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二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
-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 二、又系爭224、225、226、227地號土地四周相鄰土地均非
- 三、再者,本院A方案通道不只被上訴人一戶通行,社區全部住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系爭圍牆係由張元科所設置,用以區分
- 二、又系爭22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37號房屋於興建時,該
- 三、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系爭229地號土地之前手李芳政
-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本院A方案範圍之土地,係作為上訴人
- 五、縱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229號土地,亦應以臺中市大甲地政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132、266頁
- 一、系爭224、225、226、227地號土地均系被上訴人所有;
- 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建號9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三、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A1部分築有圍牆。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4、225、226、227地號土地之使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 四、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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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秀芳(即張元科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江碧芬(即張元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謹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林美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區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二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袋地通行權因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當然發生,並非因判決而創設,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此項訴訟為確認訴訟。
惟當事人就通行土地之特定位置、範圍亦生爭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經濟效用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等,而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確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
是當事人間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式,互有爭議,而袋地所有人主張通行之道路縱非適當,法院亦不得駁回其訴。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意定通行權為請求權基礎,並就通行方案增加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6月9日甲土測字第060700號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3區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7、259頁),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及原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225、226、227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系爭226、2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9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系爭224、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於98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有。
而同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同段建號9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於9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元科名下,而張元科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繼承張元科就系爭229地號土地及系爭37號房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又系爭224、225、226、227地號土地四周相鄰土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均為袋地,僅得經由系爭229地號土地即系爭37號房屋西側大門前方空地向南通行至仁美巷,而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然因上訴人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設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被上訴人無法再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向南通行至仁美巷(下稱本院A方案)。
又兩造房屋所屬社區均為同批規劃之建築,均為雙拼棋盤式設計,每排橫向都預留法定空地規劃成私設道路連接仁美巷,每戶設計都留設前方空地作為道路,內棟房屋行走前棟房屋前方道路通往仁美巷,故系爭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土地,為68年起造時整體社區規劃留設之私設道路,僅因該建案為實施建築管理以前之建築而無建築執照,但自房屋建造之初維持原有通行已超過40年,此參證人李芳政於原審111年8月3日庭期所為之證詞可明。
是上訴人之前手與建設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意定通行權,上訴人就系爭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土地自不能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或限縮道路寬度,應維持原有之私設道路寬度。
三、再者,本院A方案通道不只被上訴人一戶通行,社區全部住戶均有可能行走,且社區房屋硬體狀況要修繕,老屋外牆和屋頂重建、水泥灌漿等之工程均需要大型車輛機具進入,道路尾端之路燈需維修時,養護單位必須開工程車處理等情形,均非以人可行走之寬度即稱無阻礙,再者,若僅留3公尺寬度亦有消防防災上之危險。
參以現地實況,本院A方案通道與仁美巷連接處靠水溝側有一電線桿,扣除電線桿因素不能通行之寬度至少1公尺,則若依上訴人主張自水溝起測量3公尺作為通行寬度,實際亦不足3公尺;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自系爭39號房屋後方繞道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再經同段213、214、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214、215地號土地)通行仁美巷,除須繞經5筆他人土地而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外,因其間土地地面有高低落差約130公分,中間尚有寬約85公分之排水溝,汽機車難以通行。
從而,如依本院A方案,以法定空地即當初整體社區規劃留設之私設道路,供其東側之系爭37、39號房屋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圍牆拆除,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請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意定通行權,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系爭圍牆係由張元科所設置,用以區分系爭226地號土地之南側與系爭229地號土地之北側相鄰經界線。
而系爭213、214、21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月24日甲土測字第35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為現有巷道,系爭213、214、215地號土地向南可通行至仁美巷,故倘透過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現有巷道往南通行(下稱原審B方案),不會對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造成額外負擔,且系爭224、2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故系爭224、225、226、227地號土地可透過系爭213、214、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與外界通行,並非袋地。
二、又系爭229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37號房屋於興建時,該地區尚未實施建築管理,並無適用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或私設巷道之規範,且被上訴人所稱私設通路不得變更道路形狀,係以該通路之面積計入法定空地為前提,惟上訴人否認如本院A方案範圍土地為私設通路,且即便該處為私設通路,亦非屬法定空地,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得變更道路形狀之限制。
再者,一般社區之私設道路通常是由社區土地所有人按比例共有,然上開範圍之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即可得知本院A方案範圍土地非興建時之私設通路。
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號房屋與系爭37、39號房屋應是同一時期所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號房屋則是100年至101年興建,故100年以前該處為空地,上開33、35號房屋因屬同一戶,故並無房屋前方土地為私設通路供他人通行使用之情況,而47、49號房屋前方之土地亦非作為私設通路供同排住戶通行使用,此觀與47、49號房屋同排之51、53號房屋,原本亦得通行水美北段206地號土地至仁美巷,即可知悉。
故原判決認定附圖一編號Al、A2部分土地係法定空地,為供東側房屋通行之私設巷道,及被上訴人辯稱社區內每排房屋都有預留相同私設道路,供內側住戶通行等語,容有誤會。
三、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系爭229地號土地之前手李芳政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已產生債權物權化效果,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李芳政間就系爭229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又即便確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然就意定之通行範圍為何,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意定通行權契約可通行本院A方案範圍土地等語,顯非可採。
而實際上,自上訴人於98年遷入系爭37號房屋居住後,每當上訴人返家時,均會將車輛停放於家門口,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表示上開停車位置為其意定通行權之範圍,直到本案訴訟後,被上訴人始為上開主張,是如被上訴人得依本院A方案主張通行,則上訴人將無法繼續在上開位置停車,將使上訴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本院A方案範圍之土地,係作為上訴人車庫及擺放植栽使用,反觀系爭226地號土地東側如原審B方案範圍土地,目前為巷道,供周圍住戶通行使用,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本院A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況系爭224、215、214、2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內水尾段373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原審B方案,與外界通行。
五、縱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229號土地,亦應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8日甲土測字第65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下稱附圖四)之編號甲、乙之範圍為限(下稱本院甲乙方案);
倘認通行寬度須達3公尺,則被上訴人亦得通行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8日甲土測字第65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下稱附圖三)之附圖三編號C所示範圍(下稱本院C方案),蓋雖有水溝通過,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基於通行之目的在水溝上鋪設鐵板,故被上訴人只需通行如本院C方案所示範圍即可為通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44.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132、266頁):
一、系爭224、225、226、227地號土地均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9、22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228、227地號土地是分割自重測前之內水尾段373地號土地;
系爭229、226均係分割重測前內水尾段377地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建號9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上;
上訴人所有同段建號96號建物即同路仁美巷39號房屋坐落在系爭229、228地號土地上。
三、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A1部分築有圍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4、225、226、227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26、2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建號9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即系爭3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於98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以及系爭224、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亦均於98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7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24頁,及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9-215頁,本院卷二第71-73頁】;
而系爭228、22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28、22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7號房屋,均於98年9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張元科名下等情,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1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居住之系爭3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226、227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僅得經由系爭229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仁美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之抗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226、22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2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承上,如肯定,其得通行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所謂「公路」,係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可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應不包括私設通路。
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系爭226、227地號土地周圍現況及與聯外道路通行結果得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4、225、226、227地號土地坐落水美路仁美巷旁,但並未直接相連接,其周圍臺中市外埔區水美北段222、223、232、231、229、228、213、214、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25頁,原審卷第197-207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
經證人即系爭37、39號房屋之建商李芳政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42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僅係表明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9號房屋,尚可經由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4、225地號土地,前往系爭213、214地號土地,而透過原審B方案之方式,與外界聯繫(見原審卷第141-147、470、471頁),故系爭226、227地號土地應非袋地等語。
惟原審B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範圍,是否為「現有巷道」?抑或僅為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而非屬「道路」?尚屬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係屬民法第787條所指之公路或道路。
且依據本院迭次分別於110年5月3日、112年8月16日前往現場履勘後得悉,系爭39號房屋右後方雖有小路可以通行至系爭214、215地號土地,然系爭224、227地號土地與系爭214、215地號土地之地面落差約5層階梯高,其間有水溝相隔,目前僅有透過一鐵製階梯始得相連、步行通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189頁,原審卷第301頁),另經證人李芳政證稱:前後排房屋有高低差,原審卷第301頁照片所示房屋旁鐵樓梯就是所謂的高低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2頁),是倘欲自系爭224、22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14、215地號土地,僅得透過步行之方式經過鐵製階梯始得到達,實有客觀上之不便於行甚明。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及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亦可知(見原審卷第141-147頁),系爭224、227地號土地與系爭214、215地號土地之地面落差情形,及無法藉由車輛通行之現況,是而,系爭226、227地號土地實無從經由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4、225地號土地,前往系爭213、214、215地號土地,而透過原審B方案之方式,與外界聯繫。
此外,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並未與任何公路直接相連,業經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35-311頁,本院卷二第177-198頁),已如前述;
而系爭229地號土地上系爭37、39號房屋前方之空地,疑為建築物申請時所提供該建築物通行之私設道路,亦有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11年6月10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應不包括私設通路,業於前述,是系爭226、227地號土地顯無直接得與外界聯繫之通路,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應屬袋地無訛。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權利。
㈡又系爭229、22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水尾段377地號土地,系爭228、227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水尾段373地號土地,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112年1月18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1-383頁,卷二第65-100頁),已經認定於前(見不爭執事項一),且其中系爭226、227地號土地為袋地,亦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89第1項之規定,系爭226、22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上訴人之所有地即系爭228、229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22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應屬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雖依前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112年1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91-383頁,卷二第65-100頁),辯稱:系爭224、215、214、2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內水尾段37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原審B方案,自系爭224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15、214、213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等語。
然若被上訴人係經由第三人所有之系爭222、223、213、214、215地號土地通往水美巷,除增加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之筆數、而違背最小侵害之原則外;
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前開第三人所有土地間,並有約5層階梯之高低落差及排水溝間隔,汽機車無法通行,顯不適宜作為與外界通行之路線,已敘述如前,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況且,經與被上訴人上揭所指「依民法第789第1項之規定,系爭226、22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上訴人之所有地即系爭228、229地號土地」之方案,相互比較後,益徵上訴人前揭答辯所採原審B方案之不便利、不妥適。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致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袋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環境、使用狀況等事實變更而異,尚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即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經查: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若能通行系爭22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時,亦應以附圖四所示本院甲乙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67頁)、附圖三所示本院C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為限,即可為通常使用;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有車輛通行之必要,應以附圖一所示本院A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7、259頁)為通行方案。
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本院就被上訴人之通行系爭229地號土地方案,自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本院審酌車輛已成為現代社會中重要之代步工具,且一旦發生醫療救護或救災等需求,救護及消防車輛之便利運送、掌握時效功能,更顯必要,認被上訴人確需以車輛通行系爭22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縱使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住處距離公路僅不到10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267頁),然於危急時刻,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所述之理由,仍有以車輛通行系爭22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之必要,以維人身之安全甚明。
又車輛行駛本應注意行車之安全,保持適當之錯車、轉彎空間,本院考量系爭229地號土地上與仁美巷公路口設有一電線桿,該電線桿距離系爭229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住處對面之水溝,約有90公分寬(依附圖四上比例尺所為之估算),且現暫無拆遷計畫,是應將此等現存之通行障礙列入本件通行方案酌定之考量,洵堪認定。
承上,上揭電線桿設立之現況,已造成系爭229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住處前方通道寬度之減縮,故若採行上訴人曾建議之如附圖四所示之本院甲乙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扣除電線桿至水溝之距離0.9公尺後,其通行之寬度僅剩約1.5公尺(2.4-0.9=1.5),明顯將不利於被上訴人車輛轉入通道,甚至通道寬度亦小於一般車輛之車身寬度,而將導致車輛無法行駛,或生碰撞之危險。
又如採行上訴人另建議之附圖三所示之本院C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系爭229地號土地水溝上方目前尚未鋪設鐵板,無法通行,且縱使日後鋪設鐵板,因為上開電線桿之設置位置,實際上車輛亦無從通行水溝上方鋪設鐵板之範圍,是於扣除電線桿至水溝之距離,及水溝之寬度,共約1.5公尺(依附圖三上比例尺所為之估算)後,其通行之寬度亦僅剩約1.5公尺(3-1.5=1.5),同樣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車輛轉入通道,甚至通道寬度小於一般車輛之車身寬度,將導致車輛無法行駛,或生碰撞之危險。
此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8日甲土測字第65900號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方案(下稱本院B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雖係以不含系爭229地號土地水溝之範圍,往外測繪3公尺,作為可能之通行方案,然扣除電線桿至水溝之距離0.9公尺後,其寬度僅餘2.1公尺(3-0.9=2.1),仍不利於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公路轉入通道之空間需求,而恐與使用其餘系爭229地號土地空間之上訴人物品(含車輛等),生碰撞之危險,是仍宜採行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本院A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系爭圍牆,使被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範圍,方可使系爭226、22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㈢上訴人就系爭2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原係作為停車等使用,且日後亦有停車需求,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稱:上訴人之土地尚有空間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又上訴人另表示:「我們自始沒有不讓被上訴人過,...我的重點在於我會讓被上訴人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足徵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有停放車輛在系爭229地號土地上之需求,乃具共識,且願意於互不影響之前提下,相互尊重。
本院酌以車輛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之特性,一旦停放本非恆久不會再為移動,故認在不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情況下,若上訴人仍有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停車之需求,亦非不許暫時而為停放,即不生所謂「被上訴人可以在自家門口停放車輛、上訴人則無法在自家門口停放車輛」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2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不因被上訴人享有通行權而受逾越合理範圍之影響至明。
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2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範圍,為68年起造時整體社區規劃留設之私設道路,故上訴人之前手與建設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意定通行權之約定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意定通行權之合意並未提出相關契約等明確證據以供憑採,且所謂意定通行權之範圍究竟為何,亦屬有疑,顯難僅以上訴人築起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之圍牆前,被上訴人曾可人車通行系爭2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範圍,即逕認兩造間已就該範圍之通行權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蓋被上訴人之單方指述無從作為認定之依憑。
況本院既已擇一請求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已於前述,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就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範圍之系爭2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圍牆拆除,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範圍之系爭22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一: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6月9日甲土測字第060700號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附圖二: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3月24日甲土測字第358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見原審卷第553頁)
附圖三: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8日甲土測字第65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附圖四: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8日甲土測字第65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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