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17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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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施軒芳

黃秀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蔡文標
蔡文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林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標、蔡文進、林筱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9月29日龍土測字第12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面積合計84.13平方公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文標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各新臺幣3365元、11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各新臺幣673元、224元。

被告蔡文進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各新臺幣3365元、11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各新臺幣673元、224元。

被告林筱蓉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各新臺幣3365元、11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各新臺幣673元、2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蔡文標、蔡文進、林筱蓉以新臺幣23萬556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蔡文標就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以新臺幣各3365元、1122元;

後段按年各以新臺幣673元、224元分別為原告施軒芳、黃秀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蔡文進就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以新臺幣各3365元、1122元;

後段按年各以新臺幣673元、224元分別為原告施軒芳、黃秀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林筱蓉就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以新臺幣各3365元、1122元;

後段按年各以新臺幣673元、224元分別為原告施軒芳、黃秀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文標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新臺幣(下同)21,461元、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4,292元、1,431元。㈢被告蔡文進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21,461元、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蔡文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4,292元、1,431元。㈣被告林筱蓉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21,461元、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蔡文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4,292元、1,431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29日龍土測字第12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71.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文標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10,850元、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2,170元、723元。㈢被告蔡文進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10,850元、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蔡文進(原告書狀誤載為蔡文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2,170元、723元。㈣被告林筱蓉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10,850元、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筱蓉(原告書狀誤載為蔡文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2,170元、723元(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並於112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更正上開聲明第3、4項後段誤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審酌原告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更正聲明第1項部分,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更正聲明第2至4項部分係減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查原告以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然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合計271.25平方公尺,超過建造時面積150.3平方公尺部分之120.95平方公尺部分為事後增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112年11月2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聲明第㈠至㈣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71.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其中120.95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蔡文標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4,838元、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968元、323元。

㈢被告蔡文進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4,838元、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968元、323元。

㈣被告林筱蓉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4,838元、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968元、323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經核其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同一,且本院於審理被告主張推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時,仍應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一併調查及斟酌,進而判斷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是否均受租賃關係之推定,及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故本件並無列先備位聲明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筱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原告施軒芳應有部分為4分之3、原告黃秀麗應有部分為4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71.25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1.25平方公尺,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各返還起訴前5年按申報地價總額1,373,50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292.19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1,373,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373,501元×(占用面積27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292.19平方公尺)×10%×5年÷被告3人應有部分3分之1=1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施軒芳、黃秀麗按應有部分各取得10,850元、3,617元;

暨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總額1,373,501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373,501元×(占用面積27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292.19平方公尺)×10%÷被告3人應有部分3分之1=2,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施軒芳、黃秀麗按應有部分各取得2,170元、723元。

㈡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原告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原借用人為被告蔡文標、蔡文進之母親即訴外人林月雲,因林月雲已於97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附圖編號A、B部分係為加強磚造建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迄今已屆期耐用年數35年,縱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已屆使用期限而消滅。

再者,附圖編號A、B部分於建造時面積為150.3平方公尺,惟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71.25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20.95平方公尺應屬事後增建部分,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構成法定租賃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71.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蔡文標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10,850元、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2,170元、723元。

⒊被告蔡文進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10,850元、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2,170元、723元。

⒋被告林筱蓉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10,850元、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施軒芳、黃秀麗2,170元、723元。

⒌前開第1至4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文標、蔡文進答辯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王田段4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施玉即兩造祖母、外祖母所有,於74年11月7日由林施玉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月雲(林施玉之女、被告3人之母)、施海森(林施玉之子、原告施軒芳之父、原告黃秀麗之配偶)、林木生(林施玉之配偶)3人共同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林月雲、林木生於00年00月00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施海森,施海森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因林月雲斯時尚未繼承林施玉其他不動產,施海森感念姊弟情誼,與林月雲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月雲,並於77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自77年12月12日起已為林月雲所有,林月雲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於78年9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因林木生、黃秀麗反對施海森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月雲,林月雲礙於家族和諧,並聽從代書建議,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之78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施海森所有,以符合最高法院48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繼續存在,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之實務見解,藉以使系爭建物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當時法規不允許農地分割之限制,施海森與林月雲另約定待系爭土地可分割時,施海森應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及其鄰近之土地(約為應有部分8分之1)分割移轉予林月雲。

是以,就系爭土地上開移轉過程,可知施海森與林月雲間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為林月雲將可繼承林施玉之不動產均轉讓與施海森,以換取系爭土地使用權,則施海森與林月雲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成立有對價之租賃關係,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㈡施海森於85年3月30日死亡,原告2人於85年8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已修正為耕地得以分割,原告黃秀麗卻不願履行施海森與林月雲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

又林月雲於97年1月31日死亡,被告3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時繼承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面積超過150.3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係屬權利濫用,且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建物於78年12月8日前(即林月雲移轉系爭土地予施海森)就已存在並作為車庫使用,且考量法定租賃權之立法意旨,房屋受讓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之範圍,並非僅限於房屋之基地,尚包括合法、合理使用房屋所需之必要土地,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聯外道路毗鄰,仍有通行系爭建物所占基地以外土地之必要,衡諸系爭建物之使用與土地利用二者價值發揮、調和之考量,應認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對系爭土地均有法定租賃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筱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蔡文標、蔡文進間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王田段4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施玉所有,由訴外人施海森(林施玉之子)、林木森(林施玉之配偶)、林月雲(林施玉之女)以繼承為原因,於74年11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一第254至255、273至275頁)。

㈡施海森於74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本院卷一第254至255、273至275頁)。

㈢施海森於77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有權全部贈與林月雲(本院卷一第254至255、273至275頁)。

㈣林月雲於00年00月間,申請於系爭土地建造自用農舍,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78年1月12日核發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78年9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95、97頁)。

㈤林月雲於78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施海森(本院卷一第99、255頁)。

㈥施海森於85年3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5年8月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施軒芳、黃秀麗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

㈦林月雲於97年1月31日死亡,由被告3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施玉所有,施海森、林月雲、林木森以繼承為原因,於74年11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施海森於74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又於77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林月雲;

繼由林月雲於78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施海森後,施海森於85年3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5年8月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施軒芳、黃秀麗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公務謄本、人工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273至275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29、89、99頁)、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等在卷可稽。

㈢林月雲於00年00月間,申請於系爭土地建造自用農舍,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78年1月12日核發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78年9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等在卷可查。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建物包含:①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磚造建物含花圃(下稱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187.12平方公尺、3.72平方公尺,合計190.84平方公尺;

②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3.72平方公尺、80.41平方公尺,合計84.13平方公尺;

③編號B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係為系爭磚造建物及系爭鐵皮建物重疊處,編號A、B、C部分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1.2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11年9月29日龍土測字第12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5、179頁)。

㈣被告主張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磚造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

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不限於買賣)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房屋及土地轉讓(不限於買賣)之事實,倘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無從直接適用該條規定,惟仍得以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法理為基礎,以斷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

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

⒊查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磚造建物,即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爭執林月雲為家管,並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磚造建物,而非出資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然系爭磚造建物於起造時,林月雲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建物係為林月雲及其家人占有使用,林月雲於97年1月31日死亡後,系爭磚造建物則為林月雲之遺產,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101頁),原告對此未曾爭執,況以系爭磚造建物起造興建時,林月雲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同為系爭磚造建物之起造名義人及實際出資興建之人,並未悖於常情,原告倘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證明林月雲並未實際出資興建,已堪信被告主張林月雲為起造人並實際出資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之事實非虛。

則系爭磚造建物為林月雲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一般建物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系爭磚造建物仍在被告蔡文進、蔡文標使用當中,林月雲於78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施海森時,原同屬林月雲所有之系爭磚造建物、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施海森而分屬相異之人,若雙方間就系爭磚造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特別使用約定,自應推定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人林月雲與系爭土地受讓人施海森之間,在系爭磚造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2人均為施海森之繼承人,自施海森於85年3月30日死亡起,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林月雲與施海森間推定成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亦應予以繼承;

被告3人則為林月雲之繼承人,林月雲於97年1月31日死亡後,對於前該推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自應同為被告3人所繼承,則兩造間就系爭磚造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推定在系爭磚造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⒋原告主張林月雲與施海森間另有無償使用借貸之約定云云,惟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徒以林月雲於77年1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旋即於78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歸還施海森,施海森念及姊弟情誼,於系爭磚造建物建築完成後,同意林月雲無償居住,即主張雙方間為無償使用關係,顯屬個人臆測,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磚造建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迄今已屆期耐用年數35年,縱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已屆使用期限而消滅云云。

然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是否堪用,係以建物現況、存續年間、實際使用情形等綜合判斷,如外觀完整、足蔽風雨、設置電器家具等生活所需設備,並無崩塌毀壞致無法使用之情況,甚確實有人居住其内,則顯然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仍堪使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據以計算折舊性固定資產殘價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僅以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遽以認定房屋之實際經濟價值,無從逕以其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

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171至175頁),可見系爭磚造建物外觀屋頂牆面俱全,外牆部分貼有磁磚,建物結構未有任何毀損或傾斜,目前仍由被告蔡文標、蔡文進繼續使用中,足認系爭磚造建物仍有一般房屋之正常功能,自難認系爭磚造建物使用期限已屆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原告另以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於建造時面積為150.3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系爭磚造建物、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71.25平方公尺,超過部分應屬事後增建部分,非屬推定租賃範圍云云。

惟查:⑴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於78年9月25日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第1層面積為150.3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163.7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是以該房屋第2層面積為163.74平方公尺觀之,原告主張系爭磚造建物於興建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50.3平方公尺云云,已非可採。

⑵林月雲於78年9月25日取得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使用執照,至其於同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施海森止,尚有約2個月之時間,在此期間尚有增建可能,無從僅以使用執照記載面積認定系爭磚造建物於林月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施海森時之現況。

況以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系爭磚造建物面積之丈量,係以滴水線為計算基準,另一併測繪系爭磚造建物南側花圃,是其測量所得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磚造建物面積,係系爭磚造建物1、2樓及頂樓突出部分各層外牆之最外圍尺寸,並包含系爭磚造建物南側門前鋪設水泥或磁磚之部分空地、花圃,此有系爭磚造建物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一第171、174、179頁),其面積與建管單位計算使用執照各層面積資料本不相符,自不能以本件複丈成果圖測繪系爭磚造建物面積超過使用執照記載第1層面積150.3平方公尺,推認超過150.3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施海森所有後所增建。

再者,觀之系爭磚造建物之外觀,並無明顯增建痕跡,比對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後提出之系爭土地航照圖,系爭磚造建物於78年9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建築面積(拍攝日期:78年9月25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8年12月8日於移轉登記為施海森後之建築面積,並無明顯差異,堪認應無事後增建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⒎基上,系爭磚造建物應依法有推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磚造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磚造建物,並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推定租賃關係成立之範圍,仍僅存在於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其使用不可離關係之附屬地為限。

⒊查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並非依附於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磚造建物而增建,與系爭磚造建物內部並無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系爭鐵皮建物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是系爭鐵皮建物既係未依附於系爭磚造建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非系爭磚造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磚造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自不擴張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甚明。

又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建物,為林月雲於78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施海森時業已存在,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且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80.41平方公尺,已超過一般停放車輛所需之範圍,是被告蔡文標、蔡文進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作為車庫而為系爭磚造建物之從物,尚難遽信;

依系爭鐵皮建物之構造、材質及使用目的,亦難認具有相當於房屋之經濟或使用價值,被告蔡文標、蔡文進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與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磚建物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遽認為系爭磚造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推定租賃關係範圍所及,是渠等主張系爭鐵皮建物得基於前開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建物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⒋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被告蔡文標、蔡文進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林月雲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等既均為林月雲之法定繼承人,應認已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即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

另原告主張被告林筱蓉為林月雲之法定繼承人,亦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訴請被告林筱蓉拆除一節,被告林筱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林筱蓉與蔡文標、蔡文進同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

⒌基上,被告蔡文標、蔡文進、林筱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㈥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獲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原告依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平均分擔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被告蔡文標、蔡文進於111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林筱蓉於111年6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47、48、63頁)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載明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地類別,與所在地段非屬商業繁華區,附近多屬住家及田地,此有原告所陳系爭土地周圍現況照片(見本院一第201至207頁),另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王福街及興和路,距離最近公車站牌(南追分站)、便利商店、加油站、追分國小、派出所等大約800公尺至1公里(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並有GOOGLE地圖、各項設施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61頁);

然系爭土地之上開申報地價已遠低於公告現值,及目前之台灣之物價水準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為相當。

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84.1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692元(計算式:320元×84.13平方公尺×10%=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施軒芳、黃秀麗得分別請求被告3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各為3365元、1122元(計算式:2692元×5年×1/3=4487元、4487元×原告施軒芳應有部分3/4=3365元、4487元×原告黃秀應有部分1/4=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分別請求被告3人按年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692元×1/3×3/4=673元、2692元×1/3×1/4=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磚造建物,基於推定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述,被告3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前開方式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施軒芳、黃秀麗分別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3365元、1122元,及被告蔡文標、蔡文進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筱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84.1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55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00元×84.13平方公尺=23萬5564元),未逾50萬元;

本判決主文第2、3、4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蔡文標、蔡文進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筱蓉依本院酌定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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