標新臺幣119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蔡仲軒、陳暐茗各新臺幣59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清標、蔡仲軒、陳暐茗各負擔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19萬元、59萬5,000元、59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蔡清標、蔡仲軒、陳暐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清標超過新臺幣(下同)64萬6,694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蔡仲軒、陳暐茗各超過32萬3,3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17日,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蔡清標119萬元、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59萬5,00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二者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以其代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等語,核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原審以一次庭期終結訴訟,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潭為親屬關係,蔡清潭與被上訴人(下合稱出租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蔡清標、蔡清潭各1/3,蔡仲軒、陳暐茗各1/6。

上訴人於106年間與出租人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由出租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即蔡清標每月分得6萬元、蔡仲軒、陳暐茗每月各得3萬元)。

嗣於106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上訴人與出租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限租約,雙方合意將租金提高至每月21萬元(仍由出租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即蔡清標每月分得7萬元,蔡仲軒、陳暐茗每月各得3萬5,000元),復未約定租賃期限,雙方就系爭建物維持上開租賃關係迄今,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

⒉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至110年3月31日止,積欠15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清標105萬元、蔡仲軒與陳暐茗計105萬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簽發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上開期間所欠租金。

⒊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積欠14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清標98萬元、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49萬元等語。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⒈否認被上訴人有繳付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義務,依一般租賃市場行情應由上訴人負擔。

且上訴人自109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上訴人主張墊付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與常情不符。

況上訴人未提出109年1至6月、8至12月(誤載為109年1至8月及10至12月)之租賃所得稅繳款書,是否確有墊付已有疑義,且108年2月、109年7月、110年3月之申報金額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不符,顯將其他租賃所得額充當被本件租金收入。

上訴人亦未提出109年、110年1至7月之二代健保費繳款書,是否確有墊付已有疑義。

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9、1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按年度通知被上訴人,且須於每年1月31日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署,然除被上訴人均未收到上訴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通知外,109年之補充保險費上訴人遲至110年8、9月始申報扣繳;

上訴人補繳補充保費之租金所得基準,與前開租金所得稅之租金所得基準不同,且申報方式之複雜,則上訴人所提扣取補充保險費之真實性存疑。

⒉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係於上訴理由狀始主張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收受,故107年1月部分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

⒊另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積欠17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清標119萬元、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59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17個月租金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

被上訴人自107年至110年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租賃所得稅共83萬4,000元,扣除蔡清潭應有部分後,上訴人所墊付之租賃所得稅共計55萬6,000元【計算式:834,000-834,000×1/3=556,000】;

應繳納如附表編號32至63所示之二代健保費共16萬5,918元,扣除蔡清潭應有部分後,上訴人所墊付之二代健保費共計11萬612元【計算式:165,918-165,918×1/3=110,612】。

是上訴人代墊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共計66萬6,612元【計算式:556,000+110,612=666,612】。

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抗辯,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蔡清標64萬6,694元【計算式:980,000-666,612×1/2=646,694】、應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32萬3,347 元等語【計算式:980,000-66,612×1/4 =323,347】。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清標98萬元、蔡仲軒49萬元、陳暐茗49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蔡清標超過64萬6,694元本息、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超過32萬3,3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蔡清標119萬元、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59萬5,00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不爭執,惟就其代繳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106年間與出租人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後,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限租約,並合意將租金提高至每月21萬元(依出租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蔡清標每月分得7萬元,蔡仲軒與陳暐茗每月各得3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

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租金部分另有上開約定外)即應依系爭租約定之。

復觀之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中之稅捐由甲方(即出租人)繳納……」。

由該約定文義解釋可知,「稅捐」即包含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費用,是兩造於系爭租約中既已明文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自有繳納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義務。

⒉又上訴人主張已代繳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125頁),而被上訴人就租賃所得稅稅率為10%、二代健保107至109年度費率為1.91%、110年度費率為2.11%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1萬元,並以所得稅稅率10%計算之,可知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租金所得稅為2萬1,000元【計算式:210,000元×10%=21,000元】,與上開107年1月至12月、108年3月至12月之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記載「扣繳單位名稱:上訴人、扣繳義務人:蔡清潭、扣繳單位地址:系爭建物、所得類別:152租賃、給付所得總額:210,000、應扣繳稅額:21,000」等情互核相符,且皆有經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堪認此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繳納租金所得稅之證明。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補繳同年1月之租金所得稅,是其於108年2月共繳納4萬2,000元等語,此亦與108年2月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記載相符,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其就109年度之租金僅於109年7月給付蔡清標50萬元、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25萬元;

就110年度之租金僅於110年3月給付蔡清標60萬元、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30萬元等語,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可證上訴人確有於109年7月、110年3月繳納租金,並代墊如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之租金所得稅。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9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豈可能墊付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語,顯不可採。

稽之上開保險費繳款書記載「單位名稱:上訴人、所得類別:68租金收入」,並有代收機構經收人員蓋章,足見上訴人係就租金收入所繳納之二代健保費,又上訴人所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32至63之二代健保費之計算基礎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1之租金所得稅大致相符,益徵此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所繳納。

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代繳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所得稅共55萬6,000元及二代健保費共11萬612元,即屬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確有代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負擔上開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有理。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清標98萬元、給付蔡仲軒49萬元、給付陳暐茗49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代繳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部分主張抵銷抗辯,即為可採。

準此,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抵銷後,蔡清標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6,694元【計算式:980,000-666,612×1/2=646,694】;

蔡仲軒、陳暐茗僅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3,347元【計算式:980,000-66,612×1/4=323,347】,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此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26條所謂ㄧ年或不及ㄧ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ㄧ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ㄧ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係於上訴人代墊後始陸續發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逐期順次發生,即無所謂各期給付可言,其性質自非利息或其他ㄧ年或不及ㄧ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就系爭建物代墊如附表所示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並於112年2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抵銷抗辯等節,可見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逾15年。

是被上訴人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清標119萬元、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59萬5,000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17月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清標119萬元【計算式:210,000×1/3×17月=1,190,000】、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59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1/6×17月=595,000】,應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債權,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卷二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清標64萬6,694元本息、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32萬3,34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依系爭租約,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清標119萬元、給付蔡仲軒、陳暐茗各59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附表:


抵銷項目
時間
抵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出處
所得稅
107年1月
21,000元
(計算式:210,000元×10%=21,000元)本院卷
一第55

107年2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55

107年3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57

107年4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57

107年5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59

107年6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59

107年7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61

107年8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61

107年9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63

107年10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63

107年11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65

107年12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65

108年2月
42,000元
因108年1月漏繳,故於108年2月補繳
本院卷
一第67

108年3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67

108年4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69

108年5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69

108年6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71

108年7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71

108年8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73

108年9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73

108年10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75

(續上頁)
108年11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75

108年12月
21,000元
本院卷
一第77

109年7月
25,000元
上訴人給付蔡仲軒租金25萬
(計算式:250,000元×10%=25,000元)本院卷
一第83

109年7月
50,000元
上訴人給付蔡清潭租金50萬
(計算式:500,000元×10%=50,000元)本院卷
一第83

109年7月
50,000元
上訴人給付蔡清標租金50萬
本院卷
一第85

109年7月
25,000元
上訴人給付陳暐茗租金25萬
本院卷
一第85

110年3月
60,000元
上訴人給付蔡清潭租金60萬
(計算式:600,000元×10%=60,000元)本院卷
一第79

110年3月
30,000元
上訴人給付蔡仲軒租金30萬
(計算式:300,000元×10%=30,000元)本院卷
一第79

110年3月
30,000元
上訴人給付陳暐茗租金30萬
(計算式:300,000元×10%=30,000元)本院卷
一第81

110年3月
60,000元
上訴人給付蔡清標租金60萬
(計算式:600,000元×10%=60,000元)本院卷
一第81

小計
834,000元
扣除蔡清潭應有部分後,上訴人墊付租賃所
得稅共55萬6,000元(計算式:834,000-834,000×1/3=556,000)
32 二代健保

107年1月
4,011元
(計算式:210,000元×1.91%=4,011元)本院卷
一第87

107年2月
4,011元
本院卷
一第87

107年3月
4,011元
本院卷
一第89

107年4月
4,011元
本院卷
(續上頁)
一第89

107年5月
4,011元
本院卷
一第91

107年6月
4,011元
本院卷
一第91

107年7月
4,011元
本院卷
一第93

107年8月
4,011元
本院卷
一第93

107年9月
4,011元
本院卷
一第95

107年10月
4,011元
本院卷
一第95

107年11月
4,011元
本院卷
一第97

107年12月
4,023元
因107年度整年度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相較10
8年度少繳了12元,故107年12月多繳納12
元。
(計算式:210,000元×1.91%+12=4,023元)
本院卷
一第97

108年2月
8,024元
108年1月至12月之二代健保費均為4012元
(計算式:70,000元×1.91%+70,000元×1.91%+35,000元×1.91%+35,000元×1.91%=4,012元)。
因108年1月漏繳,故於108年2月補繳。
本院卷
一第99

108年3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99

108年4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101

108年5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101

108年6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103
(續上頁)

108年7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103

108年8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105

108年9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105

108年10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107

108年11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107

108年12月
4,012元
本院卷
一第109

110年8月
9,550元
對照編號25
(計算式:500,000元×1.91%=9,550元)本院卷
一第111

110年8月
4,775元
對照編號24
(計算式:250,000元×1.91%=4,775元)本院卷
一第113

110年8月
4,775元
對照編號27
本院卷
一第115

110年8月
9,550元
對照編號26
本院卷
一第115

110年9月
5,990元
對照編號29上訴人給付蔡仲軒租金30萬元中
之17萬元以費率1.91%、13萬元以2.11%計
算。
(計算式:170,000元×1.91%+130,000元×2.11%=5,990元)
本院卷
一第117

110年9月
5,990元
對照編號30上訴人給付陳暐茗租金30萬元中
之17萬元以費率1.91%、13萬元以2.11%計
算。
本院卷
一第119

110年9月
11,980元
對照編號28上訴人給付蔡清潭租金60萬元中
之34萬元以費率1.91%、26萬元以2.11%計
算。
(計算式:340,000元×1.91%+260,000元×2.11%=11,980元)
本院卷
一第121

110年9月
11,980元
對照編號31上訴人給付蔡清標租金60萬元中本院卷
(續上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之34萬元以費率1.91%、26萬元以2.11%計
算。
一第123

110年11月
5,040元
110年12月29日上訴人補繳109年二代健保差
額5,040元,係因110年二代健保費率已調漲
成2.11%。
【計算式:210,000元×12月×(2.11%-1.91%)=5,040元】
本院卷
一第125

小計
165,918元
扣除蔡清潭應有部分後,上訴人墊付二代健
保費共11萬612元(計算式:165,918-165,918×1/3=110,61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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