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20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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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賴昱良本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原告賴昱良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於113年5月31日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本件因有訴訟代理人,故程序未停止,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賴昱良本人仍應承受訴訟,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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