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34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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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宋鉻棟
宋茶妹
劉宋粉妹
黃美玉
鄒水珍
鄒水清
鄒淑華
宋正堂
宋鈺堂
宋美玲
林宋鉛妹
宋鴻淵
宋麗如
宋麗娟
宋麗美
游明泉
宋御誠
宋柏翰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宋年寶

被 告 林浚源
華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浚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0地號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1-2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

712地號土地,面積43.58平方公尺;

713地號土地,面積12.9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宋年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4地號土地,面積42.9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對被告華淑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5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對被告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6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

717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六、確認原告對被告宋鉻棟、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淑華、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共有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8地號土地面積7.7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七、被告不得在上開第一至六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原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宋年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鉻棟、宋鄒榮妹之繼承人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淑華、鄒明照等7人、宋四梅之繼承人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請求確認對前開被告所有712、714、7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本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追加同段710、715、716、7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宋御誠、宋柏翰、林浚源、華淑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07頁)。

嗣鄒明照業於112年1月12日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鄒明照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本院送達該書狀予鄒明照,鄒明照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民事庭函112年9月13日中院平民甲111訴字第2342號、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是原告前開追加宋御誠、宋柏翰、林浚源、華淑真為被告,並撤回對鄒明照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宋年寶所有714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如本院第119頁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通行之面積待實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712地號土地、面積54.73平方公尺,如本院第119頁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通行之面積待實測);

宋鉻棟、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淑華、鄒明照、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共有718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如本院第119頁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通行之面積待實測)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林浚源所有7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0地號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711-2、712、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1-2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

712地號土地,面積43.58平方公尺;

713地號土地,面積12.9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對宋年寶所有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4地號土地,面積42.9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對華淑真所有7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5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對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共有716、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6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

717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㈥確認原告對宋鉻棟、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淑華、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共有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8地號土地面積7.7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㈦被告不得在上開第1至6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本院卷二第89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係基於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710、711-2、712至718地號土地(下合稱A方案土地)之部分以至公路,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宋鉻棟、鄒水珍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A方案土地,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淑華、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林浚源、華淑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系爭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係屬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之A方案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新豐路,原告為此分別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714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40萬元;

於97年7月5日向訴外人即71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718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

系爭土地自始均以A方案土地為通行,且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詎宋年寶於其所有714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冰箱、架設鐵柱及鐵條(嗣已自行拆除),阻絕原告依A方案土地通行,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A方案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在該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部分: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北可經由726、727、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下稱B方案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

且原告自104年通行B方案土地迄今,系爭土地自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況B方案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⒉原告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714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係口頭同意農機具通行,惟未同意作為通常使用道路、汽機貨車及消防救災等工具通行,且宋年寶從未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及農機具通行。

⒊712地號土地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承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無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且依其所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亦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原告使用。

另713、714地號土地路寬2.9公尺、712地號土地路寬2.85公尺及2.56公尺、718地號土地路寬為2.56公尺,均不敷原告所需3公尺及消防救災輛通行3.5公尺之需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應舉證系爭土地為袋地。

712地號土地現由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承租使用,如採A方案土地,將會造成712地號土地無法利用,請鈞院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宋鉻棟部分:否認有阻擋原告通行A方案土地,應採B方案土地為妥。

原告因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始要求通行A方案土地。

惟718地號土地為農地,非供車輛通行,而僅供農機具通行使用,實已對於A方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造成莫大困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鄒水珍部分:伊於70年已遷離,對於本件不瞭解,請鈞院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採B方案土地為妥等語置辯。

㈤宋麗美部分:伊未居住在718號土地,對於本件不瞭解,請鈞院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

如原告有意購買伊就71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意出賣給原告等語置辯。

㈥林浚源部分:否認有於71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原告通行710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

對於本件不瞭解,請鈞院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置辯。

㈦華淑真部分:否認有於715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原告通行715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

對於本件不瞭解,請鈞院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置辯。

㈧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清、鄒淑華、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游明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爲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土地周圍(順時鐘方向)經臺中市霧峰區舊正東段725、723、722、574、696、695、699、700、711、718、728、727、726等地號土地包圍,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413至417頁)。

又系爭土地未與公路連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03頁),且須經由通行上開周圍地始能到達公路即新豐路,故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可採。

㈡A方案土地之通行路線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前已分別與宋年寶、宋文桂購買714、718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且系爭土地通行A方案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

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宋鉻棟、鄒水珍則稱B方案土地始為所受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通行A方案土地之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其中712、714、718地號土地均有鋪設水泥地面,714、718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712地號土地上有冰箱及宋年寶設置之鐵柱、鐵條(嗣已拆除);

通行B方案土地之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為泥土、石頭鋪設之臨時道路,其餘皆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417頁)。

觀諸上開通行方案所示路徑,可知B方案土地之通行距離較A方案土地為長,且B方案土地通行周圍地之面積多達A方案土地面積之1.5倍,損害顯然過大,足認系爭土地就A方案土地之通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亦較小。

又B方案土地為泥土、石頭鋪設之臨時道路,車輛通行時易因路面顛簸或遇雨泥濘而難以平穩前進,本有相當之通行難度,自難認得作為通行之適宜路線。

復參原告分別於97年7月8日、同年月5日向宋年寶、宋文桂購買714、718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40萬、3萬元等情,此有97年7月8日道路通行協議書、97年7月5日道路通行協議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1頁)。

觀之上開道路通行協議書記載「本人同意…由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礙。

…本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將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可知714、718地號土地確實長期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使用,亦足證原告係以A方案土地之方式通行至公路。

⒊至宋年寶稱A方案土地通行之路寬不符合內政部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規定消防車輛救災通行之淨寬3.5公尺等語。

惟原告如有救災之必要,可以佈置水帶連接延長加壓送水滅火救災,或直接攜帶各項救災裝備進入現場實施必要之救災程序,並非以消防車直達系爭土地搶救為必要。

復審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A方案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係為開小貨車通行至聯外道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則A方案土地路寬均為2.5公尺以上,應可供一般車輛進出,堪認已足敷原告之通行需求。

況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鄰地之所有權範圍,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故能使系爭土地達通常之使用即可。

是宋年寶主張B方案土地之路寬較A方案土地為寬,應採B方案土地之通行方式,難認有必要,尚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利用已鋪設水泥地面之A方案土地通行至新豐路,已足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A方案土地,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當屬適宜之通行方案。

㈢被告不得在A方案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⒈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A方案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通行、不妨礙通行之義務,且宋年寶前曾架設鐵柱及鐵條阻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則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就A方案土地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A方案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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