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蘇蕙瓊
林敬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2萬34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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