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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標
蔡文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筱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軒芳
黃秀麗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時,被上訴人施軒芳、黃秀麗係以蔡文標、蔡文進、林筱蓉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等人須合一確定。
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標、蔡文進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林筱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認定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564元【計算式:原審認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4.13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235,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
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等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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