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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楊清林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楊游碧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楊芷毓
孔柄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芷毓(原名楊卿萍)為原告之女,於民國99年間因楊芷毓表示其無收入及存款可辦信用卡,委請原告楊游碧鳯將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存入楊芷毓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存款)作為存款證明,不久後系爭存款即因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扣押。
楊芷毓於103年12月31日與被告孔柄鑒結婚,孔柄鑒之父母即訴外人孔德貴、吳書賢原本即無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未曾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或三節慰問金。
詎被告2人於110年間竟向原告佯稱:因楊芷毓帳戶有系爭存款,被告於103年年底結婚後,致孔柄鑒之父母無法繼續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等語,楊芷毓並提出手寫計算表為憑,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33萬7,000元,原告因相信被告,且不知關於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之規定,而於110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一時不察受騙而同意依被告要求給付133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交由莊璧華轉交被告。
嗣因被告遲未歸還系爭存款,又未再要求原告補貼111年度之老人生活津貼,原告發覺有異,而於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盛重遠向臺中市大里區區公所查詢後,始發現遭被告詐欺,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前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游碧鳳於99年間未告知楊芷毓,即將系爭存款匯入楊芷毓帳戶,並非楊芷毓委請楊游碧鳯將系爭存款存入楊芷毓帳戶。
於111年之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範圍包括申請人子女之配偶的收入及財產,孔柄鑒之父母於105年間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審查未通過之原因為動產超過上限,此部分包含楊芷毓帳戶之系爭存款;
又孔柄鑒於100年間之投資因公司經營不佳,未獲得分紅,已面臨倒閉邊緣,被告並無詐欺情事。
吳書賢於102年間並未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孔柄鑒之父母對當年審查結果並不知情。
被告僅向原告表示因楊芷毓帳戶內有系爭存款,致孔柄鑒之父母無法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等補貼,原告了解狀況後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作為補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補助中斷,原告係自願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並未受詐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或意思,不符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
又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代收付代付協議書日期為110年2月5日,原告起訴狀之日期為111年9月15日,已超過一年期間,且原告未敘明何時及如何發現遭詐欺等情,故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㈠被告楊芷毓(原名楊卿萍)為原告之女,於103年12月31日與被告孔柄鑒結婚(見本院卷第63、65頁戶籍謄本)。
㈡原告楊游碧鳳於99年間將現金約3000多萬元存入被告楊芷毓之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110年間以被告楊芷毓帳戶有系爭存款,致被告孔柄鑒之父母孔德貴、吳書賢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而減少104年至110年間之臺中市65歲以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每人7,500元)、三節慰問金(每人春節2,5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1,500元)為由,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33萬7,000元,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依被告要求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交由莊璧華轉交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LINE對話紀錄、第29至37頁和解書、代收代付協議書、現金簽收單、第43至47頁截圖)。
㈣被告家人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情形(本院卷見第95至96、129、183至221頁臺中市北區、西區區公所函文):⒈孔德貴與吳書賢自99年至110年間均未曾領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
⒉孔德貴與吳書賢曾於102年4月3日一同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含被告孔柄鑒共7人,因收入超過標準上限而未符合資格。
⒊以吳書賢名義於102年4月2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含被告孔柄鑒共8人,動產狀況包括被告孔柄鑒之投資1000萬1,240元,因動產超過標準上限而未符合資格。
⒋孔德貴與吳書賢曾於105年7月15日一同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含被告共8人,動產狀況包括被告孔柄鑒之投資1100萬元、被告楊芷毓之存款本金2129萬1,594元,因動產超過標準上限及未提供居住證明而未符合資格。
㈤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辧理第2條規定,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25萬元為限。
㈥依臺中市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補助計畫,補助對象為設籍於臺中市之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為每戶春節慰問金2,5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每戶1,500元。
臺中市並未補助中低收入老人三節慰問金。
㈦原告以其等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係遭被告詐欺為由,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以楊芷毓帳戶有系爭存款,致孔柄鑒之父母孔德貴、吳書賢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而減少104年至110年間之臺中市65歲以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每人7,500元)、三節慰問金(每人春節2,5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1,500元)為由,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33萬7,000元,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依被告要求給付系爭款項,並已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交由莊璧華轉交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和解書、代收代付協議書、現金簽收單、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7、43至47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開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110年11月9日修正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條、第5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250萬元。
每增加一人,增加25萬元;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故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等相關家庭收入、財產規定,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⑵查原告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緣由,據證人盛重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請我幫忙協調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美金事宜,楊芷毓當時表示要原告給付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三節慰問金等,才願意返還,我於110年2月22日、27日有與被告在莊璧華會計師事務所見面,我當場詢問被告2人為何向原告要求中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三節慰問金,被告2人向我表示因孔炳鑒的父母在被告婚前有領中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三節慰問金,被告婚後因楊芷毓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致孔柄鑒之父母無法繼續領取等語,我將此事傳達給原告,原告表示該補助既因系爭存款而中斷,就要還給被告;
補助金額都是被告自己講的;
原證2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翻拍傳給莊璧華會計師,莊璧華再傳給我;
我與莊璧華會計師請律師協調,兩造簽了系爭和解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
核與證人莊璧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楊芷毓處理他們的財產,處理過程中有些爭執,後來兩造同意和解,和解條件提到系爭款項,楊芷毓說因為原告要她保管系爭存款,導致她的夫家無法請領中低收入戶津貼,據我瞭解楊芷毓夫家老人津貼因系爭存款而中斷,被告要求原告補償自她結婚起到和解日無法請領的部分,系爭款項的金額是楊芷毓算好傳給我,即原證2的LINE照片,我再轉告楊游碧鳳,原證6的訊息是楊芷毓傳給我,我再透過盛先生傳給楊游碧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大致相符。
參以楊芷毓於兩造協商過程中提出之訊息內容略以:「是因為3800萬元放在芷毓存摺才斷掉我們家兩老的補助、楊氏夫妻他們早該拿回去了……」(見本院卷第47頁),確實提及因系爭存款導致孔柄鑒之父母「斷掉」補助等語。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向其等表示孔炳鑒之父母在被告婚前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三節慰問金,於被告婚後,因原告存放在楊芷毓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致孔炳鑒之父母無法繼續領取上開津貼及慰問金,而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補償,其等始同意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⑶查孔柄鑒之父母孔德貴、吳書賢自99年至110年間均未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之情,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1月9日公所社字第1110026610號函、111年12月7日公所社字第111002899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129頁),是孔柄鑒之父母不論被告婚前或婚後均未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或三節慰問金。
而以吳書賢名義於102年4月2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含孔柄鑒共8人,動產狀況包括孔柄鑒之投資1000萬1,240元,因動產超過標準上限而未符合資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2年3月30日公所社字第1120007096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7、201至203、217、219頁),可見在被告婚前,依孔柄鑒父母之全家人口於102年間之財產狀況計算,即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要件。
嗣被告婚後,孔柄鑒之父母於105年間再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依修正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故楊芷毓之存款需一併納入計算全家人口之動產數額,該次申請因動產超過標準上限及未提供居住證明而未符合資格,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1月9日公所社字第1110026610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西區區公所112年3月30日公所社字第1120007096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7、205、209、213、215頁)。
惟依該次申請資料所示,孔柄鑒之動產(投資)仍超過1000萬元,與其婚前於102年間申請時之財產狀況相當,亦即縱扣除楊芷毓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因孔柄鑒個人之動產本即超過標準上限,孔柄鑒之父母仍不符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由此可見孔柄鑒之父母不僅於被告婚前即未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三節慰問金,且依其全家人口動產數額,不論被告婚前或婚後均無法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與被告婚後計算全家人口動產數額時,有無計入原告存放在楊芷毓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並無直接關聯。
且依臺中市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補助計畫,補助對象限於設籍於臺中市之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為「每戶」春節慰問金2,5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每戶1,500元;
臺中市並未補助中低收入老人三節慰問金,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40頁),而孔柄鑒之父母並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原本即非臺中市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之補助對象,況該三節慰問金之補助係以「戶」為單位,與家中老人人數無關,是被告要求原告應補償孔柄鑒之父母三節慰問金每人春節2,5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1,500元云云,亦顯為虛構不實。
綜上足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孔炳鑒之父母在被告婚前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三節慰問金,嗣於被告婚後,因原告存放在楊芷毓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致孔炳鑒之父母無法繼續領取上開津貼及慰問金云云,均屬虛偽不實。
⑷至被告雖抗辯孔柄鑒之母於102年間並非自己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亦不知該次審查結果云云,惟依上開申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9頁),於102年間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人為吳書賢,並備註以吳書賢郵局帳戶作為欲受領津貼之帳戶,且區公所受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經審核後,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為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見吳書賢對該次申請情形及審查結果均知之甚詳,且此亦應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子女所明知。
參以楊芷毓提出之手寫計算表中,對於老人生活津貼、三節慰問金之金額、審核時間等均記載明確,可見被告對相關津貼及補助之規定均知之甚詳;
而被告為吳書賢、孔德貴之子、媳,應知悉吳書賢、孔德貴於被告婚前並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三節慰問金,並明知孔柄鑒個人即有超過1,000萬元之投資動產,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
詎被告明知孔柄鑒之父母未曾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且孔柄鑒之父母於被告婚前即不符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亦非臺中市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之補助對象,並無因楊芷毓帳戶有系爭存款,而於被告婚後中斷津貼、慰問金領取之情形,竟故意向原告為上開虛偽陳述,並提出不實之金額計算表予原告,自足以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因其等存放在楊芷毓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始導致孔炳鑒之父母中斷原本請領之津貼補助,而依被告提出之不實計算表同意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被告詐欺而同意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亦堪採信。
被告否認詐欺原告,並無足採。
㈢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日期為110年2月5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之除斥期間等語。
惟原告發現被詐欺之過程,業據證人盛重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因被告一直不願歸還,原告就起疑,請我向區公所詢問,我於111年8月3日、4日打電話詢問大里區公所,系爭存款是否會影響中低收入戶補助及三節慰問金之核發,區公所答稱並不影響,原告才會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被告要求其等給付系爭款項之緣由不實,而發現被詐欺之情形,原告於發現詐欺後,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發現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以其等遭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原告撤銷其等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核無不合。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返還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7,0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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