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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郭昱劭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黃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6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45,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62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弘孝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該車之右方向燈右偏行駛,復驟然左轉彎,適原告乘坐訴外人徐澤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向路段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93,405元、㈡交通費6,510元、㈢看護費6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523,046元、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5,599元,被告應再給付945,3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均不爭執,願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彎,而與直行至此之原告所搭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0交簡上字第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原告搭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3,405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3,40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51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車資試算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6,510元,自有理由。
⒊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另原告就需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等情向本院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12年5月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589號函覆:需全日看護等語,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109年10月30日起須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以110年之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應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10%,其自110年1月3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40年5月12日止,尚有工作年資約30年4月,以每月最低薪資即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523,046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0%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3,046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8、283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93,405元、交通費6,51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3,04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960,961元(計算式:93,405+6,510+66,000+72,000+523,046+200,000=960,961)。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5,59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而堪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5,362元(計算式:960,961-315,599=645,36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8日送達被告(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36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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