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
-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肆、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 貳、事實及爭點: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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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游宜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吳明芳
賴昕葳(原名賴薇婷)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林頎律師
莊怡萱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同遊苗栗縣三義鄉,再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逛夜市及至臺中市一中街逛夜市,之後有同住旅社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之後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庭中,變更為不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同住旅社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未變動其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屬適法。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賴昕葳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為下列超出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⒈於110年11月5日16時40分,駕駛系爭汽車同遊苗栗縣三義鄉,再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逛夜市及至臺中市一中街逛夜市,過程中被告有親密牽手、勾手逛街、一起吃飯拍照等行為。
⒉於111年2月9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坡城路與友人(或家人)一起用餐。
⒊於111年2月17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同遊雲林縣,過程中被告有摟腰、擁抱合照、勾手逛街、牽手、拍照等行為,並同住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觀月旅館),翌日再到雲林縣古坑鄉約會。
⒋於111年3月10日某時,駕駛系爭汽車至宜蘭力麗威斯汀度假酒店(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威斯汀酒店)同住,並於111年3月11日離開。
⒌於111年3月17日晚間某時,駕駛系爭汽車在新竹縣用餐,用餐完後並牽手返回車上。
⒍於111年4月2日某時駕駛系爭汽車同遊苗栗縣泰安鄉並同住泰安湯之美溫泉會館(址設苗栗縣泰安縣橫龍山59之7號,下稱湯之美會館),於同年月3日再駕駛系爭汽車至Route3美式餐廳(址設苗栗縣○○鄉00○00號)用餐,過程中有摟肩、牽手等行為。
⒎於111年6月15日某時,駕駛系爭汽車同遊屏東縣墾丁,過程中有擁抱、牽手等行為,並同住承億文旅墾丁雅客小半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小半島旅館)219號房。
㈡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我國憲法對於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影片、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⒈就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編號⒈之事實(下稱編號⒈事實,以下以編號指稱各項次之事實):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被告牽手內容,衡諸現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及實務見解,實難認牽手即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程度,而屬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節。
原告提出被告同遊臺中市豐原區夜市、一中街夜市之照片僅為被告用餐、行走之內容,照片中被告等待電梯照片並不能證明有同住旅社之行為。
⒉編號⒉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僅能證明原告與親友同桌聚餐,未有任何親密舉動。
⒊編號⒊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被告未有牽手行為,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住觀月旅館,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房之事實。
⒋編號⒋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住同威斯汀酒店,不能證明被告同房之事實。
⒌編號⒌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被告僅有於室外行走、用餐,未有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節。
⒍編號⒍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無法看出被告有牽手、摟肩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有同住旅店之事實。
⒎編號⒎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被告雖有於室外聊 天、飲食、行走及牽手,但未有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之情節,影片僅有拍攝到警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同住旅館之事實。
㈢縱認被告互動業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被告為知心好友故於互動上較為親暱接觸,並無更進一步之越矩發展,情節輕微,原告逕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屬無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中被拍攝之男女均為被告。
㈡原告提出之照片除本院卷一第53頁外,其餘地點均如原告所主張。
㈢系爭汽車係被告甲○○擔任執行長之公司之租用車,於編號⒈至編號⒎之時間為被告甲○○所使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被告固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後,已未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概念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法感情相違,自難遽以採信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於編號⒈至⒎期間,被告有牽手、擁抱、同房過夜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97頁,照片證據編號為原證三,影片證據編號為原證四),且證人乙○○具結證稱:伊係萬達徵信社調查員,有受原告委託調查原告先生即被告甲○○外遇情形,如附表二之影片、照片係伊所與徵信社同事所拍攝,伊有跟拍過程中有看到被告相互牽手、擁抱、接吻等行為,也有看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一起入住編號⒊、⒋、⒍、⒎事實之旅館,編號⒍之事實有拍到2人一起進入房間,離開時有看到被告一前一後走出房間,編號⒎之事實有看到被告入住時一起進入219號房間,伊當時有聯絡原告,原告就執意到現場並報警,再跟伊說工作就到這邊,被告當時在219號房內沒有回應,伊就沒有再跟拍,伊跟拍中拍攝的影片都已提供給原告,因為被告接吻是一瞬間的事,而且有時因為現場的角度還有避免被告發現,所以沒有辦法拍攝到被告接吻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至303頁),並經本院向編號⒊、⒋、⒍、⒎事實之旅館函詢被告2人住宿紀錄,觀月旅館函復:於111年2月17日僅被告賴昕葳有住宿C32號房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威斯汀酒店函復:於111年3月10日僅被告賴昕葳有住宿0375號房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351至353頁),湯之美會館函復:於111年4月2日僅被告甲○○有住宿205號房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小半島旅館函復:於111年6月16日僅被告賴昕葳有住宿219號房紀錄(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且系爭汽車之通行國道ETC紀錄亦核與編號⒈至⒎被告出遊地點、投宿旅館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13頁),堪信被告於編號⒈至⒎事實期間,確有有牽手、擁抱、親吻、同房過夜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影片未有拍攝到被告親吻行為,且縱認被告其中一人有訂房過夜,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房之事實等語。
惟審酌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由原告縱有委託蒐證之徵信業者蒐證,亦非委託徵信業者廣泛蒐集被告一切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故徵信業者一方面為保存證據,另方面避免侵害被告或他人隱私,自無從期待能鉅細靡遣完整保存所見所聞之事實,在此情狀下,證據保存之時機稍縱即逝,證人乙○○證述其僅有在現場目擊被告有親吻行為惟未能及時蒐證一詞,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至被告搭乘同輛系爭汽車出遊,僅其中一人有投宿紀錄,且有於同一房間共同進出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並未有同房過夜之事實,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未訂房者於同日有另外投宿其他旅館之證明,並審酌被告賴昕葳刻意以改名前之舊名委任律師應審,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顯有隱暪其以本名投宿編號⒊、⒋、⒎之旅館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均係臨訟虛設,不足採信。
被告賴昕葳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併考量原告為從事行銷工作,月收入約11萬8000元,被告賴昕葳任職媒體公司,月收入約7萬5000元,被告甲○○擔任公司執行長,月收入約20萬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往來期間、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而被告甲○○方因與另名女子相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於110年11月3日當庭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卻旋於編號⒈之日期起再為本件侵權行為,及原告遭遇上情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6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起訴狀生送達被告效力翌日日期,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證據名稱 頁次 1 甲○○ 民國111年8月26日 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一第111頁 2 丙○○ 民國111年8月30日 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一第115頁 附表二:
影片1,影片總長度25秒 拍攝地點:苗栗縣三義鄉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05 被告丙○○單獨步行於停車場。
00:00:06~00:00:11 被告甲○○自停車場招牌處往被告丙○○所在步行。
原證五:畫面00:00:08秒。
00:00:12~畫面結束 被告2人一前一後步行至畫面中黑色賓士車輛,被告甲○○坐進駕駛座,被告丙○○坐進副駕駛座。
備註:自原證五重要截圖,比對原證三第1頁之後方交通錐位置、被告2人穿著,可徵影片1與原證三第1頁拍攝時間、地點相同。
影片2,影片總長度12秒 拍攝地點:台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1 被告2人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丙○○站立於攤位前,被告甲○○則彎腰低頭。
00:00:01~00:00:09 畫面逐漸朝被告2人拉近,未見被告2人有肢體接觸。
影片3,影片總長度5秒 拍攝地點:台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1~00:00:04 被告2人坐在攤位內,被告甲○○臉朝向被告丙○○,被告丙○○則持手機朝甲○○拍照。
原證三第2頁:畫面00:00:03。
備註:原證三第2頁截圖係截自影片3之00:00:03畫面。
影片4,影片總長度9秒 拍攝地點:台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04 被告2人並肩步行於馬路,被告丙○○左手勾被告甲○○右手。
00:00:05~00:00:08 畫面往被告2人拉近,被告2人維持上開動作。
原證三第3頁:畫面00:00:06。
備註:原證三第3頁截圖係截自影片4之00:00:06畫面。
影片5,影片總長度10秒 拍攝地點:台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10 被告2人牽手,並肩步行於馬路。
原證三第4頁:畫面00:00:06。
備註:原證三第4頁截圖係截自影片5之00:00:06畫面。
影片6,影片總長度5秒 拍攝地點:宜蘭縣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05 被告2人各自坐在椅子上,被告丙○○與同桌之人談話。
原證三第7頁:畫面00:00:03。
備註:原證三第7頁截圖係截自影片6之00:00:03畫面。
影片7,影片總長度23秒 拍攝地點:宜蘭縣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23 被告2人各自坐在椅子上,被告甲○○背對鏡頭,與同桌之人談話。
原證三第8頁:畫面00:00:22。
備註:原證三第8頁截圖係截自影片7之00:00:22畫面。
影片8,影片總長度20秒 拍攝地點:雲林縣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04 被告2人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丙○○朝向被告甲○○,左手摟被告甲○○右腰,右手搭被告甲○○左上臂;
被告甲○○朝向被告丙○○,右手持手機伸手向前,左手摟被告丙○○腰後自拍。
00:00:05~00:00:08 被告2人維持上開動作,被告甲○○臉有往被告丙○○臉部轉之動作。
原證三第9頁:畫面00:00:07。
00:00:14~畫面結束 被告甲○○步行在前,被告丙○○步行在後。
備註:原證三第9頁截圖係截自影片8之00:00:07畫面。
影片9,影片總長度13秒 拍攝地點:雲林縣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01 被告2人並肩步行於道路,被告丙○○左手勾被告甲○○右手。
00:00:04~畫面結束 被告2人維持上開動作。
原證三第10頁:畫面00:00:07。
備註:原證三第10頁截圖係截自影片9之00:00:07畫面。
影片10,影片總長度13秒 拍攝地點:雲林縣興隆毛巾觀光工廠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11 被告2人並肩步行,被告丙○○左手勾被告甲○○右手,被告甲○○左手拿一包包。
原證三第11頁:畫面00:00:03。
00:00:12~00:00:19 被告丙○○左手離開被告甲○○右手,被告甲○○將手中包包遞向被告丙○○,被告丙○○未拿包包,往畫面中蛋糕裝置藝術靠近停留。
畫面00:00:18可見該蛋糕裝置藝術上有「台灣興隆毛巾」六字。
00:00:19~00:00:22 被告甲○○往被告丙○○處靠近,被告丙○○往蛋糕裝置藝術方向行走。
00:00:23~畫面結束 被告甲○○左手指向畫面右方,被告丙○○朝被告甲○○指示方向前進,被告甲○○左手持手機往被告丙○○前進處拍照。
備註:原證三第11頁截圖係截自影片10之00:00:03畫面。
影片11,影片總長度29秒 拍攝地點:雲林縣興隆毛巾觀光工廠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03 被告丙○○站在蛋糕裝置藝術前,被告甲○○左手持手機為被告丙○○拍照。
原證三第12頁:畫面00:00:02。
00:00:04~00:00:13 被告甲○○往畫面左側前進,並將手中包包遞予被告丙○○,被告丙○○接過包包後,往蛋糕裝置藝術方向尋找東西。
00:00:14~畫面結束 被告甲○○走向車牌號碼「RDF-0800」黑色賓士車駕駛座,並開門坐入,被告丙○○坐進副駕駛座。
備註:原證三第12頁截圖係截自影片11之00:00:02畫面。
影片12,影片總長度2秒 拍攝地點:雲林縣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畫面結束 觀月MOTEL招牌 備註 影片13,影片總長度2分09秒 拍攝地點:雲林縣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12 「RDF-0800」黑色賓士車自車庫駛出,並朝畫面左側轉彎離開。
原證三第13頁:畫面00:00:07。
00:00:21~00:00:53 拍攝影片者駕駛車輛往「RDF-0800」黑色賓士車離開方向前進,在「RDF-0800」黑色賓士車轉彎處停車後,拉近拍攝RDF-0800」黑色賓士車車尾。
00:00:54~00:01:49 拍攝影片者倒車後停車,一身著綠色上衣之人走過畫面,拍攝影片者駕車前進,並停在一車庫前。
00:01:49~畫面結束 拍攝影片者下車,並拍攝「C35」及「C32」車庫。
備註:原證三第13頁截圖係截自影片13之00:00:07畫面。
影片14,影片總長度1分06秒 拍攝地點:雲林縣古坑鄉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1:02 被告2人並肩而坐,並使用手機,被告丙○○身旁座位上有一包包。
原證三第14頁:畫面00:00:02。
00:01:03~00:01:06 拍攝畫面向後轉動,並拍得一台黑色車輛。
備註:原證三第14頁截圖係截自影片14之00:00:02畫面。
影片15,影片總長度4分02秒 拍攝地點:宜蘭力麗威斯汀度假酒店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20 被告甲○○左手推行李箱、右手持包包,自飯店門口走出,並往畫面左側前進。
00:00:21~00:00:29 拍攝「THE WESTIN YILAN RESORT 宜蘭力麗威斯汀度假酒店 」之飯店立牌 畫面00:00:29可見該飯店立牌上之文字。
00:00:30~00:01:35 拍攝飯店外觀。
00:01:36~00:02:00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RDF-0800」黑色賓士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將該車輛停在飯店門口後下車,走入飯店。
畫面00:01:38可見黑色賓士車車牌號碼為「RDF-0800」。
00:02:11~00:02:24 被告甲○○左手提手提袋自飯店門口走出,並走向「RDF-0800」黑色賓士車打開駕駛座側之後車門。
原證三第15頁上方截圖:畫面00:02:14。
00:02:26~00:02:53 被告丙○○自飯店走出,並走到「RDF-0800」黑色賓士車車頭右側,右手持手機對飯店門口拍攝。
原證三第15頁下方截圖:畫面00:02:35。
00:02:59~00:03:10 被告甲○○坐進「RDF-0800」黑色賓士車駕駛座,被告丙○○坐進副駕駛座。
00:03:11~00:03:57 被告甲○○駕駛「RDF-0800」黑色賓士車離開飯店。
畫面00:03:43可見黑色賓士車車牌號碼為「RDF-0800」。
備註:原證三第15頁上方截圖係截自影片15之00:02:14畫面;
原證三第15頁下方截圖係截自影片15之00:02:35畫面。
影片16,影片總長度9秒 拍攝地點:新竹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畫面結束 被告2人對坐用餐,被告丙○○面對拍攝者,被告甲○○背對拍攝者。
1.原證三第16頁截圖:畫面00:00:06。
2.畫面00:00:08可見背對拍攝者為被告甲○○。
備註:原證三第16頁截圖係截自影片16之00:00:06畫面。
影片17,影片總長度14秒 拍攝地點:新竹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畫面結束 被告2人牽手自畫面進入,後被告甲○○坐進「RDF-0800」黑色賓士車駕駛座,被告丙○○坐進副駕駛座。
原證三第17頁截圖:畫面00:00:02。
備註:原證三第17頁截圖係截自影片17之00:00:02畫面。
影片18,影片總長度34秒 拍攝地點:苗栗縣泰安鄉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08 被告甲○○左手持手提袋,右手持一藍色行李袋及推一黑色行李箱,被告丙○○走出建物之門 原證三第18頁截圖:畫面00:00:02。
00:00:09~00:00:17 被告丙○○自傘架拿出一把紅色雨傘,並打開傘替被告甲○○撐傘共同前行,往畫面右側離開。
備註:原證三第18頁截圖係截自影片18之00:00:02畫面。
影片19,影片總長度40秒 拍攝地點:苗栗縣泰安鄉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11 畫面自樓梯口向「202」、「203」房間拍攝。
00:00:12~00:00:20 被告甲○○進入畫面,右手持一藍色行李袋及一黑色行李箱,並下樓梯。
原證三第19頁上方截圖:畫面00:00:17。
備註:原證三第19頁上方截圖係截自影片19之00:00:17畫面。
影片20,影片總長度15秒 拍攝地點:苗栗縣泰安鄉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10 被告丙○○自畫面出現,並下樓梯。
原證三第19頁下方截圖:畫面00:00:02。
備註:原證三第19頁下方截圖係截自影片20之00:00:02畫面。
影片21,影片總長度1分14秒 拍攝地點:Route 3餐廳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35 被告甲○○自車牌號碼「RDF-0800」黑色賓士車駕駛座下車,被告丙○○自副駕駛座下車,二人並往車尾方向行走。
00:00:36~00:00:56 被告2人行走於道路,被告甲○○戴完口罩,伸出右手將被告丙○○摟近身,被告丙○○左手則放在被告甲○○身後。
1.原證三第20頁截圖:畫面00:00:51。
2.原證三第21頁截圖:畫面00:00:56。
00:00:57~00:01:04 被告2人放開手,被告丙○○在前、被告甲○○在後,一前一後走入招牌為「Route 3」之餐廳。
備註:原證三第20頁截圖係截自影片21之00:00:51畫面;
原證三第21頁截圖係截自影片21之00:00:56畫面。
影片22,影片總長度7秒 拍攝地點:苗栗縣大湖酒莊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畫面結束 被告2人並肩行走於廣場,被告甲○○手持一冰淇淋。
1.原證三第22頁截圖:畫面00:00:06。
2.畫面00:00:00可見畫面左下角有「大湖酒莊DAHU」之白色招牌。
備註:原證三第22頁係截自影片22之00:00:06畫面。
影片23,影片總長度1分31秒 拍攝地點:屏東縣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12 被告2人出現於畫面中。
00:00:13~00:00:19 被告2人擁抱,被告甲○○使用右手拍被告丙○○左側屁股。
原證三第23頁上方截圖:畫面00:00:17。
00:00:20~00:01:19 被告2人於原地談話,被告丙○○於過程中使用手機。
00:01:20~畫面結束 被告丙○○將頭往被告甲○○右肩靠,並一邊搖頭、一邊直視被告甲○○後,走離被告甲○○,旋又走回。
備註:原證三第23頁上方截圖係截自影片23之00:00:17畫面。
影片24,影片總長度19秒 拍攝地點:屏東縣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10 被告丙○○以右手持手機,與被告甲○○自拍,被告甲○○將右手放在被告丙○○腰際。
原證三第23頁下方截圖:畫面00:00:09。
00:00:11~00:00:17 被告丙○○左手自被告甲○○右邊脖子環繞,右手持手機自拍,被告甲○○將右手放在被告丙○○腰際。
備註:原證三第23頁下方截圖係截自影片24之00:00:09畫面。
影片25,影片總長度38秒 拍攝地點:屏東縣車城福安宮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17 被告2人並肩牽手自畫面左側走進,並往「福安宮」方向前進。
1.原證三第24頁截圖 :畫面00:00:05。
2.畫面00:00:12可見「福安宮」之紅色牌匾。
00:00:36~00:00:38 被告2人分開行走。
備註:原證三第24頁截圖係截自影片25之00:00:05畫面。
影片26,影片總長度29秒 拍攝地點:屏東縣承億文旅-墾丁雅客小半島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畫面結束 被告2人對坐談話。
1.原證三第26頁截圖:畫面00:00:23。
2.畫面00:00:15可見「承億文旅-墾丁雅客小半島」之白色招牌。
備註:原證三第26頁截圖係截自影片26之00:00:23畫面。
影片27,影片總長度11秒 拍攝地點:屏東縣墾丁大街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重要截圖 00:00:00~00:00:06 被告2人牽手走在馬路上。
原證三第25頁截圖:畫面00:00:05。
00:00:07~畫面結束 被告甲○○右手舉起指右上角後放下,被告丙○○左手勾被告甲○○右手。
備註:原證三第25頁截圖係截自影片27之00:00:05畫面。
影片28,影片總長度26秒 拍攝地點:屏東縣承億文旅-墾丁雅客小半島219房 00:00:00~畫面結束 原告攜同3名員警至承億文旅-墾丁雅客小半島219房,並請被告甲○○出房間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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