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86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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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民國111年4月23日、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1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11年4月23日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111年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

」,及「備位聲明:被告民國111年4月23日、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最後於113年3月22日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蔣鶯馨、張文薰及張毓凌均為被告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5,142,800股、3,037,200股及3,094,400股,佔被告總發行股數(40,000,000股)之比例各為12.87%、7.59%及7.736%。

被告之董事長原為蔣鶯馨,惟被告之監察人蔣芬英於111年4月3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進行全體董事改選,選出訴外人張文薰、王全中及蔣英敏為被告新任董事,並於會後召開董事會,選任王全中擔任被告董事長。

惟被告未通知其他股東,而於111年4月4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張文薰,同時補選林岱宗為新任董事。

該決議應予撤銷,被告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並遭主管機關質疑4月4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17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已對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原告勝訴。

(二)被告違法召開4月4日股東臨時會後,又向原告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內容記載被告將於111年4月23日、26日及5月至11月第一個周六、周日及周一下午1時15分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開會通知書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決議內容㈠、㈡,被告企圖透過後來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補正4月4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惟4月4日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全部股東,此等重大程序瑕疵無法經由後來之股東會決議來確認補正。

(三)又被告依公司法第201條以111年4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於111年4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4月2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惟4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並無董事缺額達3分之1之情況,依公司法第201條不得補選董事。

縱被告於4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有合法決議解任張文薰董事職務,致使董事缺額達3分之1,亦不能於同一股東臨時會中直接進行董事補選,被告於4月23日股東臨時會同時決議解任張文薰董事職務並補選林岱宗為新任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而無效。

(四)另被告於111年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並未列在系爭開會通知書中,而係按公司法第182條續行4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仍須依公司法第172條於10日前對全體股東進行續行集會通知,而被告未對原告為續行集會通知,召集程序顯有瑕疵,該程序瑕疵難以補正而得撤銷。

且續行集會方式所召開之股東會,仍屬原股東會之沿續,其決議事項不得超出原開會通知所記載之議案。

惟被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決議內容,均逾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所載議案範圍,故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方法及程序均屬違法,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爰依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均無效。

㈡被告111年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蔣鶯馨前為被告之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蔣鶯馨於解任後即有交接、交代、移交及返還被告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冊)等公司法規定資料予被告新任董事長王全中之義務;

惟原告得知被告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王全中之結果後,蔣鶯馨在張文薰陪同下,僅交還蔣鶯馨使用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乙輛。

蔣鶯馨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備置及經被告代表人或有權人簽章之被告股東名簿(冊)原本,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影本形式上真正,原告非被告之股東,本件欠缺起訴之合法性及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告與被告其他全體股東,均有出席被告4月3日股東臨時會,且全程參與被告董事選舉及股東會各項議事決議,被告新選任董事長王全中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時,原告均在場與聞;

又被告4月23日及其後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已明確列舉解任、補選董事等事由,其餘各項係討論議決基本原則,且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原告於4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張毓凌委託李育錚律師陪同蔣鶯馨、張文薰抵達會場,如認被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召集事由內容有瑕疵,均可簽名出席並當場提出異議。

惟李育錚律師、蔣鶯馨及張文薰拒絕於被告股東臨時會簽到出席,未在會議現場提出異議或參與表決,嗣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原告就被告股東臨時會分別提起本件與系爭另案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依公司治理及監督基本原理及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過半數股東得以隨時行使監督、彈劾、解任等權力為公司為緊急必要處理,以發揮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過半數股東監督或排除公司違法董事繼續違法之權力與功能,是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過半數股東有隨時行使監督、彈劾、解任公司違法董事之權,上開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73條之1及第220條於必要或隨時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規定於必要或隨時之股東臨時會召集,自不能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情形同視相比。

本件乃被告之監察人,及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等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為監督、糾彈違法失職董事張文薰而緊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多數股東決議解任董事張文薰,具有緊急隨時召集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不應受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限制。

(四)被告4月23日以後股東臨時會決議,係被告董事會及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參與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而4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次日繼續之同一會期的開會決議,並非另行召集,原告所述4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未事先通知與事實不符,且被告4月23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授權範圍三記載:「如因故改期開會,本委託書仍屬有效(限此一會期)」內容),故召集程序並無不合法。

又被告解任違法失職董事張文薰,及確認新任董事林岱宗任期起日之股東會決議,除111年4月4日及同年月23、24日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外,另經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5日、7月2日,及8月6日等多次股東臨時會舉手表決,均經3分之2以上股東一致決議通過,多次確認及解任張文薰董事職務,並確認選任林岱宗為董事,而上開多次股東臨時會均已合法通知原告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即受法院形成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主張違反事實非屬重大而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亦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僅屬得撤銷決議之事由,決議尚非無效:⒈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股東,有被告提予臺中市政府申請資料之股東名簿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被告所提議事錄亦記載原告均為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堪認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

至原告主張被告4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未經111年4月8日董事會以合法方式決議召開,且未於10日前將開會通知單合法送達全部之股東且就決議事項未逐一說明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均為召集程序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僅為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據此主張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為無效,為無理由。

況依被告於111年4月8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中簽名出席之王全中、蔣英敏、林岱宗、蔣英芬、蔣曼娜等人之股份(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已達全體股份50.5%,此亦有原告所提110年4月15日被告股東名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足認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其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為合法等情,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召開4月23日股東臨時,並未有董事缺額達1/3之情形,被告不得補選,亦不得於4月23日股東臨時會同時解任董事後,再補選董事等語。

惟查,公司法第201條係規定董事缺額達1/3時,應於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並非限制公司必須待至董事缺額達1/3始得補選董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4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顯有誤會,為無理由。

又被告4月23日股東臨時會已於「決議事項一」經2/3以上股東決議解任張文薰之董事職務,此時被告已有董事缺額,該股東臨時會再於「決議事項二」補選林岱宗為董事,有該會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尚無不得補選董事之情事,原告主張該決議無效,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2決議,並無實益: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

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應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其中就「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及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案」、「解任本公司張文薰董事案」、「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案」等議案,業經被告於111年6月5日、7月2日、8月6日另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如附表二所示相同之議案,此有被告提出上開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堪認為真實,附表二所示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經撤銷,除均獨立發生解任董事張文薰及補選董事林岱宗之決議效力外,亦發生確認、追認被告於111年4月23日所做成議案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1、2決議,就「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及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案」、「解任本公司張文薰董事案」、「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案」等議案部分,業經被告以附表二所示相同決議追認,或列為新議案重新決議通過,而附表二所示議案均有效存在,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提議休息案」,僅為通知下次股東會時間及討論議案之內容,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原告此通知方式縱有瑕疵,亦難認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另原告請求應撤銷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9日收受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則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9日時已知悉被告於答辯狀所附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

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23日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8頁)追加提起撤銷此部分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20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均無效。

㈡被告111年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

備位請求:㈠被告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
編號 股東臨時會議日期 決議內容與臨時動議 1 111年4月23日 一、決議內容: ㈠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案及解任本公司張文薰董事案。
㈡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及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二、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前董事長蔣鶯馨違法侵占經管本公司存款存摺、本公司各式印章及印鑑章、本公司各項財物及相關物品,拒不辦理其經管相關事務之移交、交接及交代,損害本公司以及除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外其他股東權益,除依股東會決議由新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外,並請新任董事長集結所有可運用之本公司資源代表本公司就相關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蒐集犯罪事證提出告訴、自訴或為告發,以維護本公司及合法股東應有權益。
㈡會議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會,暫休息,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議決其他議案。
2 111年4月24日 一、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補選林岱宗董事任期,依公司法、本公司章程規定昨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林岱宗前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應自本臨時會確認111年4月4日補選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
惟為避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承辦主管人員對本公司補選林岱宗董事任期之開始日有不同意見,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案。
㈡提議休息案: 暫休息,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通知書上其他議案。
3 111年5月1日 臨時動議討論及決議事項: ㈠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案。
㈡提議休息,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繼續討論其他議案。
4 111年5月6日 一、決議事項: ㈠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本公司董事等變更登記案疑義,討論議 決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11年4月3日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情形之解任董事張文薰案。
㈡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上開董事缺額案。
㈢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5 111年5月10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內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15下午5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6 111年5月15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附表二:
編號 股東臨時會議日期 決議內容與臨時動議 1 111年6月5日 一、決議事項: ㈠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及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案。
㈡解任本公司張文薰董事案。
㈢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及23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及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㈣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並以休息各時段分段製作本次股東會議事錄,授權主席及紀錄調整議事錄内容文字。
2 111年7月2日 一、決議事項: ㈠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及同月23日、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決議案。
㈡解任本公司張文薰董事案。
㈢確認本公司1ll年4月4日及同月23、24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及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㈣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3 111年8月6日 一、決議事項: ㈠確認本公司111年度各次股東臨時會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決議案。
㈡解任木公司張文薰董事案。
㈢確認本公司111年度各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及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㈣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㈤解除本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接洽僱請本公司員工時之利益衝突迴避,董事長於上述情形無庸迴避案。
㈥討論本公司不動產多目標運用營業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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