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43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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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蔡艷伶



被 告 陳陞珒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萬4,0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7,24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7日經訴外人陳國輝即被告弟弟介紹,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2,500萬元,分4期給付,分別為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300萬元、完稅款300萬元,及尾款1,890萬元。

被告於107年10月7日簽約當日已給付簽約款10萬元之支票1紙,於107年10月8日給付用印款20萬元之支票1紙,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完稅款共104萬元(給付方式為42萬之支票1紙及退還原告8紙共62萬元之支票),被告尚有用印款280萬元,及完稅款196萬元未給付。

扣除被告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860萬元、原告之企業貸款95萬元、貸款利息5萬2,760元,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為2,094萬2,760元,尚有405萬7,240元未給付。

(計算式:2500萬元-2,094萬2,760=405萬7,240元)。

且被告同意補貼原告不拆除系爭房地內之空調及裝潢費用20萬元,被告亦未為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7,24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10萬元簽約款,於107年10月8日給付2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28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用印款300萬元;

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42萬元支票1紙,退還原告簽發面額合計62萬元之支票8紙,並給付現金196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完稅款300萬元;

又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前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房貸1,860萬元與利息3萬3,691元;

另為原告清償鴻億公司企業貸款95萬元、利息1萬9,069元,被告已合計支付原告2,570萬2,760元(計算式:100,000+3,000,000+3,000,000+18,600,000+33,691+950,000+19,069=25,702,760),超過系爭房地買賣全部價金2,500萬元,因兩造與陳國輝三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給付超過價金之70萬元2,76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

被告已清償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且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裝潢與冷氣不拆需再補貼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7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共分四個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300萬元、完稅款300萬元、及尾款1,890萬元。

⒉上開款項中,原告不爭執被告已給付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20萬元、完稅款共104萬元,被告並代原告清償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860萬元、企業貸款95萬元、房屋放款利息共5萬2,760元作為買賣價金,共計2,094萬2,760元。

(二)本件經爭點簡化協議如下:⒈被告是否未給付剩餘之用印款280萬元,剩餘之完稅款196萬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5萬7,240元?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空調及裝潢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且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同法第281條所謂之反證,乃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

據系爭契約有於用印款300萬元、完稅款300萬元之下方分別記載:「本用印款於107年10月8日雙方以現金自行交付完畢」、「本完稅款於107年11月15日雙方以現金自行交付完畢」,且下方均有原告簽名及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亦自陳上開2次簽名均是本人於代書事務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上開私文書記載之內容應認為真正,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7年10月8日收到用印款300萬元、107年11月15日收到完稅款300萬元等情,堪以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0月8日係被告要求原告先簽名,並說會直接到銀行領錢一次給付600萬元給原告,但當天到銀行時已超過15時30分之營業時間,原告實際並未收到上開現金等語。

惟查,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簽收欄上簽名,表示收到上開款項,可證明被告已給付完畢,則原告主張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

依前揭說明,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與被告金流來源為被告自陳係公司保險箱,或為原告所質疑金流應係被告其他帳戶,及會計支出證明單是否為被告支出現金當下所簽名,或被告、會計事後製作等情,均與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無涉。

(三)證人陳國輝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10月8日在代書事務所,被告叫原告在「用印款跟完稅款」下簽名蓋章,被告有開1張20萬元支票,叫原告交出印鑑章辦過戶......,當天只有在代書事務所開票,被告說會載原告去銀行付款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9頁)。

證人陳國輝於本院卻證稱:107年11月15日原告有拿到被告42萬元的票及一些支票給原告,被告應支付300萬元,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現金,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等一下會載原告去銀行領錢或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就原告於用印款及完稅款簽名之日期,及1次或是分次簽名,已前後不一,且證人陳國輝就「聽聞被告說有答應載原告去銀行提款」之時間點為107年10月8日或同年11月15日,亦前後矛盾,證人陳國輝之證述,難以採信。

另證人張美惠於本院證稱:我「簽約」當天有載陳國輝及原告去代書事務所,回程路上有聽到原告和陳國輝提到當天未交現金,只有交付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然兩造均不爭執簽約「當天」即107年10月7日僅給付簽約款10萬元之支票,則依證人張美惠之證述仍無從證明簽約「翌日」即107年10月8日,原告於系爭契約用印款300萬元下方簽名時未收到上開款項。

又證人即代書邱財源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契約書中用印款及完稅款「自行交付」的文字是其書寫,簽約過程其沒有見到被告付錢或簽付票據給原告,用印款及完稅款是不同時間做的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9、23頁),足認兩造並未在代書事務所交付支票,應如被告所稱係於被告處所交付用印款及完稅款之支票及現金,且原告係分2次於107年10月8日在用印款簽名,於107年11月15日在完稅款簽名,證人陳國輝之證述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不實在,難以採信。

(四)且原告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自陳:10月8日到代書事務所,被告只簽發20萬元支票給原告,並要求原告在「同一時間」簽立用印款及完稅款,107年10月8日我有打好多次跟被告說這樣是詐欺,我要告他,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在銀行給我現金100萬元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3頁、18頁)。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分2次簽的,因年代久遠,我確定我去過2次,第1次用印款是在107年10月8日簽的,第2次完稅款是在107年11月15日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原告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之陳述已前後不一。

且被告若未於107年10月8日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係遭被告欺騙才先簽名表示已現金交付完畢,則兩造間之信賴基礎應已破裂,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應給付原告完稅款時,若仍僅給付支票共104萬元,而未給付剩餘款項196萬元,原告為何仍願意第2次在系爭契約之完稅款簽收欄位上簽名,原告主張未收到用印款300萬元及完稅款300萬元云云,難認實在。

(五)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有口頭同意不拆空調與裝潢,被告應補貼原告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證人陳國輝雖證稱: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叫原告不要拆空調及裝潢,被告要補貼原告二、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惟證人陳國輝之證述已有前述不實之情形,其證詞難認實在。

況證人陳國輝復於其後證稱:簽約當天兩造有無針對裝潢與冷氣另行協商我並不清楚,因為代書幫他們處理,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應依代書所為兩造擬定之系爭契約為據。

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已約定:「本約標的物包含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廁、衛浴設備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主,賣方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況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

而兩造就空調及裝潢既未在系爭契約另行約定,則室內之裝潢與空調應包含在系爭房地之範圍,原告未拆除空調與裝潢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須另行給付20萬元,難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萬7,24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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