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801,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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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何雅婷 住○○市○區○○街000號
何雅惠
何韻玲
何郁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姜菊香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政輝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當日即帶著何政輝提領何政輝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政輝秀水農會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又於次日(即同年9月15日)帶著何政輝提領何政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政輝郵局帳戶)50萬元現金,何政輝不會開車,其當時係在被告的控制中,並非何政輝自願領取。

被告另乘何政輝於110年9月26月至同年10月15日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未經何政輝同意,私自領取何政輝郵局帳戶存款70萬元現金。

何政輝僅為一般人,日常開銷不高,惟何政輝與被告結婚23天內,其帳戶共遭提領220萬元,已背於社會通念,原告高度懷疑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占。

被告雖辯稱其所領取之何政輝存款係用於何政輝之醫療費用及辦理身後事等支出,然關於何政輝之塔位及喪葬費用,何政輝於生前已支付完畢。

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有諸多灌水,經實際整理後,其僅支出26萬7,228元,遠低於220萬元。

被告所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侵害何政輝之財產權,何政輝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二項權利於何政輝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何政輝於104年間熟識交往。何政輝於000年0月間發覺罹患肺癌,伊陪同何政輝接受治療、住院。

何政輝因感念伊陪伴及照顧,兩人於同年9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

然何政輝身體狀況於同年9月底惡化,需在加護病房觀察,何政輝在住院時委託伊處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何政輝名下土地、房屋、水電、電話費等繳費事宜,何政輝之塔位及骨灰罈都是伊辦理及付款,原告於何政輝死亡前均未到醫院探望何政輝。

何政輝罹癌住院後,均由伊進出醫院每天照護,何政輝生前只剩下伊能信賴,而自行將提款卡交予伊,並使用伊生日作為密碼,伊於11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領款,均係經何政輝同意授權。

伊身為何政輝之配偶,縱於11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在何政輝要求下,提領何政輝郵局帳戶現金共7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前開何政輝開銷,費用已超出70萬元;

至其餘150萬元係由何政輝本人提領,與伊無關,伊僅是基於新婚夫妻關係,一同前往銀行,並無侵占何政輝現金之情。

伊並未侵占何政輝之財產,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至351至353頁):㈠被告與何政輝於110年9月14日登記結婚,何政輝於同年10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1、93、95頁戶籍謄本、第91頁繼承系統表、第97頁本院家事法庭函)。

㈡何政輝於110年9月14日有與被告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何政輝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萬元;

何政輝於110年9月15日有與被告一同至臺中永安郵局,提領何政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被告於110年9月26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提領何政輝之郵局存款共70萬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40頁秀水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第241頁臨櫃領款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父何政輝於110年9月14日與被告結婚,而於同日與被告一同提領何政輝秀水農會帳戶存款100萬元,及於同年9月15日與被告一同提領何政輝郵局帳戶存款50萬元;

另被告於110年9月26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提領何政輝之郵局存款共70萬元;

嗣何政輝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31、91至97頁)、秀水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及領款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241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上開何政輝之帳戶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提領之220萬元,分別係何政輝遭被告控制,或被告未經何政輝同意而領取,均遭被告侵占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依原告提出之臨櫃領款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241頁),僅可知被告有分別於110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15日陪同何政輝領取何政輝秀水農會帳戶存款100萬元、郵局帳戶50萬元之情,無從證明何政輝係遭被告控制而提款,原告徒以何政輝不會開車,且被告陪同何政輝提款等節,主觀臆測何政輝係遭被告控制,所提領款項均遭被告侵占云云,難認有據。

又何政輝於110年9月26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係因病在加護病房住院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與何政輝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而有關夫妻醫療費用支付、日常生活起居(含水、電、瓦斯、電話等生活必要費用)或為照顧對方而增加之費用等,均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屬日常家務範圍,得由被告代理何政輝處理。

且依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費、水費、電話費繳費憑證等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153、190、202至204、216頁),何政輝住院期間均係由被告單獨照顧,並負責給付相關醫療費用,及處理電費、水費、電話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何政輝確有委由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

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塔位訂購單、使用權證、喪葬費用明細及契約單、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被告在何政輝住院期間之110年9月28日、29日,即為何政輝處理塔位訂購及取得塔位使用權證等事宜,嗣於何政輝死亡後,再與葬儀公司聯繫並給付相關喪葬費用,綜合上開被告於何政輝住院期間及死亡後,照顧何政輝、為何政輝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雜費、聯繫處理喪葬事宜及支付相關費用等節,足認被告抗辯伊係經何政輝同意而自何政輝郵局帳戶領款,以供被告處理何政輝住院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及支付其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至原告雖提出其與欣欣生命禮儀服務公司暱稱「昀昀」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58頁),主張何政輝之喪葬費用業經何政輝於生前結清,而否認被告有支付何政輝之喪葬費用。

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乃詢問:「請問最後的合爐和何家塔位、何父牌位、骨灰罈,我爸生前是否已親自結清了呢?」,暱稱「昀昀」之人則答以:「是的喔。

爸爸自己親自挑選的塔位,何家先牌位」等語,並未提及何政輝所支付費用之細項內容及金額,亦未提及除塔位、牌位、骨灰罈以外之其他喪葬費用如何支付;

況依欣欣生命禮儀服務公司契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4頁),何政輝之實收喪葬費28萬元,註明為「李昀昀收訖110.10.31」等語,另何政輝之遺體冷藏、火化等費用,亦均係於何政輝死亡後,始按實際費用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何政輝之喪葬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何政輝之存款220萬元,或不法侵害何政輝,致何政輝受有220萬元損害之情,是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20萬元,或損害賠償220萬元,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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