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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董麗珠 寄臺中民權路○○○0000○○○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王銘德
王慶宗
王麗雲
王威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晶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晶銳公司)之所有出資額係由被繼承人王滄隆以其於民國91年9月6日單獨出資成立之源囿工程有限公司向時任晶銳公司單一股東蔣金枝所購買而單獨所有,僅係將晶銳公司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銘德、王慶宗、王麗雲、王威勝名下,因王滄隆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已然消滅,依據王滄隆之遺囑,該出資額由原告單獨繼承,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將晶銳公司登記為其名義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惟訴外人王乙安主張上開王滄隆之遺囑無效,認有侵害其應繼分,縱該遺囑有效,亦有侵害其特留分,而另對原告及訴外人王詩捷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下稱另訴)審理中。
茲因另訴之審理結果,攸關本件審理標的即晶銳公司出資額之繼承人是否尚包括王乙安、王詩捷,影響本件返還出資款事件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本件之先決問題。
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另訴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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