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
- 四、被告答辯:對附表項目2、7、16、17、18,沒有約定要施作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1萬8935元,
-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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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蘇俊宇即健全石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昱雯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2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3936號卷第6頁)。
迭經原告變更,嗣變更為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15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理由(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78、430、4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包業主林哲宇(即臺中市○○區○○街00號林哲宇先生公館)之室內裝潢工程,再將有關石材鋪設案轉包給原告,自雙方簽立聲證1所示之估價單後,原告即積極依約施工,且已完成如附表(即原證13)所示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一直拖延拒不付款。
又聲證1部分金額款項,係基於被告願意盡快給付,而原告願意減少請求給予優惠,惟被告故意違約不付款項、毫無誠信,原告爰依實際施作項目即附表所示向被告請求款項。
依附表所示之工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7357元,扣除被告各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2萬8684元、22萬7429元、7月21日匯款2萬9072元、8月4日匯款1萬5213元、8月5日9809元部分外,附表項目1、2部分僅請求材料費用,項目4之工資1萬5408元亦應扣除,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130萬715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15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理由(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對附表項目2、7、16、17、18,沒有約定要施作,其餘項目均有約定要施作。
項目4、8、15內容不明確。
項目10、19、20、21沒有意見,確實有約定,也確實有施作。
有約定施作的項目中,項目1、6規格尚待確認,其餘部分規格沒有問題。
有約定施作的項目中,數量均沒有意見。
有約定施作的項目中,單價部分除項目5有意見外,其餘沒有意見。
項目9、14沒有驗料原告就施作。
原證13項目現場均已施作,但都尚未驗收。
原證13項目中,項目12、13、19、20、21,業主已經付款。
項目11至14、19已經有付款給原告。
對於原告稱項目4要扣除沒有意見,但要確認扣除哪一部分的工資。
項目4是1、2部分,1、2沒有約定施作。
項目8、15都是雲朵拉的加工,被證1可證明水模加工沒有確實施作,有瑕疵。
被證2可證明項目19、20材料是公司的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即原證13)所示相關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石材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9頁、本院卷71-81頁),應堪採信,可認兩造就附表所示項目成立承攬契約。
⒉雖被告辯稱:就原證13所示項目2、7、16、17、18沒有約定要施作,除了這6項以外之其餘項目均有約定要施作云云。
然查:⑴證人林哲宇證稱:「(原證13的項目都有經過你確認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嗎?)項目都有確認過,但是都是透過跟被告確認,被告有給我原告的分割圖,透過原告的分割圖我有確認規格、數量、項目,被告要求我在原告的分割圖上簽名確認沒有問題」等語,可知原證13之項目1至10、15至18、20、21,均由被告向證人林哲宇確認項目、規格、數量及單價。
⑵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傳送報價單予原告,並表示「會依這份報價單付款!」(見本院卷第207頁),又對照原證13(見本院卷第163)與前開報價單(本院卷第409-415頁,即原證15、15之1、15之2)之內容。
原證15之1內項目:⒈1F內外玄關地坪-印度黑(燒仿)2cm,,數量為45.77才,單價為480元,共計21,970元(同原證13之第1項)。
項目⒉1F停車空間-新喬治亞灰(燒)2cm,數量為11.57坪,單價為7,000元,共計80,973元。
(同原證13之第2項)、項目⒊加工-水磨,數量為3.40m,單價為200元,共計680元(同原證13之第3項)。
⒋1F主地坪-頂級藍珊瑚(光)2cm,數量為18.42坪,單價為11,000元,共計202,651元(同原證13之第5項)。
至於原證15之1上之「202,651元」原告表示係誤繕,應以原證13上之「202,620元」為準、⒌1F落塵區+廁所地坪-印度黑(燒仿)2cm,數量為109.04才,單價為480元,共計52,339元(同原證13之第6項,因數量減少為75.25才,故36,120元才是正確價格)。
⒍2F地坪-頂級雲多拉灰(光)2cm,數量為1,091.30才,單價為360元,共計392,868元(同原證13之第7項)。
⒎加工-水磨,數量為1.02m,單價為200元,共計204元(同原證13之第8項)。
⒏3F主臥+3F女兒房+3F孝親房+走道地坪-頂級雲多拉灰(光)2cm,數量為835.34才,單價為360元,共計300,722元(同原證13之第9項)。
⒐1F下樓梯-頂級藍珊瑚(光)2cm,此項已收款(同原證13之第13項)。
⒑1F上樓梯+2F.3F樓梯-頂級雲多拉灰(光)2cm,此項已收款(同原證13之第14項)。
⒒加工-水磨(1F~3F樓梯),數量為75.14m,單價為200元,共計15,028元(同原證13之第15項)。
⒓吊料及搬運工資,數量為3,281.66才,單價為10元,共計32,817元(同原證13之第10項)。
原證15之2:項目⒈無接縫美容(晶化聚晶鍍膜)-2~4F主地坪(不含落塵區及廁所),數量為69.64坪,單價為2,500元,共計174,100元(同原證13之第16項)。
項目⒉膠填縫美容(晶化聚晶鍍膜)-1F室內地坪(不含廁所)+3F落塵區(不含廁所)+4F落塵區(不含廁所),數量為23.42坪,單價為1,800元,共計42,156元(同原證13之第17項)。
由原證15之1、15之2可知,原證13所示之項目1至10、13至17兩造均有約定要施作。
⑶原證13項目18乾溼分離石材之部分,原告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價單,經被告親筆簽名回傳「上和新」之文字,並寫有「1人1半」(見本院卷第175頁),足徵原證13項次18乾溼分離石材之部分,被告亦應有同意要施作,且有表示價金「1人1半」。
⑷綜上,被告辯稱原證13所示項目2、7、16、17、18沒有約定要施作云云,並非實在。
附表所示之項目均為兩造約定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就附表項目1、2之法律關係另主張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404頁)。
然按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斟酌契約全文及相關事實,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不得拘泥於文字,而承攬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為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契約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由石材工程請款單記載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等項目,對於施工項目之材料單價、施工費用分別各為多少金額,並未有約定,可徵系爭契約即工程業界俗稱「連工帶料」之工程,且原告亦自承本件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被告係將其所承包之室內裝潢工程中有關石材鋪設工程再轉包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46、404頁),堪認兩造間並無移轉材料所有權之形式及約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乃著重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尚難認有何重在財產權移轉之意,自與買賣契約有別。
依系爭石材工程請款單之主要目的,及雙方約定計價、付款等方式,均可認本件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與材料之所有權移轉無涉,則依前開說明,足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甚明。
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項目1、2之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完成材料或工作物所有權,應認系爭契約重在原告完成系爭石材鋪設工程,原告主張就附表項目1、2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法律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本件仍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灼然甚明。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依證人林哲宇證述:「(原證13項目都有施作嗎?)項目1、2料有到現場,沒有施作。
其餘項目均有施作。」
、「(原證13項目是否均已付款給被告?)項目1、2僅有付部分,其餘項目均已付款。」
、「(原證13項目是否均已驗收?)除項目1、2因為沒有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簽收,被告法代允諾我項目7 、9關於雲朵拉部分會再美容,其餘部分沒有問題。」
、「(項目1、2證人稱沒有施作,現場材料都還在現場嗎?)現場材料我與被告有糾紛,被告在改善期21日內沒有完成時,我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契約了,但是項目1、2我有付款,我認為現場的材料是我的,所以我自己找原告幫我施作」等語,可知原證13項目3至10、15至18、20、21現已施作,且經證人林哲宇驗收,顯見除附表1、2所示項目外,皆已施作完成,交付業主使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3至10、15至18、20、21,應有理由。
⒉至被告辯稱項目7、9關於雲朵拉部分有瑕疵,原告不得請款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是縱認項目7、9關於雲朵拉之部分有瑕疵,惟原告既已完成原證13項目7、9之工程,且經業主林哲宇驗收,則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應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與給付報酬之義務,混為一談。
⒊再由證人林哲宇證述:「(項目1、2沒有施作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與原告針對項目7 、9 、14的驗收有意見,原告要求被告要先付款才要施作項目1、2,導致項目1 、2 材料有來但沒有施作。」
、「(項目1、2證人稱沒有施作,現場材料都還在現場嗎?)現場材料我與被告有糾紛,被告在改善期21日內沒有完成時,我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契約了,但是項目1、2 我有付款,我認為現場的材料是我的,所以我自己找原告幫我施作。」
、「(證人意思是說該材料已經跟被告購買,所以拿該等材料請原告施工?)是。
材料我已經買下,我自己另外找原告報價施工。」
等語,可知原告就附表項目1、2部分並未施作,係業主將放置在現場之材料,另委請原告繼續施作完成。
承攬既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就附表項目1、2所示之工作項目,既未在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中完成,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報酬之權利。
項目1、2所示項目既無完成,則原告亦不得請求項目3之加工-水磨費用。
又附表項目1、2之工作嗣後客觀上有完成,乃係基於原告與業主間另外發生之承攬關係所導致,應與兩造間之原承攬關係有所區別。
從而,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項目1、2、3之報酬,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證人林哲宇證述伊認為現場的材料係其出資買下,其有所有權等語,本件按首揭之說明,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既著重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與一般買賣契約有別,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完成材料或工作物所有權,是原告向被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項目1、2所示之石材費用,亦不足採,業經前述,併予以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附表項目5至10、項目15至18、項目20至21,金額合計為121萬8935元(計算式:202620+36120+392868+204+300722+32817+15028+174100+42156+10800+8000+35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理由(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8、430、44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1萬8935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項目 品名規格 小計 備註 1 1F內外玄關地坪-印度黑(燒仿)2cm 21,970 2 1F停車空間-新喬治亞灰(燒) 2cm 80,973 3 加工-水磨 680 4 上項扣除工資(請款材料的部分) -15,408 5 1F主地坪-頂級藍珊瑚(光)2cm 202,620 6 1F落塵區-印度黑(燒仿)2cm 36,120 7 2F地坪-頂級雲多拉灰(光)2cm 392,868 8 加工-水磨 204 9 3F地坪-頂級雲多拉灰(光)2cm 300,722 10 吊料及搬運工資 32,817 11 4F地坪羅伯斯灰合約內總價承包價 227,429 111.4.11已付款 12 追加4F地坪-一片大板費用 15,213 111.8.4已付款 13 1F下樓梯-頂級藍珊瑚(光)2cm 9,809 111.8.5已付款 14 1F~3F樓梯-頂級雲朵拉灰(光)2cm 128,684 111.4.11已付款 15 加工-水磨 15,028 16 地坪無接縫美容(晶化聚晶鍍膜) 174,100 17 地坪無接縫美容(晶化聚晶鍍膜) 42,156 18 乾溼分離石材-印度黑(光) 8*6cm 10,800 19 2F~4F廁所地坪代工(放樣+安裝) 29,072 111.7.21已付款 20 1F~4F電梯牆面放樣工資 8,000 21 電梯車廂地坪代工(安裝工資) 3,500 1,717,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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