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672,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蔡顏月麗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蔡金龍
蔡金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補字第73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越界無權佔用其土地,而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其所有房屋並無占用等語置辯。

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業已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土地間之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目前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補字第73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中,則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須待前開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

從而,本件訴訟即有於該確認界址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