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973,2024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陳文熙



被 上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

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

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度台抗字第257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現雖在法務部○○○○○○○○○○○○○○)羈押中,然其已於第一審委任柯秉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委任狀所載內容,並無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則柯秉志律師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而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柯秉志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51頁),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柯秉志律師之地址係位在本院所在地,且該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卷可稽,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至同年4月1日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3月31日,但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3年4月1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向看守所提出上訴聲請狀,此有民事上訴聲請狀上看守所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